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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秀云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周环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魏秀云,女,1960年4月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房超建,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丹,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环球,男,1980年3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高安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
  委托代理人徐展未。
  原告魏秀云诉被告周环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丹、被告周环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秀云诉称,2017年11月23日,被告周环球驾驶沪ACXXXX轿车至本市浦东新区金穗路出金海路约50米处,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警方认定,被告周环球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就前期发生的医疗费及相关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已经法院调解。现要求被告赔偿后期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5,300.23元(含伙食费36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0元/天×2.5天)、交通费264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费用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周环球赔付。
  被告周环球辩称,律师费不同意承担,因前案中已赔偿律师费4,000元,这次又起诉没有必要。且前案中原告应退还其的400余元至今未退。其余费用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医疗费应扣除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50元,律师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其余费用由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3日,被告周环球驾驶沪ACXXXX轿车至本市浦东新区金穗路出金海路约50米处,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构成XXX伤残。警方认定,被告周环球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就前期发生的医疗费及相关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128,419.37元已经法院调解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周环球承担了律师费4,000元。现原告就后期取内固定术产生的费用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病历卡、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分担。本案事故责任警方认定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应扣除伙食费369.50元,本院认定金额为14,930.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律师费本院酌定1,0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权利,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秀云医疗费14,930.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交通费200元,计15,180.73元;
  二、被告周环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秀云律师费1,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元,减半收取132元,由被告周环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益美芳

书记员:孙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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