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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英与盖天瀚、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魏英,女,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
委托代理人常俊青,河北万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盖天瀚,男,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
负责人苏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大维,该公司员工。

原告魏英诉被告盖天瀚、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艳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常俊青、被告盖天瀚、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大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18时15分许,被告盖天瀚驾驶冀COK514号小型轿车顺岭前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岭前街金梦海湾1号段,遇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原告魏英,两车相撞,造成魏英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盖天瀚将现场移动。2013年3月25日,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做出了秦公交(一)认字(2013)第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盖天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变动现场未标明位置,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魏英无责任。
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入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检查,诊断为腰椎体骨折,建议住院治疗。3月16日9时,原告以L1椎体爆裂骨折入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3月19日行腰椎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3月19日12:50-3月20日9:08为一级护理,2013年4月19日9时出院,住院34天。出院诊断为L1椎体爆裂骨折。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继续行康复训练,避免腰部屈伸、扭转、剧烈运动;每月门诊复查。经交警支队委托,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3年7月5日出具了(2013)临鉴字第236号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魏英伤残程度为九级,后续治疗费0.8-1.0万元(正常情况下)。
被告盖天瀚为原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46597.63元,并支付法医鉴定费1400元。
原告魏英为城镇居民,为秦皇岛市新路程劳务有限公司派遣到国家体育总局秦皇岛训练基地(中国足球学校)的员工,从事客房服务工作。工资为2000元/月。
另查明,被告盖天瀚驾驶的冀COK514号汽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责任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5月4日0时起至2013年5月3日24时止,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盖天瀚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均在检验有效期内。
诉讼中,原告同意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对自行车定损15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盖天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魏英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出具了责任认定书,该责任认定书对当事人所负的事故责任划分合理,当事人对事故责任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盖天瀚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应对本院确定的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又因盖天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且无保险免赔事由,故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以及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损失,再由被告盖天瀚承担,盖天瀚已经支付的款项应予折抵。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
1、医疗费:原告因伤进行检查并住院进行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均为合理必要,本院对被告盖天瀚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46597.63元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为34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应为1700元。
3、误工费:秦皇岛市新路程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工资为2000元/月,原告将评残前误工费按照1918元/月的标准诉请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误工时间,本院支持其至评残前一日(2013年7月4日)共计111天的误工,误工费共计1918元/月÷30天×111天=7096.60元。原告还诉请了评残后的误工费,因其已经被评定为九级伤残,获得残疾赔偿金,故对评残后的误工费不予支持。
4、护理费:本院支持一级护理期间(1天)2人的护理费。原告诉请了杨凤兰、李淑兰2人的护理费。关于杨凤兰的护理费损失,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护理人杨凤兰的误工证明、工资表予以采纳,支持其护理费损失3400元/月÷30天×34天=3853.34元;另一级护理期间另一护理人李淑兰的护理费,本院采纳其56元/天的标准,护理1天费用56元。综上,护理费共计3909.34元。被告保险公司关于护理人的调查结果只能证明当时护理的人员情况,且被告盖天瀚也证实原告护理人为杨凤兰,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关于护理人的质证观点不予采纳。
5、残疾赔偿:原告为城镇居民,因事故造成九级伤残,根据其年龄,应赔偿20年,故残疾赔偿金为20543元/年×20年×20%=82172元。
6、法医鉴定费1400元,此款为被告盖天瀚支付。
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8、交通费:根据给原告住院、出院、复查等情况,本院酌定合理交通费为400元。
9、自行车损失: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损坏,未作物价评估,保险公司定损150元,原告认可该定损金额。
10、二次手术费:原告尚未进行二次手术,被告保险公司认可8000元,司法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用为8000元-10000元,本院酌情支持9000元。
以上损失合计162425.57元。
原告还诉请了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的伤残等级未达到全部或部分丧事劳动能力的程度,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096.60元、护理费3909.34元、残疾赔偿金821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400元、自行车损失150元,合计113727.94元;其次,该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英医疗费36597.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合计47297.63元;第三,法医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盖天瀚负担。被告盖天瀚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46597.63元,原告应予返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魏英损失共计113727.94元人民币;
二、被告中国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魏英损失共计47297.63元人民币;
三、被告盖天瀚赔偿原告魏英法医鉴定费1400元(已支付);
四、原告魏英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盖天瀚垫付的医疗费46597.63元;
五、驳回原告魏英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0元,减半收取1970元,由被告盖天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艳荣

书记员:赵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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