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某
陈美娟(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
阮某某
原告魏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陈美娟,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阮某某,男。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阮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美娟、被告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2009年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临时找到原告借款,原告遂借款50000元给被告,当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2012年12月3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羽绒服两件共900元,原被告同意从50000元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被告将原告借条收回,于当日重新向原告出具49100元借条,并承诺及时还款。
原告催要多次,被告至今仍分文未还。
由于被告长期未还款,严重侵犯了原告权益,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9100元,并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阮某某辩称,当时借款50000元是帮一个叫林正斗的朋友借的,钱也是直接给他的,当时约定的是月息6分,利息都是按月给的,原告从借款中获得的利息远远超过了本金,后来林正斗做生意亏了就跑了,原告就找到被告要还钱,被告碍于情面在扣除原告从被告店中购买羽绒服的价款后,给原告出具了49100元的借条,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及借款数额都予以认可,只是现在退休了暂时没有能力还这个钱。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持被告书写的欠条主张被告偿还欠款,被告在承认欠条的真实性的情况下抗辩借款是帮朋友借的,借款也是直接支付给那个朋友的,原告从中获得的利息已远超借款本金,但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且其抗辩理由与其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条的行为互相矛盾,综合全案所有证据及交易习惯,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阮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魏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9100元,并以该款为基数支付从2014年6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被告阮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元,由被告阮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持被告书写的欠条主张被告偿还欠款,被告在承认欠条的真实性的情况下抗辩借款是帮朋友借的,借款也是直接支付给那个朋友的,原告从中获得的利息已远超借款本金,但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且其抗辩理由与其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条的行为互相矛盾,综合全案所有证据及交易习惯,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阮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魏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9100元,并以该款为基数支付从2014年6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被告阮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元,由被告阮某某负担。
审判长:XX
书记员:郭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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