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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与代某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法定代理人: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系原告魏某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霞,怀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建华南大街78号。负责人:韩蔚,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雪,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83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6日7时许,原告魏某无证驾驶无号牌劲隆牌15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怀安县左卫镇洋河南路赵家夭村路口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驾驶的冀G×××××号森雅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所驾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怀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认定,原告对该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代某某对该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提出上述请求。因被告代某某在被告中银保险河北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将其列为共同被告共同参与诉讼。代某某未答辩。中银保险河北公司辩称,被告代某某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代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损失外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系间接损失,由事故双方当事人按责分摊。医疗费以票据金额为准,根据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医疗费部分应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实际住院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80元;对营养费、护理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不认可,原告系农业户口,虽在外地上学,但学校并非经常居住地,原告的实际居住地仍在农村,其父亲虽有养老保险,但并不能证明是原告本人的经济来源;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因本次事故中代某某负次要责任,我们应承担1000元以下的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就医情况,我们认可500元;鉴定费应由侵权人承担;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交证据,我们定损2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怀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安公交认字[2017]第50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G×××××号森雅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代某某,该车辆在中银保险河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7月16日7时许,原告魏某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劲隆牌15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怀安县左卫镇洋河南路赵家夭村路口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代某某驾驶的冀G×××××号森雅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魏某受伤、双方所驾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魏某被送往张家口市××全区中医院检查,后转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肛周裂伤;2、足开放性外伤伴异物;3、胫骨骨折;4、趾骨骨折;5、跖骨骨折;6、肝血管瘤。应原告魏某申请,我院委托张家口正浩法医鉴定所作出冀张司鉴[2017]残鉴字第4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魏某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1个月;营养期2个月。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魏某提供的张家口市××全区中医院的检查票据以及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例及费用清单和张家口市第一医院的鉴定检查票据等证据,已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治疗以及鉴定检查的实际支出医疗费用31811.15元,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2.原告魏某受伤后仅在万全区中医院检查,当天即转入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天数为16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80元。3.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魏某经常居住地为怀安县左卫镇刘家堡村,只是其读书的学校为宣化县第一中学,其父亲的养老保险并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的复函精神,故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根据当地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4.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魏某的伤情以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支持3000元。5.交通费是为处理事故及受伤住院转院治疗支出的必要费用,结合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以及鉴定检查所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800元。6.摩托车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不能证实车辆损失的程度及修复费用,也未申请鉴定,中银保险河北公司代理人认可200元,本院对此意见予以采纳。7.鉴定费原告确已实际发生,且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魏某与被告代某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河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的法定代理人魏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霞,被告代某某、被告中银保险河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代某某驾驶冀G×××××号森雅牌小型轿车,与魏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魏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代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中银保险河北公司承保冀G×××××号森雅牌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故原告魏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银保险河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据交强险条款依法赔偿。不足部分,由该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按照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在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范围内按照30%的比例予以赔偿。保险法明确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相关的鉴定费用亦由中银保险河北公司支付。保险合同约定之外的诉讼费由原告魏某与被告代某某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负担。就原告魏某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实医药费票据,魏某为治疗共花费31811.15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6天=480元。3.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4.护理费:100元/天×30天×1人=3000元。5.残疾赔偿金:11919元/年×20年×10%=23838元。6.精神抚慰金:3000元。7.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800元。8.鉴定费:魏某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600元,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9.摩托车损失:200元。综上所述,原告魏某在事故中各项损失合计66529.15元,由中银保险河北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项下赔偿42438元(财产损失限额内200元,医疗费用限额内10000元,伤残限额内32238元);由中银保险河北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按30%的比例赔付原告魏某7227.35元。超出上述范围的原告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魏某摩托车损失200元;赔偿原告魏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赔偿原告魏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32238元;以上共计42438元。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魏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7227.35元。三、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元,减半收取计937.5元,保全费120元,原告魏某负担417元,被告代某某负担64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海军

书记员:翁芝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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