原告:魏正,女,199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超宇,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颖珺,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悉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张雨正,董事长。
被告:张雨正,男,199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荆一杰,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正与被告上海悉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悉丰公司)、被告张雨正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超宇、谈颖珺、被告张雨正、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荆一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悉丰公司之间的移民服务合同关系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2.判令被告悉丰公司退还原告服务费人民币398,392元(以澳元80,000元为基数,按照2018年8月30日立案当日中国人民银行行汇率为标准);3.判令被告悉丰公司偿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人民币398,39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8年9月17日诉状副本送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判令被告张雨正对被告悉丰公司上述第1至3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5日,原告和被告悉丰公司签订《意向书》一份,约定由被告悉丰公司协助原告办理澳大利亚188c签证,原告于2016年3月2日按照《意向书》的约定向被告张雨正的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100,000元。后,原告按照两被告的指示签署了《雇主提名项目类别签证服务授权协议》,并于2016年5月12日分六笔向名为PantheonSHPTYLTD的收款账户付款共计澳元120,000元。付款后,被告悉丰公司未能按约为原告办理移民服务,经与被告张雨正多次协商,被告张雨正同意原告解除合同并退还已支付的服务费的要求,但其后原告仅收到被告张雨正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退款的澳元40,000元、人民币100,000元,尚欠澳元80,000元未予退还。被告悉丰公司作为移民服务机构,未能按约提供移民中介服务,应向原告全额退还已收取的服务费并偿付原告利息损失。被告张雨正作为被告悉丰公司的控股股东,指示原告向其个人账户付款,后亦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原告退款,其与被告悉丰公司已明显构成财务混同,故被告张雨正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悉丰公司、被告张雨正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第一,原告诉讼对象错误。本案中原告依据《意向书》提起诉讼,一方面,《意向书》未加盖被告悉丰公司公章,故两被告对《意向书》不予认可,另一方面,原告支付意向金人民币100,000元和服务费澳元120,000元的行为和《意向书》载明的内容并无关联,实际系原告履行《雇主提名项目类别签证服务授权协议》项下的付款义务。《雇主提名项目类别签证服务授权协议》的合同相对方为原告和澳大利亚悉尼PANTHEONSHPTYLTD公司,原告所支付的澳元120,000元收款方亦为PANTHEONSHPTYLTD。第二,《雇主提名项目类别签证服务授权协议》已成立并生效,该协议第9条载明:“本协议适用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法律,州法律对此协议有管辖权。”第三,原告支付的款项进入了SHSLAW律师事务所的信托账户,现SHSLAW律师事务所的信托账户内的款项被案外人陈志雄侵占,澳洲警方对此已立案侦查。对此,原告已委托案外人孙某某向澳大利亚律师协会申请理赔,澳大利亚律师协会已受理了原告的相关申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签署《意向书》一份,载明:“……甲方:上海悉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PartyA:PantheonPtyLtd……乙方:PartyB:魏正……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以下事项:乙方拟定提供甲方投资金额澳元500万元,甲方需提供乙方澳洲投资及投资管理服务。甲方需协助乙方申请办理188c签证。……甲乙双方签订本意向书后,乙方需于签订后5个自然日内支付甲方意向金,金额人民币5万元。甲方需于收到一项今后向乙方提供真实合同。若甲乙双方最终未能达成合作,甲方需于乙方明确撤回投资意向后,扣除相应定金,于即日起1月内退还乙方全额意向金。若甲乙双方展开合作,甲方需于乙方全额注入投资款项后1月内退还乙方全额意向金。……甲乙双方投资合作事项……乙方向甲方投资,总投资额澳元500万元,投资时间为期48个月,投资地点为澳大利亚。具体投资周期,投资利息将在正式合同条款内说明。……甲方对乙方移民服务责任与义务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需为乙方申请办理188c签证。……甲方对乙方公司管理责任与义务甲方需为乙方在澳洲开设公司,并为乙方提供公司管理,具体详情在正式合同条款内说明。……甲方(中文名称:)中国境内指定集团董事账号:账户持有人:张雨正卡号:XXXXXXXXXXXXXXXXXX银行名称:兴业银行龙柏支行银行地址:上海市红松林227号”《意向书》尾部,原告在PartyB处签字署期,案外人马某某在在PartyA处签字署期,未见被告悉丰公司加盖公章,亦未见被告张雨正签字。
后,原告签署《雇主提名项目类别签证服务授权协议》一份,载明:“合同方PARTIES澳大利亚悉尼PANTHEONSHPTYLTDAnd魏正(女士)Ms.ZHENGWEI订约方:甲方:澳大利亚PantheonSHPtyLtd(ABNXXXXXXXXXXX)(甲方)及澳大利亚SHSLAW律师事务所(甲方律师服务团队)乙方:魏正(女士)Ms.ZHENGWEI(乙方)感谢魏正女士,Ms.ZHENGWEI(以下简称乙方)授权澳大利亚PantheonSHPtyLtd(ABNXXXXXXXXXXX)及澳大利亚SHSLAW律师事务所(甲方律师服务团队)以下简称甲方,代办申请澳大利亚雇主提名项目类别签证事宜。……1.工作概述甲方将代理乙方申请187雇主提名项目(AustraliaPermanentResidentVisaSub-Class187)签证……2.费用2.1费用详解:总费用$286,000(澳大利亚元)a.第一期费用:(人民币¥100,000意向金)甲方为乙方做职业评估,简历评估,代理联系雇主并预留职位。然后甲方专业律师服务团队介入。——乙方已经支付。b.第二期费用:(约40%-45%的总服务费用)甲方以及其专业律师服务团队确认乙方具有移民资质。乙方本人于雇主双方进入并签订雇佣合同。c.第三期费用:(约40%-45%的总服务费用)甲方以及其专业律师服务团队为乙方代理递交187永居申请。d.第四期费用:(总服务费用除上述部分的尾款)乙方主申请人及家属获得永久居留权。2.2费用详情:费用包含:a.甲方服务费;b.移民律师与会计师费;未包含费用:a.第三方费用(见本协议2.4)2.3支付办法:乙方分四期支付相关费用,具体安排如下:a.第一期费用:人民币¥100,000(服务意向金,甲方代为收取)签订本合同时支付,甲方收到该笔费用后开始为乙方代理办理移民服务。——乙方已经支付。b.第二期费用:$120,000(服务费,甲方代为收取)甲方以及其专业律师服务团队确认乙方具有移民资质。乙方本人与雇主双方进入并签订雇佣合同。满足187签证条件,甲方专业律师服务团队则受理办理雇主提名担保并向澳政府移民当局申请提名;c.第三期费用:$120,000(服务费,甲方代为收取)在雇主提名申请通过之后支付,甲方向乙方收集办理签证时所要的一切材料。将材料递送甲方专业律师服务团队通过移民律师审核,整理,包装材料。收到该笔费用后甲方专业律师服务团队将为乙方递交最终187雇主提名项目签证的永居申请。d.第四期费用:$260,000(服务费,甲方代为收取)乙方得到187雇主提名项目的永久居民资格,缴纳尾款。……6.本协议自甲乙各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甲方在协议生效后开始工作。……8.名词解释$:本合同中涉及金额部分,除客户已经支付的意向金以外的计价货币均为澳大利亚元。9.法律本协议适用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法律,州法院对此协议有管辖权。”该协议尾部,原告在乙方处签字,甲方签字处留白,未见盖章或签字。
2016年3月2日,原告向被告张雨正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100,000元。
2016年5月12日至2016年5月19日期间,原告分六笔向户名为PANTHEONSHPTYLTD的银行账户转账共计澳元120,000元。
2017年4月27日、2017年4月29日,原告收到两笔银行转账共计澳元20,000元,转账信息分别为“TransferfromCBACommBankapp1860Weirefund1”和“TransferfromCBACommBankapp1860Weirefund2”。
2017年5月9日、2017年5月15日,被告张雨正分两笔向原告转账共计澳元20,000元。2017年5月11日,被告张雨正通过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账户向原告转账人民币100,000元。
另查明,被告悉丰公司成立于2015年10月14日,登记机关为上海市静安区市场监管局,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张雨正。PANTHEONSHPTYLTD注册于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注册日期为2015年11月3日,于2017年5月17日注销登记,公司类型为澳大利亚私人企业,登记为股份有限,被告张雨正系该公司前任董事之一。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诉称其依据与被告悉丰公司之间签订的《意向书》和被告张雨正的指示支付了人民币100,000元和澳元120,000元,遂后续未签订正式服务合同,但原告已与被告悉丰公司形成事实上的移民服务合同关系,现被告悉丰公司未按约履行提供移民服务的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因两被告财务存在混同,被告张雨正作为被告悉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的上述意见,本院难以认同。理由如下:首先,原告方提供的《意向书》虽载明合同相对方为原告和被告悉丰公司,但该《意向书》尾部仅有原告和案外人马某某的签字,未见被告悉丰公司加盖公章,亦未见被告张雨正签字,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马某某和被告悉丰公司之间的关系,故本院无法认定本案所涉《意向书》系原告与被告悉丰公司之间所签署;其次,从《意向书》载明的内容看,合同双方签订意向书后,原告需于签订后5个自然日内支付意向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悉丰公司需向原告提供正式合同,若双方未能达成合作,则被告悉丰公司在扣除定金后退还原告全额意向金,若双方达成合作,则被告悉丰公司在原告全额注入投资款项后退还原告全额意向金,而本案中,原告的付款行为与《意向书》所约内容无涉;再次,被告方在本案中提供了原告签署的《雇主提名项目类别签证服务授权协议》一份,虽然原告在庭审中辩称该协议落款处仅有原告签字,未加盖澳大利亚PantheonSHPtyLtd公章,故该协议并未成立,更未生效,但结合该协议内容和原告的付款金额、收款方,可以看出,本案中原告的付款行为实际系履行该协议项下的付款义务,而该协议的相对方为原告和澳大利亚PantheonSHPtyLtd,并非原告和被告悉丰公司,故原告关于其与被告悉丰公司建立了事实上的服务合同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合同和法律依据;最后,原告诉称被告张雨正作为被告悉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被告悉丰公司存在财产混同,对此,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另,原告方诉请返还的澳元80,000元,并非两被告所收取。原告相关诉讼请求,无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魏正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7,275.88元,由原告魏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立富
书记员:沈伟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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