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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海洋与郑州市二七区大象食品商行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魏海洋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洋,上海通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大象食品商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经营者:牛群怀。
  原告魏海洋与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大象食品商行(以下简称大象商行)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遂采用公告送达,并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海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象商行在本院通过公告形式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海洋诉称,原告于2018年8月28日、9月1日在阿里巴巴购物平台向被告(会员名:郑州大象商行)购买意大利费列罗金莎榛果威化巧克力T24共计64盒,金额为4,042元。原告收货后经查验,发现上述产品为进口产品,但被告不能提供相关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原告认为,被告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销售无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的进口普通食品,严重侵犯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还货款4,042元(其中包括运费74元),并支付食品价款十倍的赔偿金39,68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解除与被告之间的网络购物合同,退货退款。
  被告大象商行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大象商行在“阿里巴巴网”(www.1688.com)上以会员名“郑州大象商行”开设了网店。2018年8月28日,原告魏海洋使用会员名为“xx”的账户登录“阿里巴巴网”,并在被告开设的网店购买了品名为“批发供应意大利费列罗金莎榛果威化巧克力T24”的商品(以下简称费列罗巧克力)60件,为此支出货款3,781元(其中含运费61元),交易订单号为XXXXXXXXXXXXXXXXXX。同年9月1日,原告又在上述网店购买了费列罗巧克力4件,为此支出货款261元(其中含运费13元),交易订单号为XXXXXXXXXXXXXXXXXX。原告收到上述商品后,曾在线要求被告提供相关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但被告答复称无法提供,故而致讼。
  另查明,费列罗巧克力在“阿里巴巴网”上相应货品快照页面的详细信息中显示“原产国/地区:意大利”、“是否进口:是”,其商品外包装上有中文字样显示原产地为意大利。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货品快照截图五页、订单详情截图二页、物流信息截图二页、聊天记录截图一页、1688买家工作台个人实名认证截图一页、支付宝电子回单二份、食品经营许可证截图一页、1688卖家工商注册信息截图一页、实物照片打印件二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从原告提供的订单详情截图、1688买家工作台个人实名认证截图、支付宝电子回单、食品经营许可证截图、1688卖家工商注册信息截图来看,应可认定被告在“阿里巴巴网”(www.1688.com)上以会员名“郑州大象商行”开设了网店,而原告使用会员名为“xx”的账户登录“阿里巴巴网”,并在被告开设的网店先后两次购买了费列罗巧克力合计64件,为此支出货款共计4,042元(其中含运费74元),故原、被告之间已就买卖上述商品达成了网络购物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从上述商品在“阿里巴巴网”上相应货品快照页面的详细信息描述及其外包装上的中文字样来看,上述商品系进口食品,然而目前并无证据可证明上述商品已办理过正常的进口手续,也不能证明上述商品已经我国相关检验检疫部门鉴定为合格产品并允许在市场上进行销售,故难以排除上述商品存在的食品安全隐患,应认定上述商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被告的行为已构成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原告据此诉请要求被告退还货款4,042元(其中含运费74元),并支付货款中食品价款十倍的赔偿金39,680元,还在庭审中明确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的网络购物合同,退货退款,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关于解除合同的主张系在庭审中明确提出,故本院确认双方之间的网络购物合同于2019年7月16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被告在本院通过公告形式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魏海洋与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大象食品商行于2018年8月28日、9月1日达成的关于买卖品名为“批发供应意大利费列罗金莎榛果威化巧克力T24”的商品合计64件的网络购物合同(交易订单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于2019年7月16日解除;
  二、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大象食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魏海洋货款4,042元(其中含运费74元);
  三、原告魏海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大象食品商行品名为“批发供应意大利费列罗金莎榛果威化巧克力T24”的商品64件;
  四、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大象食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魏海洋赔偿金39,68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3元,由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大象食品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素琴

书记员:万  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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