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烁骥,男,1983年12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炤熠,上海市万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佳晔苌清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王志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芮苓,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烁骥与被告上海佳晔苌清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8年8月22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炤熠、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芮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烁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长青鸿福一号证券投资基金资产委托投资管理协议》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35万元;3.被告偿付原告利息损失(以3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9日,经被告虚假宣传,原、被告签订《长青鸿福一号证券投资基金资产委托投资管理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投资35万资金,投资方向为二级市场股票投资(以委托资金作为劣后资金投资伞形信托,杠杆率为1:2,信托资金成本为年化8.60%,如不够12个月,罚息单月利息);收益支付方式为委托期限到期后收益随本金一并支付;基金封账日为2015年5月31日17时,委托投资期限为6+6个月。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指定的关联方案外人上海置晔苌清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置晔中心)账户汇入35万元。此后,被告从未向原告提供有关受托投资资金的投资情况,包括投资收益、管理费用等。现原告得知如下情况:1、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将资金投入伞形信托,而是直接进行场外配资,将包括原告投资的35万元在内的钱款作为保证金支付至某配资方账户,并按1:3的比例配资投资相关信托产品;2、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未经原告同意,将成本控制在每年8.60%,而是增加配资方的资金成本,达到月息1.20%。被告投资方向、配资比例、资金成本均超出协议约定,被告明显的错误行为增加了原告的投资风险。2015年4月17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中国证监会通报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开展情况》,明确要求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场外股票配资、伞形信托等活动,或提供数据端口等服务或便利。2015年7月12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关于清理整顿违法从事证券业务活动的意见》规定,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应当严格落实证券账户实名制,……严禁账户持有人通过证券账户下设子账户、分账户、虚拟账户等方式违规。而本案所涉委托投资管理协议,违反证券法及前述规定,被告作为专业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理应知晓协议内容及法律法规,却采取欺诈手法骗取原告投资款项,故系争协议无效,被告应返还原告全部投资款并赔偿相应损失。
被告上海佳晔苌清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所称规定系证监会主席个人讲话,是证监会新闻稿,不是禁止性规定、规范性文件,不能以此为由认定合同无效。第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自负盈亏,被告不保证账户内资金盈亏,当时账户内资金除了原告还有其他人的款项,现在账户内仅剩35万余元。第三,即使合同无效,原告亦有过错,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故不同意支付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长青鸿福一号证券投资基金资产委托投资管理协议》及《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证明2015年5月29日,经被告虚假宣传,原、被告签订系争协议,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指定账户汇款35万元;
2、《股票配资借款协议》及《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作为基金管理人,未按协议约定投资,而是擅自以置晔中心名义与配资方签订借款协议,进行场外配资,将包括原告投资的35万元在内的若干投资者的钱款汇入案外人深圳市华粤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粤公司),相关配资比例等约定极大增加了原告的投资风险,属于严重违约;
3、《中国证监会通报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开展情况》,证明在系争协议签订前,证监会已明确各证券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场外股票配资、伞形信托等活动,不得为场外股票配资、伞形信托提供数据端口等服务或便利;被告作为专门从事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的基金管理人,与原告签订系争协议,系明显欺诈行为;
4、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本案与生效判决所涉事实相同,法院判决认为被告系专业融资融券投资单位,存在故意隐瞒欺诈,故协议无效,应返还该案原告投资款及利息;
5、被告宣传资料,证明宣传资料写明是伞形信托、投资云南信托、配比杠杆为1:2,合同也是按照宣传内容约定,但实际上因资金达不到规模,云南信托并没有募集成功,没有募集成功则应将款项返还投资者,但被告将款项投资四川信托。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意见,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长青鸿福一号证券基金情况说明》,证明包括原告在内有30多名投资人,实际由案外人张铁英进行投资操作,由于遭受股灾,操作了两次就仅剩余35万余元;风险是因股市不稳定造成的,不是被告原因,而风险应该原告自行承担;
2、微信群截屏,证明原告也在该群中,张铁英的投资操作是经过群内人员同意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证据1,真实性均无异议;协议1.4条约定是二级市场股票基金投资,明确用于买卖股票;1.6条约定被告不承诺投资本金和收益,亏损原告自行承担;6.1、6.2、6.3条说明原告充分认可投资风险;因两次股灾,导致账户资金最终仅剩35万余元,而基金投资系高风险投资项目,不能与保本理财产品混同;
证据2,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将款项放入信托公司投资,应当承担相应风险;
证据3,系讲话稿,至今未形成规范性文件,证监会也未发布官方文件确认禁止伞形信托;该讲话稿只提到不得参与伞形信托、场外配资等活动,没有提到禁止、严厉;讲话稿并非法律强制性规定,发言是可以变化的,不能以讲话稿作为认定禁止伞形信托的依据;
证据4,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本案原告与该案原告不同,不能将该案判决用于本案;该案中合同签订后由该案原告前夫进行协商,性质不同;
证据5,仅署名长青资本,不是被告制作的,介绍中的投资经理也不是被告员工,故不认可真实性和关联性。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证据1,在生效判决中查明事实提到张铁英的说明,判决书采纳了该说明的第1、2点,经核对判决书中采纳的内容与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中这两点内容是一致的,故予以认可;对后面的内容,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故不予认可;
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不认可证明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原告(甲方、委托人)与被告(乙方、管理人)就甲方将资产委托乙方投资管理事宜签订《长青鸿福一号证券投资基金资产委托投资管理协议》。协议约定:委托投资本金35万元;委托投资期限6+6个月;起始日期以云南信托汇金25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成立之日起;投资方向为二级市场股票投资(以委托资金作为劣后资金投资伞形信托,杠杆率为1:2,信托资金成本为年化8.6%,如不够12个月,罚息单月利息);年化2%的管理费用,作为本基金日常费用支出;乙方不保证投资本金,不承诺投资收益,如有亏损由甲方全部承担;收益支付方式为委托期限到期后收益随本金一并支付;收益清算顺序为基金封账时收取管理费,6个月内本基金不可赎回,6个月后可赎回,优先偿还信托成本,剩余资金视为基金净值,按上述分配比例进行分配,扣除管理方投资收益,全部分配给甲方;基金封账日为鸿福一号基金封账截止时间,即2015年5月31日17:00;甲方应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委托资金本金全额汇入户名为置晔中心的乙方指定账户。
同日,原告向协议指定的置晔中心账户汇入款项35万元。庭审中,被告认可收到原告该笔款项。
另查明,2017年11月,本院作出(2017)沪0105民初10826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包括如下:1、被告成立于2010年4月30日,注册资本5,000万元,经营范围为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投资咨询、资产管理、商务咨询等。被告与其法定代表人王志国系置晔中心的合伙人,置晔中心成立于2014年12月17日,出资额3,000万元,经营范围为投资管理、投资咨询等,由被告(委派代表王志国)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公示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公示信息》显示,被告的管理基金主要类别为证券投资基金。2、被告提供的署名为证人张铁英的《长青鸿福一号证券基金情况说明》载明:“一、基金募集情况。鸿福一号证券投资基金由张铁英于2015年5月倡议发起,向本人亲友小范围进行募集,投资方式是通过场外配资使用杠杆进行二级市场股票投资,目标是获取股市牛市收益。本着自愿投资、风险自担的原则,张铁英等三十三位投资人合计出资1,000万元。该基金借由被告担任名义基金管理人,张铁英为实际基金管理人,本基金于2015年6月11日全部实缴出资完毕。二、基金运作情况。鸿福一号证券投资基金成立后,根据基金管理人张铁英的指令,本基金与配资公司华粤公司签订股票配资借款协议,于2015年6月17日支付990万元保证金,华粤资产使用股票账户s7zhangminghai分别在四川信托(宏赢149号)恒生HOMS、方正信托铭创交易分仓系统申请子账户,并将配好资金的股票子账户直接交给张铁英进行股票操作……”。该案经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作出(2018)沪01民终1643号民事判决,对原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并查明,2015年4月22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中国证监会通报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开展情况》,该文明确“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场外股票配资、伞形信托等活动,不得为场外股票配资、伞形信托提供数据端口等服务或便利”。
本院认为,系争协议由原、被告签订,被告所称实际的基金管理人为张铁英,不影响被告的合同主体资格。从协议约定来看,系争35万元款项的投资方向为二级市场股票投资(以委托资金作为劣后资金投资伞形信托),但证监会于2015年4月即叫停“伞形信托”的融资融券业务,在此情形下,被告作为专业基金管理公司于2015年5月仍与原告签订相关内容的协议,被告属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欺骗原告,诱使其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签订系争协议,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且损害国家利益。因此,系争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对于系争协议无效的后果,被告辩称原告系金融专业人士,应知晓相关政策及风险,故需承担相应过错责任。但是,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系金融专业人士,亦无证据证明原告对于系争协议的签订存在过错。相反,被告作为专业基金管理人,明知证监会已叫停“伞形信托”的融资融券业务,却将其资质借给张铁英,开展相应业务,明显存在过错。此外,被告并未将款项用于投资云南信托汇金25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亦无证据表明被告改变投资对象与杠杆率的行为得到了原告的同意。因此,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魏烁骥与被告上海佳晔苌清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9日签订的《长青鸿福一号证券投资基金资产委托投资管理协议》无效;
二、被告上海佳晔苌清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魏烁骥投资款35万元;
三、被告上海佳晔苌清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魏烁骥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3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计3,275元,由被告上海佳晔苌清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洪一帆
书记员:叶若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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