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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娜,高碑店市弘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湖南省新邵县,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二项、第四至九项、第十一至十四项、第十六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7月2日7时30分许,李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白沟友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美鲜美可蛋糕店路口处向北左转弯时,与魏某某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魏某某与李某某二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泗庄镇魏家庄村090号;
四、医疗费:1081.2元;
五、误工费:3100元/月÷30天×180天=18600元;
六、护理费:3500元/月÷30天×60天=7000元;
七、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
八、残疾赔偿金:10186元/年×20年×11%=22409.2元;
九、交通费:1000元;
十、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1天=1100元;
十一、二次手术费:15000元;
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十三、被抚养人生活费:14143.6元,其中时悦航(儿子)9023元/年×16.5年×11%÷2人=8188.37元,时悦珊(女儿)9023元/年×12年×11%÷2人=5955.18元;
十四、鉴定费:2190.4元;
十五、其他必要情况:原告受伤后先后在白沟新城中心医院、高碑店时氏济民医院门诊检查,后于2015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13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9天。2016年2月19日,涞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魏某某左肩部损伤属于十级伤残,右肩关节损伤属于十级伤残,损伤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后期医疗费15000元。后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对外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魏某某目前遗留左肩关节及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十级伤残,综合伤残赔偿指数为15%。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误工费主张;
十六、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7212.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此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部分本院分别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1081.2元,已提供相应票据证实,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护理费7000元,关于护理费标准证据不足,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支持护理费计算为91.9元/天×60天=5514元。3、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2240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143.6元,已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且符合相应的计算标准,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确认。5、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15000元,已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予以确认。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参考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支持5000元。7、原告主张鉴定费2190.4元,已提交相应票据证实,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081.2元、护理费5514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224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143.6元、鉴定费2190.4元,合计70938.4元,由被告李某某按照5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3546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5469.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魏某某负担22元,被告李某某负担3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宫 洁

书记员:苏晓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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