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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紫某诉苏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魏紫某
佟辉(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
苏某某
沈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杨毅(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

原告:魏紫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82710920811),汉族,无职业,住邳州市镇北一路车站村138号。
委托代理人:佟辉,高慧红,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港上镇曹楼村1组186号。
委托代理人:沈彦,邳州市天成法律服务生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龙山中路69号。
法定代表人:娄伟民,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毅,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紫某诉被告苏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南京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8日、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慧红,被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彦,被告财保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魏紫某因该事故所造成的人身伤害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816.2元,原告提供了的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中含流质费131元,因原告已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该费用属重复主张,系不合理性支出,故本院对该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剩余损失7685.2依法予以认定和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既未提供相关护理人员的证明,也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明,故本院可按照护工人员35元/天的工资标准,以其实际住院8天时间予以计算和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系城镇居民,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552元/年的标准予以支持。对于误工天数,可自上次判决支持误工截止之日起即自2009年8月26日起至2010年10月19日鉴定的前一天止,即共计予以认定和支持413天的误工时间;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原告魏紫某因该事故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不仅给其身体上造成了终身残疾,也势必对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故对该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赔偿3万元显属过高,故酌情予以支持1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本院对此酌情予以支持1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原告已提供了合法的票据,故对该费用应当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各项诉讼请求,均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计算和支持。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魏紫某因该事故造成的伤害损失为:医疗费76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营养费80元、误工费23254元、护理费280元、残疾赔偿金8631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346元,合计131208.33元。因苏CL1913号货车已在被告财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已支付了部分限额,故被告财保南京分公司应当在剩余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款项由事故车辆所有人即被告苏某某承担。其已支付的款项应当在其承担的责任限额内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魏紫某伤残项下限额即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计88984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苏某某赔偿原告魏紫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剩余损失计42224.33元,已付936元,余款41288.33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被告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魏紫某因该事故所造成的人身伤害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816.2元,原告提供了的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中含流质费131元,因原告已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该费用属重复主张,系不合理性支出,故本院对该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剩余损失7685.2依法予以认定和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既未提供相关护理人员的证明,也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明,故本院可按照护工人员35元/天的工资标准,以其实际住院8天时间予以计算和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系城镇居民,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552元/年的标准予以支持。对于误工天数,可自上次判决支持误工截止之日起即自2009年8月26日起至2010年10月19日鉴定的前一天止,即共计予以认定和支持413天的误工时间;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原告魏紫某因该事故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不仅给其身体上造成了终身残疾,也势必对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故对该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赔偿3万元显属过高,故酌情予以支持1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本院对此酌情予以支持1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原告已提供了合法的票据,故对该费用应当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各项诉讼请求,均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计算和支持。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魏紫某因该事故造成的伤害损失为:医疗费76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营养费80元、误工费23254元、护理费280元、残疾赔偿金8631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346元,合计131208.33元。因苏CL1913号货车已在被告财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已支付了部分限额,故被告财保南京分公司应当在剩余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款项由事故车辆所有人即被告苏某某承担。其已支付的款项应当在其承担的责任限额内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魏紫某伤残项下限额即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计88984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苏某某赔偿原告魏紫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剩余损失计42224.33元,已付936元,余款41288.33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被告苏某某负担。

审判长:汤步银
审判员:石海英
审判员:孙华北

书记员:冯宪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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