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魏秀英与陈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魏秀英,女,1950年5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阳,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华,女,197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负责人:崔海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可巍,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丰建斌,该公司职工。

原告魏秀英与被告陈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阳,被告陈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可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秀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等合计144676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7日8时许,被告陈华驾驶黑D*****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在通江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保卫派出所门口前,与由西向东横过通江街的原告魏秀英相撞,造成魏秀英受伤的交通事故。魏秀英受伤后被送往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腰椎骨折,住院治疗20天。故原告诉至法院。陈华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其余待举证质证阶段予以说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企业信息(复印件)1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案1份、医疗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费票据3张,保险抄单2份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魏秀英提供的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机打发票1张,工作证明1份、劳动合同1份、工资汇总表12份,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有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护理费有异议,认为护理费不合理;工资流水有异议,认为伤者没有工资流水,劳动合同被告需要调查;对伤残等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证据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9月27日8时许,被告陈华驾驶黑D*****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在通江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保卫派出所门口前,与由西向东横过通江街的原告魏秀英相撞,造成魏秀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佳木斯市公安交警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佳公交认字【2017】第03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华负此次事故中的全部责任,原告魏秀英无责任。魏秀英受伤后被送往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腰椎骨折,住院治疗20天。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4月2日作出佳中医院司鉴所【2018】法临字第9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1.魏秀英的损伤与2017年9月27日的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2.十级伤残;3.治疗终结时间为3个月;4.误工150日,护理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另查明,肇事车辆黑D*****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华驾驶车辆将原告魏秀英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作为黑D*****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的保险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在其承保的车辆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正式票据,结合医嘱及鉴定结论予以支持,为60619元;残疾赔偿金,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应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并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51472元(25736元/年×20年×10%);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从事第二职业,故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诉请未超过该标准,本院依其诉请,为15000元;护理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12144元(55411元/年÷365天×20天×2人+55411元/年÷365天×4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为2000元(100元/天×20天);营养费,因鉴定书载明原告需加强营养的明确意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4500元(50元/天×90天);鉴定费3000元、矫形费350元属于合理费用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起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后果,故本院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酌定为3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魏秀英残疾赔偿金51472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12144元、残疾器具费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819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魏秀英医疗费486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581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被告陈华垫付医疗费19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7元,减半收取744元由被告陈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林

书记员:宋建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