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永发
李东海(河北恩为律师事务所)
刘某
山东满地香食品有限公司
赵军(山东成康律师事务所)
王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
杨连振(山东民昊律师事务所)
贾某某
叶立新(河北石家庄正定成德法律服务所)
原告:魏永发,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东海,河北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职工,在山东满地香食品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山东满地香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家明,该公司经理。
地址:肥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赵军,山东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雷,山东满地香食品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
负责人:王开阳,该公司总经理。
公司地址:山东省肥城市上海路083号。
委托代理人:杨连振,山东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叶立新,石家庄市正定成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魏永发与被告刘某、山东满地香食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贾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于2014年6月4日中止审理,后于2014年10月27日恢复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永发及委托代理人李东海、被告山东满地香食品有限公司、被告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叶立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双方都有过错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山东满地香食品有限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处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应首先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再按机动车双方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受偿范围如下:医药费9502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50元×54天),误工费11415元(40065元÷365天×104天),护理费9220元(40065元÷365天×84天),伤残赔偿金225800元、鉴定费2800元,因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1620元(54天×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996元,交通费1990.5元,转院费1200元,假肢安装期间费用428元,假肢安装费用122500元{(75-40)÷4×14000元},假肢维修保养费用24500元{(75-40)÷4×2800元},假肢适配自粘性硅胶片费用52500元{(75-40)÷1×1500元},共计630698.1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因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转院费、假肢安装及维修期间费用、假肢安装及维修保养费用等共120000元,扣除被告山东满地香食品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60000元和非医保用药费用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因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转院费、假肢安装及维修期间费用、假肢安装及维修保养费用等共计55000元。本案中被告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应按被告刘某的过错比例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应承担70%责任为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应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假肢安装及维修保养费用等共计357489元{(630698.18元-120000元)×70%}。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永发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因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转院费、假肢安装及维修期间费用、假肢安装及维修保养费用等各项费用共计55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永发医药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假肢安装及维修保养费用等各项费用共计357489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被告山东满地香食品有限公司垫付的医药费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0元,保全费850元,共计3200元,由被告山东满地香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双方都有过错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山东满地香食品有限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处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应首先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再按机动车双方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受偿范围如下:医药费9502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50元×54天),误工费11415元(40065元÷365天×104天),护理费9220元(40065元÷365天×84天),伤残赔偿金225800元、鉴定费2800元,因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1620元(54天×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996元,交通费1990.5元,转院费1200元,假肢安装期间费用428元,假肢安装费用122500元{(75-40)÷4×14000元},假肢维修保养费用24500元{(75-40)÷4×2800元},假肢适配自粘性硅胶片费用52500元{(75-40)÷1×1500元},共计630698.1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因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转院费、假肢安装及维修期间费用、假肢安装及维修保养费用等共120000元,扣除被告山东满地香食品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60000元和非医保用药费用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因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转院费、假肢安装及维修期间费用、假肢安装及维修保养费用等共计55000元。本案中被告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应按被告刘某的过错比例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应承担70%责任为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应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假肢安装及维修保养费用等共计357489元{(630698.18元-120000元)×70%}。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永发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因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转院费、假肢安装及维修期间费用、假肢安装及维修保养费用等各项费用共计55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永发医药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假肢安装及维修保养费用等各项费用共计357489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被告山东满地香食品有限公司垫付的医药费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0元,保全费850元,共计3200元,由被告山东满地香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福林
审判员:张士远
审判员:韩锦鹏
书记员:刘玉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