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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苏某某借贷纠纷维持裁定维持原裁定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某。

上诉人魏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3)龙商初字第297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本案上诉人魏某某主张被上诉人苏某某在1999年1月15日因开办板厂急需资金向其借款3万元,约定利息为3分,3个月利息共计1800元,上诉人魏某某于当日向徐桂珍借款3万元,约定利息为2分,请求被上诉人苏某某偿还3万元借款及14年的利息共计104,400.00元。上诉人魏某某提供的1999年1月15日的借现金收条,借款人为孟秀英,中保人为苏某某,1999年1月15日的借据,借款人是孟秀英,担保人是孟广有、魏某某。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魏某某向被上诉人苏某某主张借款,虽提供借据,但借据未能证明被上诉人苏某某与上诉人魏某某之间形成借贷关系,上诉人苏某某也否认与上诉人魏某某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上诉人魏某某的诉请与被上诉人苏某某无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上诉人不具备向被上诉人苏某某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魏某某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魏某某主张履行了担保责任,有权向借款人行使追偿权,因该上诉理由超过了本案原审的诉请范围,本院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邢桂荣 审判员  张国栋 审判员  宋艳华

书记员:郝冬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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