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海洋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洋,上海通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大象食品商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经营者:牛群怀。
原告魏海洋与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大象食品商行(以下简称大象商行)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遂采用公告送达,并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海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象商行在本院通过公告形式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海洋诉称,原告于2018年8月28日、9月1日在阿里巴巴购物平台向被告(会员名:郑州大象商行)购买意大利费列罗金莎榛果威化巧克力T24共计64盒,金额为4,042元。原告收货后经查验,发现上述产品为进口产品,但被告不能提供相关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原告认为,被告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销售无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的进口普通食品,严重侵犯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还货款4,042元(其中包括运费74元),并支付食品价款十倍的赔偿金39,68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解除与被告之间的网络购物合同,退货退款。
被告大象商行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大象商行在“阿里巴巴网”(
另查明,费列罗巧克力在“阿里巴巴网”上相应货品快照页面的详细信息中显示“原产国/地区:意大利”、“是否进口:是”,其商品外包装上有中文字样显示原产地为意大利。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货品快照截图五页、订单详情截图二页、物流信息截图二页、聊天记录截图一页、1688买家工作台个人实名认证截图一页、支付宝电子回单二份、食品经营许可证截图一页、1688卖家工商注册信息截图一页、实物照片打印件二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从原告提供的订单详情截图、1688买家工作台个人实名认证截图、支付宝电子回单、食品经营许可证截图、1688卖家工商注册信息截图来看,应可认定被告在“阿里巴巴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魏海洋与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大象食品商行于2018年8月28日、9月1日达成的关于买卖品名为“批发供应意大利费列罗金莎榛果威化巧克力T24”的商品合计64件的网络购物合同(交易订单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于2019年7月16日解除;
二、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大象食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魏海洋货款4,042元(其中含运费74元);
三、原告魏海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大象食品商行品名为“批发供应意大利费列罗金莎榛果威化巧克力T24”的商品64件;
四、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大象食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魏海洋赔偿金39,68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3元,由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大象食品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素琴
书记员:万 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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