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男,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权长,系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鱼台华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地址:鱼台县唐马乡陈丙村***号。
法定代表人:温宗英,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哲,系山东省鱼台老砦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济宁华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济宁市鱼台县南环路终端与鱼丰路交叉口东50米南。
法定代表人:温宗收,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哲,系山东省鱼台老砦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地址:山东省济宁市光和路**号。
法定代表人:任玉宏,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龙,系山东公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魏某与被告鱼台华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济宁华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权长、被告鱼台华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和济宁华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4月18日10时10分许,案外人张元行驾驶登记在被告鱼台华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号牵引车和登记在被告济宁华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号重型半挂车沿G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G312线1856KM+252.6M处时,在超越前方同向韩雷驾驶的×××苏C12**号重型半挂车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魏某驾驶的×××闽G21**号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两车相撞后××××××号重型半挂车与×××苏C12**号重型半挂车再次发生碰撞,×××闽G21**号重型半挂车因撞击力向右后方横移时与后方行驶至此的李添新驾驶的宁夏西北药材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号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张元行当场死亡、魏某及乘车人陈立茂受伤,四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泾源县公安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元行负事故全部责任,魏某、韩雷、李添新不负事故责任。另外××××××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诉讼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47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魏某对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提交下列证据证实:
1、身份证、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
2、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被告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
3、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出院、入院记录病案各1份,证明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受伤治疗产生医疗费134752.91元的事实;
4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构成伤残,其后期治疗费不低于9000元,误工期21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天的事实;
5、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因转院发生住宿费800元的事实;
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产生交通费2000元的事实。
被告鱼台华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和济宁华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
1、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华某公司车辆和华邦公司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且承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原告的诉请不超过保险金额,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金额;
2、原告所诉的各项赔偿标准过高,待质证时另行发表意见;
3、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计算;
4、原告所主张的后期治疗费并没有实际产生,应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
被告鱼台华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和济宁华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其辩解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证实。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辩称:
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
2、涉案的×××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我公司依法核实驾驶员驾驶证、上岗证和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
3、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原告花费的医疗费应当核减非医保费用。但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
4、原告诉求的费用过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对其辩解的事实和理由提交投保单、保险告知书、保险回执、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各1份,证明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的事实。
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主持到庭的当事人依法进行了质证,其质证意见分别如下;
被告鱼台华某公司和济宁华邦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医疗费中存在的非医保用药不是原告所能决定,是原告在医院治疗时医院和医生开据,原告无法选择用药,保险公司也没有对非医保用药提出进行鉴定。2、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我们不予认可,对其所主张的误工期也不予认可,按照《最高院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条,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所主张的误工期为210天,根据该解释规定,原告的误工期应从交通事故发生之日即4月18日计算到定残日9月18日为五个月,以150天为限。3、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应按照该《解释》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标准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应案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计算,由法院酌情认定。5、残疾赔偿计算系数错误,评估报告明确表明只有左下肢损害综合构成十级伤残,计算系数只能按一个十级伤残10%计算,不能按照原告所主张的两处十级伤残的系数11%计算。6、残疾器具费被告不予认可,其票据交款人不是原告,而是康复中心,且不是正规的发票,仅是收据,在没有相应的诊断证明相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是原告所必须的花费。7、关于鉴定费、评估费,是原告为查明事实,确定损失所产生的费用,属于直接损失,不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法》第64条所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8、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9、对原告所主张的住宿费不予认可,其票据上的名字不是原告本人,也不是其护理人员,不能证明和本案有关联性。10、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11、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12、对证据三有异议,其鉴定意见,首先是其单方面委托,其鉴定依据的证据材料没有经过被告质证,其鉴定程序违反,鉴定结论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不具有证据效力。13、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中包含非医保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非医保费用应当按20%核减。对原告所作的三期鉴定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过高不予认可。结合原告的伤情,我公司认可误工期为定残前一天;护理、营养期认可住院期间46天;后续治疗费认可5000元。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但我公司不承担。对证据5因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不予认可。
原告魏某和被告鱼台华某公司及被告济宁华邦公司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除陈立茂436.7元外)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其形式和来源合法,所记载的内容客观真实且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此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顺康康复器具中心出具的收据(560元)系给原告购买踝关节固定支架所花去的费用合理,对此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即鉴定意见和鉴定费收据系司法鉴定部门对原告本次受伤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该意见对原告伤残程度所作出的十级伤残和所需后续治疗费9000元的结论以及所花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比较客观、真实,对此予以认定,但该鉴定报告对原告所作的”三期”鉴定意见缺乏客观性,对此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住宿费交通费及购买辅助器具票据其形式不完整,但考虑到原告在外地受伤其亲属往来救助的客观实际,因此对该部分费用(798元+560元)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8日10时10分许,案外人张元行驾驶登记在被告鱼台华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号牵引车和登记在被告济宁华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号重型半挂车沿G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G312线1856KM+252.6M处时,在超越前方同向韩雷驾驶的×××苏C12**号重型半挂车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魏某驾驶的×××闽G21**号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两车相撞后××××××号重型半挂车与×××苏C12**号重型半挂车再次发生碰撞,×××闽G21**号重型半挂车因撞击力向右后方横移时与后方行驶至此的李添新驾驶的宁夏西北药材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号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张元行当场死亡、魏某及乘车人陈立茂受伤,四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泾源县公安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元行负事故全部责任,魏某、韩雷、李添新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魏某受伤后先在固原市隆德县人民医院救治,花去医药费3477.99元,同日转入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46天,花去治疗费131300元。原告伤愈出院后于2016年9月19日在安徽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不低于9000元并做了”三期”鉴定。
另外查明,××××××号重型半挂车由被告鱼台华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此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23.47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由于××××××号重型半挂车驾驶员张元行驾驶车辆沿G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魏某驾驶的×××闽G21**号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致张元行当场死亡、魏某等人身体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客观存在,该事故经泾源县公安交警现场勘查认定××××××号重型半挂车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魏某无责任的事故认定结论客观公正,因此该起事故给原告魏某造成的经济损失,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故原告的诉讼理由成立,对其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原则,×××号重型半挂车由其车辆所有人即被告鱼台华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购买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作为×××号重型半挂车承保人,首先应在其为该车承保的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剩余部分在其商业险中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鱼台华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赔偿。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受伤治疗期间医疗机构有营养支持的医嘱意见,对此应结合本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可酌情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为1380元(即30元天×46天);原告所主张的住宿费和交通费系原告在转院过程中其亲属所实际花去的费用,该部分费用合理,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并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和宁夏公安厅交通运输管理局《关于2015年度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结合本案事实确定魏某应获得的赔偿数目为:医疗费134777.99元(含门诊3477.99元),误工费14731.5元(受伤至定残前1日即150天×98.21元/天),护理费4517.66元(46天×98.2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46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46570元(20年×23285元年×10%),营养费1380元(即30元天×46天),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798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辅助器具费560元,鉴定费2000元,上述各项合计220935.15元。
综上所述,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四项合计149757.99元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辅助器具费六项合计69177.16元;在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赔付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四项合计139757.99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鱼台华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四项合计149757.99元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辅助器具费六项合计69177.16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赔付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四项合计139757.99元,上述三部分合计为218935.15元;
二、由被告鱼台华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魏某鉴定费2000元;
上述判决确定的赔付数额(220935.15)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受理费4821元,由被告鱼台华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内容,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史有明
审判员 于伟刚
人民陪审员 伍文余
书记员: 李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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