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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常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魏某某
刘艳军(河北保定徐水区人和法律服务所)
常某某
张正阳(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
王建利(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

原告: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军,保定市徐水区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常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阳,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利,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常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魏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军、被告常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口头委托协议;2.责令被告返还原告2010年4月25日及2016年5月30日的借款合同原件。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1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委托要借款的协议,口头约定:被告代原告索要借款,被告要回的款打入原告的账号,期限为一年(自2011年11月9日到2012年11月8日止),原告将借款合同原件交付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
委托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为原告要回借款,后原告数次向被告催促返还借款合同原件,至今无果。
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常某某辩称,原告所称的委托时间不对,应在2011年11月7日之前,原告委托被告帮忙要账,将5份借款合同交给被告,未约定期限,但被告不保证结果,若要不回来该如何处理,原、被告间没有具体约定。
被告经原告同意把借款合同交给天津矿业公司的陈尚清,陈尚清说公司有钱就给,没钱就拉倒,钱款能不能要回,要看公司给不给,跟我没关系。
一、被告已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完成原告委托被告转交借款合同的事宜,并及时告知了原告有关情况,被告和原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已经结束,原告现诉请解除委托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被告经原告同意将原告与天津天鑫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矿业公司)的借款合同原件5份转交给天津矿业公司的陈尚清,有陈尚清给被告出具的收条为证,借款合同原件现在天津矿业公司,不在被告手中,现原告不应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合同,应该向天津天鑫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或相关人员索要,不应该向被告索要。
综上,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口头委托被告向天津矿业公司收回借款,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若被告不能要回钱款,应返还原告借款合同原件。
在借款收回或解除委托合同之前,双方的委托关系依然存在。
依据法律规定,双方可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委托合同,本院予以支持,两份借款合同原件应由被告返还给原告。
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六十条  、第九十七条  、第四百一十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魏某某委托被告常某某向天津天鑫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收回借款的合同;
二、被告常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魏某某2010年4月20日6万元借款合同原件一份及2010年5月30日4万元借款合同原件一份。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口头委托被告向天津矿业公司收回借款,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若被告不能要回钱款,应返还原告借款合同原件。
在借款收回或解除委托合同之前,双方的委托关系依然存在。
依据法律规定,双方可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委托合同,本院予以支持,两份借款合同原件应由被告返还给原告。
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六十条  、第九十七条  、第四百一十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魏某某委托被告常某某向天津天鑫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收回借款的合同;
二、被告常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魏某某2010年4月20日6万元借款合同原件一份及2010年5月30日4万元借款合同原件一份。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常某某负担。

审判长:贾慧哲

书记员:潘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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