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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玉兰与章进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魏玉兰,女,195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杉、余梦婷,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进华,男,197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建设大道518号招银大厦27楼。
负责人:毕伟,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喜军、刘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玉兰诉被告章进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玉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杉、被告章进华、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喜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玉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由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5,512.07元,其中医疗费31,863.02元(被告章进华垫付7,300元,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先行赔付1万元,其中包含兰长久医疗费392.06元)、后期治疗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47,017.6元、误工费14,166.7元、护理费7,16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5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费952.7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2日8时,被告章进华驾驶鄂A×××××号面包车,在黄陂××××街路段,与兰长久驾驶武汉T156857号二轮电动车相撞,导致乘坐在兰长久驾驶电动车上的原告魏玉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当事人章进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兰长久负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魏玉兰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魏玉兰被送往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用去医疗费31,863.02元。被告章进华驾驶鄂A×××××号面包车属其所有,在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魏玉兰诉至法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举证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2日8时,被告章进华驾驶鄂A×××××号面包车,在黄陂××××街路段,与兰长久驾驶武汉T156857号二轮电动车相撞,导致乘坐在兰长久驾驶电动车上的原告魏玉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当事人章进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兰长久负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魏玉兰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魏玉兰被送往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用去医疗费31,468.2元。2017年5月15日,湖北明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鉴定,其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4,000元,休息时间170天,护理时间80天。被告章进华驾驶鄂A×××××号面包车属其所有,在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魏玉兰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魏玉兰户籍为农业家庭户,但原告及其家人自2009年2月居住于天河街。
经依法核算,原告魏玉兰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的经济损失为103,747.8元,其中:1、医疗费31,468.2元(被告章进华垫付7,300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赔付1万元);2、后期医疗费14,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8天×15元/天);4、残疾赔偿金47,017.6元(29,386元/年×16年×10%);5、护理费7,162元(参照居民服务行业人均年收入32,677元/年÷365×80天);6、残疾器具费1,400元(另850元不予支持);7、精神抚慰金2,000元;8、交通费酌情认定28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次事故中被告章进华负主要责任,兰长久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章进华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偿的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依约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魏玉兰的损失中,属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的包括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计45,888.2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原告魏玉兰的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57,859.6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下余损失35,888.2元(45,888.2元-10,000元),依责承担。本院酌情认定由章进华承担70%责任,即25,121.7元,由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依保险合同在30万元商业三者险承担赔偿责任,由兰长久承担30%责任,因原告未提起对兰长久的诉讼,视为其对兰长久放弃主张诉讼的权利。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已先行赔付1万元,予以抵扣;被告章进华垫付7,300元,由原告魏玉兰返还。
原告魏玉兰主张的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过高,本院部分予以支持,酌情认定交通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酌情认为2,000元;原告主张医疗费中,包含兰长久的2张医疗费票据392.06元,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已超出退休年龄,且未提交相关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凭证等证明材料,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医嘱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但其未提交相关医嘱与鉴定结论意见证明系需要购买辅助器具,且其中有1张票据系手写式票据,不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损费,其未提交车损证明的证据,且该车系兰长久所有,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系农业家庭户,但其居住在城镇,其残疾赔偿标准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护理费参照湖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收入标准计算;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魏玉兰各项经济损失计57,859.6元(已扣减先行赔付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魏玉兰各项经济损失计25,121.7元;
三、原告魏玉兰返还被告章进华先行垫付医疗费7,300元;
四、驳回原告魏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8元,减半收取564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364元,由被告章进华负担1,655元,由原告魏玉兰负担7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军

书记员:曾梦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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