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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灵学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魏灵学,男,1965年11月16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松志,陕西天地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金水园小区7号楼金水路由南向北第12间1-2层。
法定代表人张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维博,公司员工。

原告魏灵学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渭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灵学委托代理人张松志、被告华安财保渭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维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日17时许,刘江驾驶其所有的,被告华安财保渭南支公司承保的陕ELE234号小型轿车,沿红金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祁家庄村路段,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魏灵学驾驶的陕BB0479号二轮摩托车相碰,当场致原告魏灵学受伤,车辆受损。原告随后被送往铜川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足第2、3跖骨各关节骨折并脱位;2、左足第二跖骨骨折;3、左外踝骨折;4、左肘、膝部软组织损伤。2014年7月16日,经铜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铜公(交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江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魏灵学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11月17日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陕正义司鉴(2014)临鉴字第110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十级伤残。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4754.24元[医疗费35650.64元、误工费21440元、护理费6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1230元、伤残赔偿金50287.6元、后期治疗费27500元(其中含残疾辅助器具费175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800元合计149554.24元,除去驾驶员刘江已垫付原告的24800元,下余124754.24元]。2、依法判令华安财保渭南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魏灵学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铜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划分;2、铜川市妇幼保健院作出的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需两人护理;3、铜川市妇幼保健院作出的住院病历一套,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医嘱载明需加强营养;4、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伤残等级情况、误工时间及后期所需治疗费用;5、铜川矿务局金华山煤矿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三份、金华山煤矿作出的工资表十一份、金华山煤矿作出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工作工资及受伤后扣发工资情况;6、住院医疗结算收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四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情况;7、鉴定票据、交通票据、修理费票据,证明原告进行鉴定花费、交通花费及修理费用情况;8、金华山煤矿物业管理公司与金华山煤矿保卫科共同作出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金华山煤矿居住生活情况。
被告华安财保渭南支公司辩称,事故车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华安财保渭南支公司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表示无异议,但认为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以法律规定进行计算;另外,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从铜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调取了驾驶员刘江的驾驶证复印件、陕ELE234号车的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原告魏灵学与被告华安财保渭南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均表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17时许,刘江驾驶陕ELE234号小型轿车,沿红金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祁家庄村路段,与相对方向行驶原告魏灵学驾驶的陕BB0479号二轮摩托车相碰,致原告魏灵学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铜川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41天,花去医疗费35249.24元,被诊断为1、左足第2、3跖骨各关节骨折并脱位;2、左足第二跖骨骨折;3、左外踝骨折;4、左肘、膝部软组织损伤。2014年7月16日,铜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刘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魏灵学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11月17日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正义司鉴(2014)临鉴字第110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1、魏灵学左足损伤属十级伤残;2、魏灵学左外踝骨骨折属十级伤残;3、魏灵学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元;4、魏灵学配置矫形鞋壹双约需人民币柒佰元,更换年限为1年。
再查明,陕ELE234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刘江,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保渭南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12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11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刘江为原告垫付医疗等费用共计24800元。陕BB0479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原告魏灵学,原告系陕煤集团铜川矿业金华山煤矿职工,其在金华山煤矿职工宿舍居住生活,事故发生前五个月平均工资为4597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刘江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后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刘江的起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魏灵学撤回对刘江的起诉,后刘江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14000元(已支付,其中含刘江承担的诉讼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劳动合同书、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到侵害的,侵权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交通事故引发的赔偿纠纷,刘江作为本次事故的肇事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车与原告车辆相撞,致原告受伤,直接导致事故发生,交警部门认定刘江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本院予以认可。刘江作为肇事车辆陕ELE234号车车主,应按责任划分大小承担相应责任,因陕ELE234号车在被告华安财保渭南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华安财保渭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诉医疗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鉴定费,因原告提供票据能够证明,本院予以认可;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计算标准有误,本院结合原告受伤前五个月工资的平均数额4597元予以确定;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本案实际情况予以确定。故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5650.64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6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1230元、残疾赔偿金50287.6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5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6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800元,合计148123.24元,除去刘江已垫付及在诉讼和解已支付的37800元,下余110323.24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项下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97413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800元,其余由原告自负。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军
审判员 刘随社
人民陪审员 杨彦妮

书记员: 崔圆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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