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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洪梅与李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魏洪梅,女,195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寅国,上海浦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宏伟,男,196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魏洪梅与被告李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寅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15.70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称因生活急需向原告借款,承诺几个月即能归还。原告基于朋友之间的信任,于2018年5月15日出借12.20万元、同年7月30日出借3.50万元,合计15.70万元,被告亲笔写下借条二张。但至2018年底,被告仍未还款。经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遂涉诉。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两份,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8年5月15日及同年7月30日分别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出借12.20万元及3.50万元,被告收取款项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此后,被告未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了收取原告借款合计15.70万元的事实。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诉讼后,载有原告催款意思的诉状副本早已送达被告,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宏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魏洪梅归还借款15.7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1,720元,由被告李宏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沈  增

书记员:陈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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