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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周某、周春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魏某某
王玉荣(辽宁正太律师事务所)
周某
周春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
沈东民

原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顺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玉荣,辽宁正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顺城区。
被告周春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顺城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顺城区。
负责人赵冰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东民,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周某、周春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军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玉荣,被告周某、周春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东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借用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周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魏某某受伤,被告周某在事故发生后因原告伤情严重,且在采取其他求救方式均无果的情况下用肇事车辆载受伤的原告去医院救治,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此行为并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所列之“驾驶人在事故后驾驶肇事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形,因此对保险公司据此条款拒绝赔偿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辽D39729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元。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的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事发时,被告周某系借用被告周春某的车辆进行驾驶练习,故被告周某应当对原告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一节,应按照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计算,即16422.29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0元(42天×50天)。关于护理费一节,应按住院病志中载明的二级护理医嘱确定的护理人数和天数、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护理费为4026.26元(95.88元×40天)。关于交通费一节,按照原告出具的收据计算。关于伤残赔偿金一节,因原告自2005年至今在抚顺服兵役,故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我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元,20年和伤残十级计算,本院予以认可,即伤残赔偿金51156元(25578元×20年×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由于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伤在面部,考虑到对其精神上造成较大的伤害,故精神抚慰金本院按6000元计算。关于鉴定费,应按照有效收据计算。关于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用及美容费用,因该项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告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某某医疗费1642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合计18522.26元中的100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某某护理费3835.2元,交通费150元,残疾赔偿金51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61141.2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某某上述第一项不足部分8522.26元中的1122.26元,剩余74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直接返还被告周春某;
四、被告周某赔偿原告魏某某鉴定费900元;
五、驳回原告魏某某对被告周春某的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6.00元,减半收取838.0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借用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周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魏某某受伤,被告周某在事故发生后因原告伤情严重,且在采取其他求救方式均无果的情况下用肇事车辆载受伤的原告去医院救治,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此行为并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所列之“驾驶人在事故后驾驶肇事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形,因此对保险公司据此条款拒绝赔偿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辽D39729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元。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的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事发时,被告周某系借用被告周春某的车辆进行驾驶练习,故被告周某应当对原告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一节,应按照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计算,即16422.29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0元(42天×50天)。关于护理费一节,应按住院病志中载明的二级护理医嘱确定的护理人数和天数、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护理费为4026.26元(95.88元×40天)。关于交通费一节,按照原告出具的收据计算。关于伤残赔偿金一节,因原告自2005年至今在抚顺服兵役,故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我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元,20年和伤残十级计算,本院予以认可,即伤残赔偿金51156元(25578元×20年×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由于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伤在面部,考虑到对其精神上造成较大的伤害,故精神抚慰金本院按6000元计算。关于鉴定费,应按照有效收据计算。关于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用及美容费用,因该项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告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某某医疗费1642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合计18522.26元中的100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某某护理费3835.2元,交通费150元,残疾赔偿金51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61141.2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某某上述第一项不足部分8522.26元中的1122.26元,剩余74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直接返还被告周春某;
四、被告周某赔偿原告魏某某鉴定费900元;
五、驳回原告魏某某对被告周春某的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6.00元,减半收取838.0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审判长:刘军红

书记员:温佳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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