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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王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魏某某
朱小平
刘新明(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高洋(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

原告:魏某某,现服刑于河北省冀东监狱第四监狱。
委托代理人:朱小平。
委托代理人:刘新明,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现服刑于河北冀东监狱第一监狱。
委托代理人:高洋,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魏某某委托代理人朱小平、刘新明,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20日订立了《迁西县汉儿庄乡王某某铁选厂及其配套铁矿开采权股权转让协议》和《合伙协议书》,协议约定标的为迁西县汉儿庄乡王某某铁选厂和被告实际取得的迁西县高家店铁矿4.5线—12线铁矿开采权及迁西县旗杆子沟铁矿12线—16线铁矿开采权,原告入股51%,被告49%,原告给付被告2.3亿元股份转让款。
被告保证上述标的的真实性及铁矿开采权一切批准、核准、许可手续合法有效。
原告按照协议履行了给付股份转让款的义务。
2011年3月1日双方订立补充协议,变更股份为原告40%(1.8亿元计算),被告60%。
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对迁西县高家店铁矿4.5线—12线及12线—16线进行生产施工,但在2012年4月被河北省公安厅以涉嫌非法采矿罪立案侦查,并对原、被告双方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现已经被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认定合伙协议中标的存在严重瑕疵和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为此也受到刑事处罚。
综上,被告在订立合同时将没有合法审批手续的铁矿权作为合伙及股份转让的标的,致使原告履行完合伙股份转让款后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受到刑事处罚和巨大财产损失。
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订立的《迁西县汉儿庄乡王某某铁选厂及其配套铁矿开采权股权转让协议》和《合伙协议书》;2、被告返还1.8亿元合伙入股款,并自2008年5月20日起至执行完毕止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违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另,在本院就合同效力问题向双方释明后,原告魏某某于2014年9月25日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确认双方合伙协议中作为转让标的的“4.5线—12线110水平以下、12线—16线及12线—16线210米水平以下”范围的开采内容无效;2、被告王某某依法返还因协议部分无效而取得的股份转让款155311200元;3、被告王某某依法赔偿155311200元自2008年5月20日起至执行完毕止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损失;4、被告王某某赔偿损失5000万元;5、双方合伙协议有效部分继续履行;6、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王某某答辩认为:1、双方于2008年5月20日签订的《迁西县汉儿庄乡王某某铁选厂及其配套铁矿开采权股权转让协议》、《合伙协议书》及2011年3月1日的《补充协议》已履行完毕,被答辩人主张“4.5线—12线110水平以下、12线—16线及12线—16线210米水平以下范围内开采内容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股权转让协议》已履行完毕,答辩人有权依照该协议取得已支付的1.8亿元股份转让款,被答辩人也因此取得了企业40%的股权份额,对此双方均予以认可。
《合伙协议书》结合《补充协议》可以确定双方的开采范围是:已经取得的高家店铁矿4.5—12线开采权和可能取得的旗杆子沟铁矿12—16线采矿权。
即使最终无法取得12—16线采矿权,也是双方已经预见和认可的。
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不会因最终未取得12—16线开采权有所改变,也不会出现因此退还转让款的可能性;2、《补充协议》已经确定《股权转让协议》和《合伙协议》已经全面、适当的履行完毕,根本不存在合同无效的可能性。
《股权转让协议》和《合伙协议》签订后,被答辩人支付了1.8亿元股份转让款,答辩人也依约与被答辩人共同经营王某某铁选厂和大龄沟铁矿长达数年,且合伙期间双方都有投资回报。
2011年3月11日,在双方共同努力却仍然没有取得旗杆子沟铁矿12—16线采矿权的情况下,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确定《股权转让协议》和《合伙协议》已经全面、适当的履行完毕;3、被答辩人称高家店铁矿10—12线的铁矿石在签订协议时已开采完毕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4、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被答辩人关于返还已支付的股份转让款并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赔偿损失的主张应予驳回;5、被答辩人诉求的法律关系存在重大错误,应依法驳回其起诉。
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实际履行完毕后,双方已建立起新的合伙关系,双方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收益(被答辩人承认分红6000万元),合伙企业下的采矿权已转化为双方共同财产。
被答辩人应诉请解除个人合伙并进行财产清算分配,其诉求的法律关系错误,请法院直接驳回其起诉。
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交了11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
1、2008年5月20日迁西县汉儿庄乡王某某铁选厂(简称铁选厂)及其配套铁矿开采权股权转让协议
证明目的:(1)、2008年5月20日原告魏某某基于被告王某某个人投资的私营企业迁西县汉儿庄乡王某某铁选厂、迁西县大岭沟铁矿(简称大岭沟铁矿)两个企业和实际取得铁矿开采权的迁西县高家店铁矿4.5线-12线(简称高家店铁矿)、迁西县旗杆子沟铁矿12线-16线(简称旗杆子沟铁矿)两处铁矿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2)、被告王某某应按照协议规定保证铁选厂和全部铁矿开采权一切政府批准、核准、许可手续合法有效;(3)、原告魏某某依据本协议取得铁选厂和大岭沟铁矿两个企业51%股份及高家店铁矿、旗杆子沟铁矿开采权51%的股份;(4)、原告魏某某支付股份转让款的前提条件是:王某某保证铁选厂和大岭沟铁矿两个企业及高家店铁矿、旗杆子沟铁矿开采权等资产真实;(5)、51%股份转让款为2.3个亿;(6)、王某某违约,除退还魏某某全部转让款2.3亿元人民币外,还应支付魏某某全部转让价款50%的违约金;(7)、王某某与旗杆子沟铁矿刘文福和迁西县烈马峪村杨树沟铁矿牛长永签订的《协议书》、迁西县高家店铁矿与迁西县大岭沟铁矿所签订的《采矿协议书》等作为本协议的凭证附件。
2、2008年5月20日魏某某与王某某签订的合伙协议书
证明目的:原告魏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合伙经营铁选厂和大岭沟铁矿两个企业及高家店铁矿、旗杆子沟铁矿以及双方股份比例等权利义务的事实。
3、2011年3月1日关于《迁西县汉儿庄乡王某某铁选厂及其配套铁矿开采权股权转让协议》和《合伙协议》之补充协议
证明目的:(1)、原告魏某某和被告王某某合伙经营项目的标的仍然是铁选厂和大岭沟铁矿两个企业以及高家店铁矿、旗杆子沟铁矿的开采权。
(2)、原告魏某某股份比例变更为40%;被告王某某股份比例变更为60%。
(3)、旗杆子沟铁矿12线-16线铁矿的现状是截止到2011年3月1日仍然没有取得采矿权。
魏某某对没有取得采矿权现状的认可即旗杆子沟铁矿没有取得采矿许可证这一客观事实的认可,但并不代表魏某某认可放弃了该铁矿的铁矿开采权,不能因此就认为魏某某对该范围铁矿开采权不合法的认可。
因为铁矿开采权是原被告双方合伙经营的前提基础。
被告王某某必须对该铁矿享有100%铁矿合法开采权,原告魏某某才能够与其进行合伙经营。
否则,也就失去了双方合伙经营的必要条件。
原告当时之所以与被告王某某签订合伙协议,是因为王某某当时持有迁西县人民政府的会议纪要、省国土资源厅的批复及相关铁矿的资源整合协议等相关资料和手续。
原告认为有权利开采相关铁矿的铁矿石资源。
但是,事实证明原告的认识是错误的。
被告王某某对该铁矿不享有开采权的事实已被秦皇岛市海港区及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的判决予以确认。
4、2011年3月1日王某某收条
证明目的:王某某收到魏某某股份转让款1.8亿元(40%股份转让款)。
第二组证据:
2005年9月22日迁西县旗杆子沟铁矿、迁西县石门子牛头峪-贾峪铁矿、迁西县烈马峪杨树沟铁矿协议书
证明目的:王某某对旗杆子沟铁矿12-16.5线开采权是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及合伙协议的基础和前提条件,而该部分采矿权利被司法机关(秦皇岛两级法院的判决书)确认非法,为此该部分采矿权利失去合法基础,原告无法实现权利。
(4.5-12线在高家店采矿证范围内,12线-16.5线没有采矿许可证,只有旗杆子沟协议)
第三组证据:
2006年3月21日迁西县高家店铁矿、迁西县汉儿庄乡大岭沟铁矿采矿协议书。
证明目的:2006年3月21日迁西县高家店铁矿协议的第二条、第六条证实王某某对迁西县高家店铁矿(龙湾矿区)2线至12线范围及110米水平以下开采权是原告魏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及合伙协议的基础及前提条件。
该部分110米水平以下也被司法机关认定超深并作出处罚,此水平以下的资源在整个合伙标的中占绝大部分,此部分权利原告也无法实现。
第四组证据:
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对迁西县汉儿庄乡大岭沟铁矿采矿权处置问题请示的批复、2006第10号迁西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
证明目的:依据2006第10号迁西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第四条,规定“在利用110水平以下资源时,被告与高家店铁矿按照各自矿权范围同等对待。
”同时河北省国土资源厅的批复说明王某某对迁西县高家店铁矿(龙湾矿区)2线至12线范围、旗杆子沟铁矿12-16线范围开采权是原告魏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及合伙协议的基础及前提条件,因此国土资源厅的批复及迁西县人民政府的会议纪要表明了按马鞍山设计范围110水平以下及12-16线均属被告范围,但也被司法机关生效法律文书(秦皇岛法院判决书)否定。
第五组证据: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2)海刑初字第499号刑事判决书
证明目的:(1)、王某某自己承认迁西县政府已将高家店铁矿(龙湾矿区)10-12线资源约90余万吨的铁矿资源划给烈马峪开采,该范围内采矿权不能实现。
因为原被告双方2008年5月2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此范围的铁矿开采权作为转让标的的。
(2)、迁西县高家店铁矿(龙湾矿区)110米水平以下、旗杆子沟铁矿12-16线范围被人民法院认定不具有开采权,对原被告开采行为认定为非法采矿,并处罚金。
从而进一步证实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合伙经营合同失去了合伙经营的基础,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的事实,合同应予解除。
第六组证据: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秦刑终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书
证明目的:同第五组证据。
第七组证据:
河北省公安厅调取证据清单
证明目的:原被告签订的三份协议书的原件已经被河北省公安厅调取。
第八组证据:
韩敬远起诉原告魏某某、朱小平的民事起诉状;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魏某某由韩敬远处借款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展期协议及借款补充协议、汇款凭证及说明;魏某某为韩敬远出具的1.2亿元收条等。
证明目的:原告魏某某由韩敬远处借款现金1.2亿元用于支付与被告王某某合伙股份转让款,借款按照年利率25%支付利息的事实和原告因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存在经济损失的事实。
第九组证据:
2006年9月河北省迁西县龙湾矿区高家店铁矿资源/储量分段计算说明书
证明目的:在2006年9月的时候,被告王某某在高家店铁矿龙湾矿区4线至12线的范围内的铁矿储量为3938279吨。
第十组证据:
2008年2月河北省迁西县龙湾矿区高家店铁矿王某某采区占有资源储量计算说明书
证明目的:在2008年2月的时候,被告王某某在高家店铁矿龙湾矿区4.5线至12线的范围内的铁矿储量为3013737吨。
综合第九组、第十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王某某在其与魏某某非法采矿罪的庭审中所述迁西县政府将高家店铁矿(龙湾矿区)10-12线约90余万吨(3938279-3013737=924542吨)的铁矿资源在与魏某某签订协议合伙时就已经不存在的事实是属实的,从而进一步证实该范围内采矿权不能实现。
另外还能够证实,早在2008年2月份时,王某某就已经知道10线-12线的铁矿资源已经被他人开采,采矿权不可能实现。
但是,王某某还在2008年5月20日的股份转让协议中将此部分资源的开采权作为转让标的,作为与魏某某合伙经营的基础。
被告王某某具有欺骗行为,其没有保证股份转让协议标的的客观真实,王某某具有违约行为。
第十一组证据:
迁西县国土资源局违法案件询问笔录(4页)、迁西县国土资源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2008第17号)、迁西县国土资源局(2008)第2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
证明目的:早在2007年8月份时,王某某铁矿110水平以下范围的开采行为已经被国土资源局认定违法,对110水平以下不具备开采权。
(2008)第17号责令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退回到本矿区范围内开采,在超深处进行封堵”。
(2008)第2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作出并没收违法所得,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
迁西县国土资源局违法案件询问笔录(4页)、迁西县国土资源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2008第17号)、迁西县国土资源局(2008)第2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均由王某某本人亲自签字确认。
也就是王某某对前述事实都是早已知晓,心知肚明的。
但是,在2008年5月20日与原告魏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还将此部分资源的开采权作为转让标的,作为与魏某某合伙经营的基础,并保证此范围内的开采权合法有效。
但事实是,110水平以下,早在2007年8月份、2008年5月20日之前就被迁西县国土资源局认定为违法行为,而王某某却没有将前述事实告知原告魏某某,仍然隐瞒事实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及合伙协议书,被告王某某具有隐瞒事实的欺骗行为,其没有保证股份转让协议及合伙协议标的的客观真实、合法有效,王某某具有违约行为。
被告王某某对原告魏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第一组,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目的不能支持原告诉求。
(1)第一组证据同时可以证明股权转让协议、合伙协议己经全面适当的履行完毕,相互表示认可。
此表述在补充协议第l条有明确记载;(2)股权转让协议己将高家店铁矿的采矿许可证作为协议附件。
该采矿许可证因高家店铁矿与大岭沟铁矿于2006.3.21签订的采矿协议书取得了2-12线的矿石开采权,该事实经过了刑事判决的确认。
原告提到的采矿协议书中关于110米以下资源的约定与采矿许可证相冲突,应以采矿许可证记载为准。
协议书记载内容及采矿许可证均作为合同附件出现,原告可以辨别合法的开采范围,所以被告并没有欺骗原告称110米以下资源属于合法开采部分;(3)被告享有4.5-12线采区的矿石开来权,该事实已经生效判决认定,协议履行合法有效;(4)原告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和合伙协议书时明知被告并未取得12-16线的采矿开采权,且双方对此事实均表示认可,说明在签订上述协议时被告并没有欺骗原告,更未隐瞒上述事实。
双方在补充协议书第1条、第2条的印证可以确定,即便存在12-16线的采矿权未取得的事实,双方均确定两份协议己全面适当履行完毕。
第二组,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该证据确定了被告可能因该协议及05.9.19河北省国土资源厅下发的《关于对采矿权登记有关问题进行落实协调的函》而可能以旗杆子沟铁矿为主体办理采矿许可证。
如采矿许可证办理成功则被告因此取得12-16.5线的矿石开采权,此权利为双方明知并认可的期待权。
第三组,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以此证实双方合伙开采的资源包括110米水平以下并不准确,应以采矿许可证记载为准。
第四组,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质证意见同第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
第五组,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被判处非法采矿罪是因为原告超出了合伙协议约定的采矿许可证关于4.5-12线的开采范围,但在许可证开采范围内开来是合法的,说明原告被判刑与该项合伙内容无关,原告被判刑是因为超出了合伙范围。
第六组,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证明内容同第五组证据。
第七组,对证据无异议。
第八组,证据无原件,需要核实原件。
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真实性待与原件核对后再发表。
第九组、第十组,证据无原件。
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且两组证据证明的内容与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相矛盾,刑事判决己认定王某某取得了2-12线采矿权。
第十一组,证据无原件,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内容看不清楚,原告所证明的被处罚事实与双方签订的协议并不矛盾,双方签订的协议以采矿许可证范围为准,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均在原告魏某某提交的证据之列)
第一组证据共6份:
1.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书》;
2.双方签订的《迁西县汉儿庄乡王某某铁选厂及其配套铁矿开采权股权转让协议》;
3.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
4.高家店与大岭沟铁矿签订的采矿协议书;
5.国土资源厅关于大岭沟铁矿采矿处置问题的批复;
6.迁西县人民政府会谈纪要(06.3.21)。
以上证据证明目的:1、双方签订的三份协议书合法有效且已全面、适当的履行完毕,互相表示认可;2、王某某铁选厂、大岭沟铁矿系被告独资企业,被告有权通过协议将上述企业的股权转让给原告,协议中的上述部分约定已实际履行,原告只能诉请解除合伙并进行清算;3、原告诉状中提到的越界开采已超出双方合伙范围,属于原告故意实施的犯罪行为,与双方所签协议内容无关;4、双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和《合伙协议》时明知被告未取得旗杆子沟铁矿12—16线的铁矿开采权,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确认上述事实并表示认可,原告不应就此问题提出异议。
第二组证据: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1、原告被判处“非法采矿罪是因为原告超出了双方合伙协议确定的龙湾矿区采矿许可证关于4.5—12线的开采范围,原告被判刑与该项合伙内容无关;2、合伙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实际履行多年,履行期间存在诸多权利义务,不能简单的以解除协议并退款来解决问题。
对于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魏某某质证认为:对被告方所有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合伙协议并没有全面适当的履行,因为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将高家店铁矿4-12线、12-16线以及110水平以下的铁矿资源的开采权作为转让标的及双方合伙经营的基础和前提条件,但12一16线、110水平以下的开采权已经被秦皇岛市两级法院的判决书认定为非法开采,不具有开采权,所以,原、被告双方的合伙失去了合伙经营的基础及双方合伙的条件。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2条只能说明被告魏某某对12-16线铁矿资源没有取得采矿权的现状这一事实的认可,并不代表魏某某对该范围铁矿资源非法开采不享有开采权、放弃开采权等相关权利的认可。
补充协议第3条约定,原、被告双方合作经营的项目包括旗杆子沟铁矿12-16线的铁矿开采权,即双方合伙的基础及条件是以高家店铁矿4.5-12线及旗杆子沟铁矿12-16线的铁矿开采权为基础的,不具备开采权双方也就失去了合伙的基础。
所以,原、被告双方的合伙协议并未全面适当的履行。
原告提出的诉请合法有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  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具体到本案,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于2008年5月20日签订的《迁西县汉儿庄乡王某某铁选厂及其配套铁矿开采权股权转让协议》和《合伙协议书》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但部分协议内容涉及未依法取得采矿权的矿产资源开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  规定,协议部分无效。
具体为,双方股份转让和合伙协议中关于“迁西县汉儿庄乡王某某铁选厂和迁西县汉儿庄乡大岭沟铁矿两个企业,迁西县高家店铁矿4.5线—12线110米水平以上”的内容合法有效,其余部分内容无效。
对于合同有效部分,原告魏某某亦同意继续履行,对此部分合同权利义务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双方协议中涉及非法采矿的内容依法无效,被告王某某应返还据此取得的财产。
但因双方协议中约定的2.3亿转让款及实际履行的1.8亿元转让款没有具体构成,即无法准确区分出无效部分对应的转款价款。
同时,对于合伙期间原告魏某某取得的分红,基于越界开采分得利润属于非法收入,生效刑事判决亦处以6000万元罚金,不存在向被告王某某返还的问题;基于合法采矿分得的利润属于各自合法所得,亦不存在返还的问题。
结合本案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无采矿许可证的矿产资源对应的转款价款所占比例较高,也是双方合伙经营期间主要开采内容。
鉴于本案客观情况,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被告王某某返还1.8亿转让款的80%,即1.44亿元。
另,因对于协议无效双方均由过错,且刑事判决已认定原告魏某某明知被告王某某非法采矿仍出资入股,故对原告魏某某诉请的5000万元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魏某某诉请的利息,双方并非民间借贷关系,其主张的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于法无据,本院酌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原告魏某某起诉之日即2013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五十六条、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魏某某和被告王某某签订的《迁西县汉儿庄乡王某某铁选厂及其配套铁矿开采权股权转让协议》和《合伙协议书》属于非法采矿的内容无效;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魏某某转让款1.44亿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44亿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魏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180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4418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500000元。
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  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具体到本案,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于2008年5月20日签订的《迁西县汉儿庄乡王某某铁选厂及其配套铁矿开采权股权转让协议》和《合伙协议书》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但部分协议内容涉及未依法取得采矿权的矿产资源开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  规定,协议部分无效。
具体为,双方股份转让和合伙协议中关于“迁西县汉儿庄乡王某某铁选厂和迁西县汉儿庄乡大岭沟铁矿两个企业,迁西县高家店铁矿4.5线—12线110米水平以上”的内容合法有效,其余部分内容无效。
对于合同有效部分,原告魏某某亦同意继续履行,对此部分合同权利义务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双方协议中涉及非法采矿的内容依法无效,被告王某某应返还据此取得的财产。
但因双方协议中约定的2.3亿转让款及实际履行的1.8亿元转让款没有具体构成,即无法准确区分出无效部分对应的转款价款。
同时,对于合伙期间原告魏某某取得的分红,基于越界开采分得利润属于非法收入,生效刑事判决亦处以6000万元罚金,不存在向被告王某某返还的问题;基于合法采矿分得的利润属于各自合法所得,亦不存在返还的问题。
结合本案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无采矿许可证的矿产资源对应的转款价款所占比例较高,也是双方合伙经营期间主要开采内容。
鉴于本案客观情况,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被告王某某返还1.8亿转让款的80%,即1.44亿元。
另,因对于协议无效双方均由过错,且刑事判决已认定原告魏某某明知被告王某某非法采矿仍出资入股,故对原告魏某某诉请的5000万元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魏某某诉请的利息,双方并非民间借贷关系,其主张的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于法无据,本院酌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原告魏某某起诉之日即2013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五十六条、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魏某某和被告王某某签订的《迁西县汉儿庄乡王某某铁选厂及其配套铁矿开采权股权转让协议》和《合伙协议书》属于非法采矿的内容无效;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魏某某转让款1.44亿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44亿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魏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180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4418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500000元。
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宣建新
审判员:王芳
审判员:郭涛

书记员:张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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