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超,男,197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
委托代理人:李强,上海宏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鑫,男,1968年6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项城市。
原告魏超与被告刘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58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左右起,原告开始为被告供应防水材料。原、被告双方交易模式为:被告电话向原告订货,原告自行派人或通过物流公司将被告所订货物送至其指定的工程所在点。货物送至后,被告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货款金额。2012年3月5日,原、被告双方对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其尚欠原告防水材料款158000元。随后,原告将其保存的《送货单》交给被告。此后,原次催讨未果,故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
被告刘鑫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其尚欠原告防水材料款158000元。现因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
上述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证,原告并愿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为被告供货,被告理应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全面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欠条》,确认被告尚余158000元货款未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货款158000元之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超货款人民币15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原告预付),由被告刘鑫负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460元(原告预付),由被告刘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杨
书记员:朱 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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