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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如与陈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魏某如,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鹏,河北环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北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某某市高新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大厦。
负责人谭海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该公司职员。

原告魏某如与被告陈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张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如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陈某某、被告平安财险张某某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费等共计102789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9日10时08分,被告陈某某驾驶周军所有的冀G×××××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在张北县张北镇兴华西路西号煤栈院内倒车时,与坐着的魏某如相撞,造成魏某如严重受伤,该事故经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负这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张某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双方不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特诉至法院,望给予依法解决。
被告陈某某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为原告魏某如垫付医疗费10870元。
被告平安财险张某某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我公司为原告魏某如垫付医疗费3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9日10时08分,被告陈某某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号牌丢失正在补办)由南向北在张北县张北镇兴华西路西号煤栈院内倒车时与坐的魏某如相撞,造成魏某如受伤。此事故经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魏某如无责任。原告魏某如受伤后,被送往张某某仁爱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1、右股骨转子间骨折;2、腰椎骨质疏松;3、肺气肿;4、脉动脉高压;5、肺部感染;花医疗费48426.97元(含陈某某垫付10845元,平安财险张某某支公司垫付30000元)。原告魏某如于2018年12月6日经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十级伤残;2、酌情给予医疗终结期至鉴定日前1日(自2018年7月19日至11月13日),护理期1人至鉴定日前1日(自2018年7月19日至11月13日),营养期至鉴定日前1日(自2018年7月19日至11月13日);3、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约12000元,医疗终结期30日,护理期15日1人,营养期15日,花费鉴定费用2958元。
另查,冀G×××××号小型轿车车主和司机均是被告陈某某,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张某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某垫付医疗费10845元,被告平安财险张某某支公司垫付医疗费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张北县公安交警大队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医院诊断证明、医疗票据、住院病历及费用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张北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魏某如住院天数以及鉴定意见结论,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事故发生地相关标准计算,分别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营养费3960元【(117+15)天×30元天】;护理费15840元【(117+15)天×120元天】;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支持其残疾赔偿金6440.5元(12881元×5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情支持500元,综上,原告魏某如的各项损失共计93755.47元。陈某某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870元,但提供的票据证实其垫付10845元,故我院认可其为原告魏某如的垫付款为10845元。被告平安财险张某某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剩余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魏某如: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5840元、残疾赔偿金6440.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计款35780.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魏某如:剩余医疗费38426.97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鉴定费29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3960元,计款57974.97元。
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陈某某垫付10845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垫付30000元均从保险公司理赔款中扣除。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8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建勋

书记员: 孟繁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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