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炜,女,197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品呈,上海申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廉明,上海申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外服(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李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雅丽,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德国凯富迈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住所地上海市。
首席代表:汪力相。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云海,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炜与被告上海外服(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服公司)、德国凯富迈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以下简称凯富迈上海代表处)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外服公司与魏炜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两案并案审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品呈,被告外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雅丽,被告凯富迈上海代表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云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外服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18,435元;2、要求凯富迈上海代表处支付2019年1月1日至1月28日期间工资13,649元;3、要求凯富迈上海代表处支付2018年度十三薪21,275元;4、要求凯富迈上海代表处支付2019年春节奖金6,382.50元;5、要求外服公司支付2018年、2019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8,148.28元。事实和理由:2005年6月,原告与外服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由外服公司派遣至凯富迈上海代表处工作。原告工作期间,除外服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每月支付工资外,凯富迈上海代表处亦每月向原告支付一定金额的工资,自2018年9月起,原告每月工资合计应为21,275元。原告工作期间,凯富迈上海代表处每年均向原告支付十三薪及春节奖金,但未支付2018年十三薪和奖金,并拖欠原告2019年1月的工资,原告因此于2019年1月28日向外服公司和凯富迈上海代表处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外服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经济补偿金,凯富迈上海代表处应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十三薪和按惯例发放的春节奖金。根据原告与德国凯富迈公司的合同,原告2018年可休年休假15天,原告已休7天还有8天未休,2019年按原告离职日期折算应享有1天年休假,外服公司应按原告实际工资金额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提出离职后,外服公司未及时办理退工,应支付延误退工损失。
被告外服公司辩称,外服公司与原告从2005年签订合同起,除合同约定的工资金额外,从未约定过十三薪。外服公司对凯富迈上海代表处向原告发放额外工资、十三薪及奖金的情况均并不知情。外服公司根据和原告所签劳动合同的约定,已足额向原告发放工资。2019年2月20日,外服公司经凯富迈上海代表处告知才确定原告提出辞职,外服公司于同月24日为原告办理了退工手续未超过法律规定期限,不属于延迟办理退工。外服公司并未拖欠工资,原告自行辞职,外服公司不同意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根据原告的工龄情况,原告每年可享有10天年休假,据凯富迈上海代表处反馈,原告已休完2018年年休假,2019年原告辞职不应享有年休假,且原告主张的年休假工资基数高于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主张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没有依据。外服公司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请。
被告凯富迈上海代表处辩称,2005年原告经外服公司派遣至凯富迈上海代表处工作,2005年之前原告是和德国凯富迈公司发生关系,与其并无劳动关系。凯富迈上海代表处成立后仅有原告和首席代表汪力相两名员工,原告工作期间部分补贴由德国凯富迈公司转账至汪力相个人账户,再由汪力相支付给原告,这部分补贴不属于中国劳动法调整范围。且德国凯富迈公司已将原告2019年1月的补贴转账给汪力相,系汪力相个人未向原告支付。原告之前的十三薪发放情况也是这样,发放时间不固定,德国凯富迈公司需要结合员工工作表现确定是否发放,确定发放后再转账给汪力相。原告工作期间已休完所有年休假,凯富迈上海代表处在知晓原告辞职后也已经告知外服公司,故其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请。
被告外服公司亦不服仲裁委裁决,向本院提出请求,不同意支付原告:1、2018年3天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217.77元;2、延误退工损失708元。事实和理由:经凯富迈上海代表处告知,2018年原告除休了7天年假外,还休过德国假期3天,只是3天德国假期无法提供证据,但事实上原告已休完2018年的所有年休假,不应再获取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主动辞职,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外服公司收到凯富迈上海代表处通知后,及时为原告办理退工,不应支付延误退工损失。
原告魏炜辩称,2018年原告只休了7天年假。原告2019年1月28日向凯富迈上海代表处递交辞职邮件后,2019年1月31日就电话与外服公司联系,告知了辞职事宜。故原告不同意外服公司的诉请,坚持自己的诉称意见。
被告凯富迈上海代表处述称,对外服公司的诉请不提出异议,由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4月1日,原告与德国凯富迈公司签订过合同。2005年6月1日,外服公司与原告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约定,外服公司派遣原告至凯富迈上海代表处工作。后双方多次续签,2010年3月15日,外服公司与原告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派遣协议书》、《劳动合同内容确认书》约定:根据工作需要,原告到凯富迈上海代表处工作;本合同为固定期限合同,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止,本合同期满即行终止,但期满时,原告正在派遣期内,且各方均无异议的本合同的终止可自动续延24个月,并依此类推;原告应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职业道德、自觉维护外服公司的声誉和利益;原告被派遣期间的月工资为每月税前2,800元;原告声明已经知晓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等外服公司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2019年1月原告离职前,外服公司按每月税前3,800元发放原告工资,原告2019年1月的工资外服公司已发放。2018年9月4日至9月12日,原告休年休假7天。2019年1月28日,原告向凯富迈上海代表处发送邮件写明:“因德国凯富迈有限公司与凯富迈上海代表处违反了劳动合同和中国劳动法律的相关规定,未按时支付2018年度十三薪(已构成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故本人提出即时解除劳动关系。”外服公司于2019年2月24日为原告办理了退工手续。
根据原告工龄情况,外服公司与凯富迈上海代表处均认可原告每年可享受的年休假10天。
2019年4月17日,原告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外服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8,435元,凯富迈上海代表处承担连带责任;2、凯富迈上海代表处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2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4,636.79元,外服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凯富迈上海代表处支付2018年度十三薪21,725元;4、凯富迈上海代表处支付2019年春节奖金6,382.50元;5、外服公司支付2018年12天、2019年1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8,148.28元,凯富迈上海代表处承担连带责任;6、外服公司赔偿延误退工损失986元。2019年5月29日,仲裁委作出虹劳人仲(2019)办字第623号裁决:1、外服公司支付原告2018年3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217.77元;2、外服公司支付原告延误退工损失708元;3、对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与外服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起诉来院,本院依法并案审理。
审理中,原告表示其和外服公司的合同中虽未约定十三薪,但历年来德国凯富迈公司都在当年的11月至12月间和其确认当年度十三薪金额,在当年的12月或次年1月将钱款汇至汪力相账户,再由汪力相支付给其。2018年其也和德国凯富迈公司多次邮件联系,德国凯富迈公司也曾确认过十三薪,但就发放时间一拖再拖,迟迟未向原告发放。原告邮件向凯富迈上海代表处提出辞职后,就通过电话告知外服公司辞职情况。
外服公司表示,对原告通过汪力相个人账户获得的每月补贴、十三薪、春节奖金等钱款完全不知情。若法院判决外服公司需要支付原告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和延误退工损失,对仲裁裁决的金额没有异议。
凯富迈上海代表处表示,总部德国凯富迈公司发放十三薪,需要根据员工的良好表现。就德国凯富迈公司发放原告每月补贴、十三薪等事项其未与外服公司进行过沟通。凯富迈上海代表处经考虑,现自愿支付原告2019年1月的补贴13,649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原告与德国凯富迈公司劳动合同及翻译件、原告与外服公司劳动合同、派遣协议书、劳动合同内容确认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邮件及翻译件、往来电子邮件及翻译件、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应当遵循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原告在与外服公司所签劳动合同中亦承诺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而我国劳动法律、法规调整的是在我国境内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等组织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德国凯富迈公司系境外企业,故原告主张与该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往来邮件中确定的相关每月工资外补贴(差额)、十三薪、春节奖金等并非我国劳动法律、法规所调整的范畴。同时,原告与外服公司、凯富迈上海代表处就相关事宜也并无书面约定,外服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前述款项均不认可,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工资差额、十三薪、春节奖金等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原告主张每年享有15天年休假及计算年休假的工资基数于法无据。原告基于未及时获得十三薪提出辞职,要求外服公司承担经济补偿金,本院亦无法支持。
2019年1月原告自行提出辞职,2018年原告已休年休假7天,外服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已休完该年度所有年休假,依法应支付原告剩余3天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提供2019年1月31日与外服公司的通话记录以证明告知过外服公司辞职情况,外服公司认可原告与其电话联系,但表示原告电话中未告知辞职情况,就此外服公司并无证据证实,应向原告支付延迟退工损失。
凯富迈上海代表处自愿支付原告2019年1月的补贴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上海外服(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魏炜2018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217.77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上海外服(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魏炜延误退工损失708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德国凯富迈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支付原告魏炜2019年1月补贴款13,649元;
四、原告魏炜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魏炜与被告上海外服(集团)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容妹
书记员:周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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