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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茂贵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陈慰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魏茂贵,男,1986年1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春锋,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慰平,男,1964年5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东路XXX号XXX楼、XXX楼XXX-XXX室。
  主要负责人:阚季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宇,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茂贵与被告陈慰平(下称第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人民币(下同)129,742.50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9日16时05分,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HXXXX小客车在本区沪杭公路、卫九路东约500米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苏J6XXXX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当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2018年7月13日,上海枫林四级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进行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颅脑损伤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一被告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律师费、诉讼费应按照责任承担。
  第二被告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述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其已作司法鉴定的事实属实。
  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诉讼中,原告与第二被告就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达成了一致意见。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鉴定费单据、鉴定书、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及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30%。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关于保险赔偿范围内的项目,原告与第二被告达成协议如下:医疗费1,4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00,15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误工费9,680元、交通费100元、衣物损100元,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本院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其中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3,2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3,533.60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30%为1,060.10元。
  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支持2,5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第一被告承担。
  综上,第二被告合计赔偿原告损失114,360.1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慰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500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14,360.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47元,由原告负担129元,第一被告负担1,318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宝勇

书记员:杨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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