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添全,男,1974年7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政,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昌军,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东严,男,1976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
原告魏添全与被告黄东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25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魏添全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东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添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黄东严归还原告魏添全借款本金600,000元,并偿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月息1%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乡,交往多年。2012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基于多年的交情,原告当即同意,并于当天用原告的银行卡向被告转账540,000元,用所在单位银行账户向原告转账6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600,000元的借条。在之后的联系中,被告再三表示一旦资金充足即刻返还借款。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联系渐少,前述借款被告一直没有归还,直到后来连原告电话也不接,原告意识到债权可能受到侵害,遂行诉讼。
被告黄东严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借条1份,借条内容:今向魏添全借到人民币现金陆拾万元整(600,000),借款人黄东严,时间2012年10月18日,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旨在证明被告于2012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的事实。
2、银行交易明细及入账通知,旨在证明原告通过银行于2012年10月18日向被告账户汇款540,000元,当天,通过原告为法定代表人的企业上海俏旺工贸有限公司账户向被告汇款60,000元。
3、营业执照,旨在证明原告为上海俏旺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4、关于转账情况的说明,旨在证明上海俏旺工贸有限公司出账的60,000元系原告个人钱款,与公司无关。
5、股东会决议,旨在证明股东会同意将原告在公司账户的60,000元汇付被告。
鉴于被告黄东严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结合原告的陈述,查明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系福建同乡,认识和交往多年。2012年10月18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基于多年的交情,原告当即同意,并于当天用原告的银行卡向被告转账540,000元,并经上海俏旺工贸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将在上海俏旺工贸有限公司账上的属原告的60,000元转账交付被告,被告就上述两笔借款出具了借条。嗣后,原告向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且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进行了交付,双方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逾期不还,显属违约,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向被告主张之日起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主张,原、被告间对利息的主张未作约定,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酌定为年利率6%,从原告向法院主张之日起算。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东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魏添全借款600,000元,并以6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2018年3月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10,540元,由被告黄东严负担,被告黄东严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英
书记员:徐丹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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