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浩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小勇,北京市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魏浩然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浩然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小勇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某赔偿原告魏浩然本金10,000元,支付2017年10月1日2018年10月25日的利息(以6%计)并支付息至实际付清全部借款为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17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言明2017年10月1日前归还借款。原告当日通过微信转给被告10,0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表示无钱归还。
被告李某未答辩。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并在微信来往中确定借款金额和还款日期,但未按期归还借款,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及借款利息的诉请,于法不悖,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利息的支付,因双方在借款时对利息未作约定,故可根据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予以支付。审理中,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行使答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魏浩然借款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浩然利息,以人民币1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陈幸子
书记员:储嘉珺 丁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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