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淑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华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强县城东环北路。
法定代表人:王洪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文,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魏淑清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华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2019)冀1121民初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淑清上诉请求:1.撤销枣强县人民法院(2019)冀1121民初631号民事判决;2.请求二审法院调取华某公司的中标合同;3.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依法改判。一、3%提成的备忘录属于居间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2012年上半年,我带领华某公司业务员刘其浩、范广发、白志松等分别去了内蒙古博源集团、中煤蒙大新能源化工有限公司的50万吨工程塑料项目考察,并且挂网入围。我为华某公司提供了信息,报告了订立合同的机会,提供了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直接促成华某公司中标,顺利签约。自从2013年华某公司中标并签约合同,至今已成功签约了2亿元左右的合同。2014年7月18日,王洪君现款存入我银行卡15万元,足以说明他认可我已经联系成功的业务提成。二、华某公司采取暴力等非法手段,单方强行废除备忘录,该证据取得非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012年下半年,华某公司看到商机大,就千方百计非法强迫我签名作废,在解除3%提成期间,王洪君没在现场,只有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赵新忠和华某公司职工李爱国二人,他们采取用书包抡,用脚踢的暴力手段,骗取我的商机与提成。事后,我曾向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工作人员出警。退一步讲,即使华某公司单方解除备忘录行为有效,只是部分解除,并非全部解除,对于没有解除的部分,华某公司应当支付报酬。三、华某公司中标的合同,直接决定其应当支付上诉人的报酬金额。华某公司曾经支付我15万元报酬,这足以证实我为华某公司联系业务的基本事实,说明王洪君已认可我联系的业务。一审法院开庭时,证人鲁某、高某的证言,能够证明我在2012年至2014年间在鄂尔多斯和陕西省榆林市榆横区一带联系过玻璃钢业务。华某公司的中标合同由华某公司保管,我无法取得该证据,申请二审法院调取。
华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魏淑清所诉业务提成是基于华某公司与内蒙古中煤蒙大新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发生业务时而发生的,双方形成了法律意义上的居间合同,而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魏淑清既没有向华某公司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也没有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更没有促成华某公司与该公司签订任何合同。魏淑清所称的内蒙古博源集团、陕西榆林市榆横区市政给排水玻璃钢管道等业务,与本案《备忘录》无任何关系,该《备忘录》是针对内蒙古中煤蒙大新能源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魏淑清所述“华某公司自2013年中标并签订合同,至今已成功签约2亿元左右合同”是不存在的。2012年8月9日,魏淑清与华某公司在平等协商自愿的情况下在原《备忘录》上签了“此备忘录作废”字样,至此双方居间合同予以解除,不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纵观本案事实过程,双方虽然签订了居间合同,但魏淑清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其要求支付提成款没有事实根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适当。根据《合同法》第427条、92条规定,结合本案,魏淑清与华某公司于2012年8月9日解除居间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且魏淑清在居间合同中没有向华某公司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魏淑清起诉是合理合法的。
魏淑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华某公司支付原告在招投标中的提成22.77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1月26日签订备忘录一份,约定:“魏素清协助华某公司联系业务,只要华某公司业务员签到魏素清所联系公司的业务合同,就按合同额的3%给其提成”。2012年8月9日,原告魏素清在该备忘录上标注“有关博源集团的公司授权均由魏素清开,此备忘录作废”。华某公司自2012年到2013年间向魏淑清出具了多份授权书,授权魏淑清代表华某公司办理第三方项目工程的招投标接洽并签署文件,每份授权书都标注了一个月至七个月不等的有效期。原告在2012-2014年期间曾到内蒙古鄂尔多斯、陕西榆林地区联系过玻璃钢管道营销业务。
一审法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原被告2011年11月26日签订的备忘录,约定华某公司签到魏淑清所联系公司的业务合同,按合同额3%提成,该行为符合居间合同的特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原告魏淑清2012年8月9日在该备忘录原件上书写作废声明后交与被告华某公司,该行为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魏淑清虽表示该行为系受胁迫而为但无证据支持,魏淑清之后多次取得华某公司业务授权的行为也可以说明双方合作关系得以延续并未自该备忘录的作废声明而决裂,故魏淑清关于该作废声明系胁迫而来的观点无法采纳。合同解除后,双方因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终止。合同法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本案没有证据显示魏淑清在双方居间合同关系解除前促成过华某公司与第三方订立合同,所以要求华某公司支付居间报酬没有事实根据,无法支持。华某公司在居间关系解除后给予魏淑清的业务授权与本案居间合同没有关联,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华某公司与第三方签署合同与否,均不再受已解除的居间合同约束,魏淑清申请调取华某公司此后相关业务合同无现实意义,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且该证取得应为居间人有能力而为之,故未获准许。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魏淑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58元,由原告魏淑清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魏淑清向本院提交了一张其与陈自召(音)的录音光盘,主张华某公司曾委托陈自召调解与魏淑清之间的纠纷,陈自召提出再给魏淑清4万元,了结双方的全部纠纷,魏淑清未同意。华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持有异议,表示未委托任何人与魏淑清进行调解。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魏淑清在本案主张的居间费用为内蒙古蒙大新能源化工有限公司部分建设项目,华某公司于2017年5月份和2018年6月份各中标一个建设项目。其中,2018年6月份中标的合同金额为7591067.48元,魏淑清根据该合同金额,按照2011年11月26日与华某公司签订的《备忘录》约定的3%的比例,向华某公司主张居间费用22.77万元。
本院认为,魏淑清向华某公司主张居间费用的依据是其于2011年11月26日与华某公司签订的《备忘录》,但该《备忘录》已经于2012年8月9日作废,魏淑清签字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魏淑清主张在《备忘录》上签署作废是在受到华某公司胁迫情况下所为,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也没有在行为发生后一年内行使撤销权,故魏淑清签字废除其与华某公司签署的《备忘录》行为有效,该《备忘录》不再对华某公司和魏淑清具有法律拘束力。案涉《备忘录》作废后,虽然华某公司又给魏淑清出具过授权委托书,但没有证据显示华某公司2017年6月份中标内蒙古蒙大新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建设项目与魏淑清有关,魏淑清向华某公司主张居间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魏淑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15元,由上诉人魏淑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倪庆华
审判员 李成立
审判员 杜占奇
书记员: 孙华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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