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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与上海悉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超宇,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颖珺,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悉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荆一杰,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魏某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悉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悉丰公司”)、张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6民初33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魏某提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魏某与悉丰公司签订了《意向书》并实际向指定收款账户即张某某的账户转账支付了意向金人民币10万元,故该《意向书》对悉丰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双方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服务合同关系。一审法院无视《雇主提名项目类别签证服务授权协议》(以下简称“《授权协议》”)本身对协议生效条件的明确约定,在无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推定《授权协议》已生效及魏某系依据该《授权协议》履行付款义务,系认定事实有误。上述《授权协议》的受托方PANTHEON公司已于2017年3月14日申请注销,但此后,悉丰公司与张某某仍在为魏某提供移民服务,故《授权协议》实际是《意向书》的延续。悉丰公司、张某某系混淆服务主体,利用境外公司恶意转移债务。张某某作为悉丰公司的控股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用其个人账户收取悉丰公司应收取的款项并进行后续的费用退还,显然已经构成财产混同,故张某某应当对悉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悉丰公司辩称,《授权协议》是魏某自己签署的,与悉丰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悉丰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某某辩称,魏某付款行为的合同依据是《授权协议》,《授权协议》与悉丰公司、张某某没有关系。魏某当时之所以将意向金人民币10万元打给张某某,是因为要将人民币换成澳元支付给《授权协议》约定的受托方PANTHEONSHPTYLTD(澳洲悉丰公司),且张某某也是澳洲悉丰公司的董事。之后,澳洲悉丰公司资金托管人澳大利亚SHSLAW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陈志雄(现已被澳洲警方逮捕)将钱款卷走,虽张某某与涉案受托办理移民事项无关,但张某某还是将之前转入其账户的人民币10万元退还给魏某了。张某某认为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魏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魏某与悉丰公司之间的移民服务合同关系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2、悉丰公司退还魏某服务费人民币398,392元(以澳元80,000元为基数,按照2018年8月30日立案当日中国人民银行行汇率为标准);3、悉丰公司偿付魏某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人民币398,39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8年9月17日诉状副本送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张某某对悉丰公司上述第1至3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魏某于2016年2月25日签署《意向书》一份,载明:“……甲方:上海悉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PartyA:PantheonPtyLtd……乙方:PartyB:魏某……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以下事项:乙方拟定提供甲方投资金额澳元500万元,甲方需提供乙方澳洲投资及投资管理服务。甲方需协助乙方申请办理188c签证。……甲乙双方签订本意向书后,乙方需于签订后5个自然日内支付甲方意向金,金额人民币5万元。甲方需于收到意向金后向乙方提供正式合同。若甲乙双方最终未能达成合作,甲方需于乙方明确撤回投资意向后,扣除相应定金,于即日起1月内退还乙方全额意向金。若甲乙双方展开合作,甲方需于乙方全额注入投资款项后1月内退还乙方全额意向金。……甲乙双方投资合作事项……乙方向甲方投资,总投资额澳元500万元,投资时间为期48个月,投资地点为澳大利亚。具体投资周期,投资利息将在正式合同条款内说明。……甲方对乙方移民服务责任与义务进行明细说明。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需为乙方申请办理188c签证。……甲方对乙方公司管理责任与义务甲方需为乙方在澳洲开设公司,并为乙方提供公司管理,具体详情在正式合同条款内说明。……甲方(中文名称:)中国境内指定集团董事账号账户持有人:张某某卡号:XXXXXXXXXXXXXXXXXX银行名称:兴业银行龙柏支行银行地址:上海市红松林227号”。魏某在《意向书》尾部,PartyB处签字署期,案外人马某某在在PartyA处签字署期(无悉丰公司加盖公章,亦无张某某签字)。之后,魏某签署《雇主提名项目类别签证服务授权协议》一份,载明:“合同方PARTIES澳大利亚悉尼PANTHEONSHPTYLTDAnd魏某(女士)Ms.ZHENGWEI订约方:甲方:澳大利亚PantheonSHPtyLtd(ABNXXXXXXXXXXX)(甲方)及澳大利亚SHSLAW律师事务所(甲方律师服务团队)乙方:魏某(女士)Ms.ZHENGWEI(乙方)感谢魏某女士,Ms.ZHENGWEI(以下简称“乙方”)授权澳大利亚PantheonSHPtyLtd(ABNXXXXXXXXXXX)及澳大利亚SHSLAW律师事务所,代办申请澳大利亚雇主提名项目类别签证事宜。……1.工作概述甲方将代理乙方申请187雇主提名项目(AustraliaPermanentResidentVisaSub-Class187)签证……2.费用2.1费用详解:总费用$(澳大利亚元)286,000a.第一期费用:人民币100,000意向金)甲方为乙方做职业评估,简历评估,代理联系雇主并预留职位。然后甲方专业律师服务团队介入。——乙方已经支付。b.第二期费用:(约40%-45%的总服务费用)甲方以及其专业律师服务团队确认乙方具有移民资质。乙方本人于雇主双方进入并签订雇佣合同。c.第三期费用:(约40%-45%的总服务费用)甲方以及其专业律师服务团队为乙方代理递交187永居申请。d.第四期费用:(总服务费用除上述部分的尾款)乙方主申请人及家属获得永久居留权。2.2费用详情:费用包含:a.甲方服务费;b.移民律师与会计师费;未包含费用:a.第三方费用(见本协议2.4)。2.3支付办法:乙方分四期支付相关费用,具体安排如下:a.第一期费用:人民币¥100,000(服务意向金,甲方代为收取)签订本合同时支付,甲方收到该笔费用后开始为乙方代理办理移民服务。——乙方已经支付。b.第二期费用:$120,000(服务费,甲方代为收取)甲方以及其专业律师服务团队确认乙方具有移民资质。乙方本人与雇主双方进入并签订雇佣合同。满足187签证条件,甲方专业律师服务团队则受理办理雇主提名担保并向澳政府移民当局申请提名;c.第三期费用:$120,000(服务费,甲方代为收取)在雇主提名申请通过之后支付,甲方向乙方收集办理签证时所要的一切材料。将材料递送甲方专业律师服务团队通过移民律师审核,整理,包装材料。收到该笔费用后甲方专业律师服务团队将为乙方递交最终187雇主提名项目签证的永居申请。d.第四期费用:$26,000(一审法院误写为($260,000)服务费,甲方代为收取)乙方得到187雇主提名项目的永久居民资格,缴纳尾款。……6.本协议自甲乙各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甲方在协议生效后开始工作。……8.名词解释$:本合同中涉及金额部分,除客户已经支付的意向金以外的计价货币均为澳大利亚元。9.法律本协议适用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法律,州法院对此协议有管辖权。”该协议尾部,魏某在乙方处签字,甲方签字处留白,未见盖章或签字。2016年3月2日,魏某向张某某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100,000元。2016年5月12日至2016年5月19日期间,魏某分六笔向户名为PANTHEONSHPTYLTD的银行账户转账共计澳元120,000元。2017年4月27日、2017年4月29日,魏某收到两笔银行转账共计澳元20,000元,转账信息分别为“TransferfromCBACommBankapp1860Weirefund1”和“TransferfromCBACommBankapp1860Weirefund2”。2017年5月9日、2017年5月15日,张某某分两笔向魏某转账共计澳元20,000元。2017年5月11日,张某某通过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账户向魏某转账人民币100,0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悉丰公司成立于2015年10月14日,登记机关为上海市静安区市场监管局,法定代表人为张某某。PANTHEONSHPTYLTD注册于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注册日期为2015年11月3日,于2017年5月17日注销登记,公司类型为澳大利亚私人企业,登记为股份有限,张某某系该公司前任董事之一。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魏某诉称其依据与悉丰公司之间签订的《意向书》和张某某的指示支付了人民币100,000元和澳元120,000元,遂后续未签订正式服务合同,但魏某已与悉丰公司形成事实上的移民服务合同关系,现悉丰公司未按约履行提供移民服务的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因悉丰公司与张某某财务存在混同,张某某作为悉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于魏某的上述意见,法院难以认同。理由如下:首先,魏某提供的《意向书》虽载明合同相对方为魏某和悉丰公司,但该《意向书》尾部仅有魏某和案外人马某某的签字,未见悉丰公司加盖公章,亦未见张某某签字,且魏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马某某和悉丰公司之间的关系,故法院无法认定本案所涉《意向书》系魏某与悉丰公司之间所签署;其次,从《意向书》载明的内容看,合同双方签订意向书后,魏某需于签订后5个自然日内支付意向金人民币50,000元,悉丰公司需向魏某提供正式合同,若双方未能达成合作,则悉丰公司在扣除定金后退还魏某全额意向金,若双方达成合作,则悉丰公司在魏某全额注入投资款项后退还魏某全额意向金,而本案中,魏某的付款行为与《意向书》所约内容无涉;再次,悉丰公司在本案中提供了魏某签署的《雇主提名项目类别签证服务授权协议》一份,虽然魏某在庭审中辩称该协议落款处仅有魏某签字,未加盖澳大利亚PANTHEONSHPTYLTD公章,故该协议并未成立,更未生效,但结合该协议内容和魏某的付款金额、收款方,可以看出,本案中魏某的付款行为实际系履行该协议项下的付款义务,而该协议的相对方为魏某和澳大利亚PANTHEONSHPTYLTD,并非魏某和悉丰公司,故魏某关于其与悉丰公司建立了事实上的服务合同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合同和法律依据;最后,魏某诉称张某某作为悉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悉丰公司存在财产混同,对此,魏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另,魏某诉请返还的澳元80,000元,并非悉丰公司、张某某所收取。魏某相关诉讼请求,无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魏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魏某以其与悉丰公司建立委托移民服务合同关系为由要求悉丰公司退还已付服务费用。悉丰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即使按照魏某提供的未加盖悉丰公司公章的《意向书》的记载,委托事项也是受托方协助委托方申请办理188c投资移民签证,意向金为人民币5万元。而结合魏某之后签订的《授权协议》中关于委托内容为申请办理187雇主提名项目签证、意向金(第一期费用)为人民币10万元、第二期费用为合同总费用40%-45%的约定和魏某的付款金额等情况,魏某实际系按《授权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之前的《意向书》并未履行。魏某认为《授权协议》是《意向书》的延续缺乏事实及合同依据。鉴于《授权协议》的合同相对方明确记载为澳大利亚悉尼PANTHEONSHPTYLTD,且除意向金人民币10万元转至张某某银行卡(之后已实际退还魏某)外,其余服务费都由魏某直接向PANTHEONSHPTYLTD账户转账支付,故魏某要求悉丰公司返还服务费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魏某以财产混同为由要求张某某对悉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鉴于法院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应严格审查,以免破坏公司法的基石和灵魂,除非债权人能提供绝对充分的理由和足够的证据材料证明公司股东有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和具体行为,有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的情况。基于上述认定,首先悉丰公司并非相应的债务人;其次,张某某将之前代为收取的意向金已全额退还魏某的事实亦可证明股东并无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和具体行为。故对魏某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魏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80元,由上诉人魏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孙幸冬

审判员:王晓梅

书记员:邬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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