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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超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超(曾用名魏明),男,1988年5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2017年11月24日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经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费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广强、张文艳,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7日4时许,被告人魏超驾驶鲁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40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费县石井镇龙泉村路段时,与左转弯上路的该镇齐家峪村村民齐某驾驶的鲁Q×××××号二轮摩托车发生刮蹭,致齐某重型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魏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魏超驾车逃逸。2017年11月24日,被告人魏超到费县交警大队投案。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10接处警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宋某、赵某的证言;被告人魏超的供述;被害人齐某的尸体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魏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超辩称,我不是肇事逃逸,对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指控被告人魏超逃逸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主观上知晓事故的发生并逃避法律追究;2.被告人魏超当庭认罪、自首、系初犯、表示积极赔偿,存在以上从轻处罚的情节。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7日4时许,被告人魏超驾驶鲁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40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费县石井镇龙泉村路段时,与左转弯上路的该镇齐家峪村村民齐某驾驶的鲁Q×××××号二轮摩托车发生刮蹭,致齐某重型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魏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魏超驾车逃逸。2017年11月24日到费县交警大队接受处理时被抓获。另查明,被害人近亲属就本案民事赔偿已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书证:(1)110接处警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2017年10月7日4:43,群众拨打110电话报警称:在石井镇龙泉村,有个人和摩托车在路边躺着,人受伤已打120,请处理。(2)抓获经过:经侦查,魏超系该案犯罪嫌疑人,于2017年11月24日魏超到费县交警大队领取事故认定书后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办案说明:经费县交警大队电话传唤,被告人魏超于2017年11月24日到费县交警大队接受处理时被抓获。(3)户籍信息及身份证明:被告人魏超,男,1988年5月10日出生;被害人齐某,男,55岁。(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临公交费认字[2017]第201710073330号,魏超超速行驶,肇事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5)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魏超准驾车型B2,鲁D×××××蓝色解放牌货车所有人枣庄市川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鲁Q×××××牌摩托车车主为齐某,未查询到齐某驾驶资格信息。(6)扣押清单:费县公安局于2017年10月8日扣押魏超鲁D×××××重型仓栅式货车一辆,驾驶证一本。2.证人证言:(1)证人宋某于2017年10月9日15时53分至16时20分在费县交警大队证实:2017年10月7日,我俩是凌晨快三点从滕州市拉木门打算送货到临沂市,途经枣庄市山亭区费县石井镇新庄镇上临沂市。我这一路上睡觉来,印象中好像在路上停了一次,我问他停车干吗?魏超说下来看看车,我就下来看看车,魏超也没说什么,我看看车没异常,我们就上车走了。魏超一路上没说车有异常情况。(2)证人赵某于2017年10月9日9时54分至10时09分在费县交警大队证实:我听说我岳父齐某是2017年10月7日早晨3点多从家里出来去临沂打工,刚到龙泉村240省道上就发生的交通事故,听说对方的司机跑了。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魏超于2017年10月8日、10月9日在费县交警大队询问笔录:案发时间经过案发现场,曾对一行驶摩托车躲让,没有发生事故。被告人魏超于2017年11月24日16时20分至16时55分在费县交警大队供述:2017年10月7日早晨3点半左右,我驾驶鲁D×××××的高栏货车在240省道费县石井镇的一个村庄附近发生事故。那天天早晨2点左右我在滕州市装上货物,从滕州出发,走到枣庄市山亭区,然后经过徐庄,北庄镇,然后走240省道到费县的石井镇,跑到那个出事的地方的时候,我前面的货车过去了,过去后我也发现那辆二轮摩托车横穿马路,我就朝路右边躲那辆摩托车,躲得很急,车轮都压到路边的路沿石上了,然后车就过去了,朝前走了大约有多远我也不清楚,我感觉得有几百米远,然后我停下车,和车上的老宋下来了,我看了一下我的货物,发现我的绳子很好,没有掉的货物,我就直接上车走了。当时车在5档上,车速在60到70公里/小时左右。我不清楚双方接触的部位,只知道是侧面碰的。我发现摩托车时大约有10多米远。我怕碰着他,我就尽量朝右躲他了,我也刹车了,当时我的右轮都压到路边石上去了,我当时就觉得很危险了。车上装的时装修用的门,大约7吨货物,我的车允许拉9.8吨的。我当时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我在出事后迅速的停车靠边了,从车上下来后,先是观察了一下车厢左侧,到车厢后侧还向后跑了几步,我当时是看后面的路上有没有掉的货物。魏超于2017年11月25日16时至16时35分在费县看守所的供述与上述供述基本一致,不承认肇事逃逸事实,辩解其在事发后停车是为了查看货物。被告人魏超于2017年11月24日16时20分至16时55分在费县看守所供述:2017年10月7日4时40分许,我驾驶鲁D×××××号大型汽车,沿240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费县石井镇龙泉村路段时,与左转弯上路的山东省费县石井镇齐家峪村二组136号齐某驾驶的鲁Q×××××号普通摩托车相撞,致齐某受伤,车辆部分受损,事发后我驾车逃逸。齐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责任认定我负事故主要责任。4.鉴定意见:(1)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齐某符合重型颅脑损伤死亡。(2)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①鲁D×××××重型仓栅式货车左侧栏板与鲁Q×××××普通二轮摩托车右侧车把及鲁Q×××××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身体右侧接触。②鲁D×××××重型仓栅式货车事故发生时通过监控视频画面范围时的行驶速度约为71km/h。③鲁Q×××××普通二轮摩托车事故发生时通过监控视频画面范围时的行驶速度约为19-22km/h。④在临沂市费县石井镇龙泉村路段,鲁Q×××××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支道斜向驶入南向北主道,并向右变道过程中,鲁Q×××××普通二轮摩托车右前车把及驾驶人与在此主道理论中线东侧车道内,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鲁D×××××重型仓栅式货车左侧栏板接触,造成本次事故。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2017年10月7日5时50分,在费县石井镇龙泉村路段勘查。现场位于费县石井镇南龙泉饭店门口,天气晴,道路为南北路沥青路面,现场遗留一辆红色二轮摩托车,车牌号为鲁Q×××××,伤者送医院,无肇事车辆。二轮摩托车右侧车把处有刮擦痕迹,现场两侧有高某小学球机监控。6.视听资料:高某小学门前球机监控视频:2017年10月7日3时45分46秒,被害人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从小路左拐弯往大路右侧靠近,一辆货车驶过后,3时45分55秒后一辆车(被告人魏超驾驶)在从被害人右侧超车时,其货车左侧将齐某驾驶摩托车刮倒,该货车在超车过程中有明显右避减速现象。事故发生后,魏超驾驶的货车继续行驶几十米后靠边停车,驾驶员下车查看;3时46分10秒,魏超下车查看事故现场情况时,后方另一辆货车恰巧经过,其车灯能够覆盖现场,能够保证现场视线清晰,足以看清现场状况。3时46分46秒,魏超看完现场后仍驾驶车辆驶离。制作说明:2017年10月22日,费县交警大队民警李洪涛、林化超拷取事发时间段费县公安局天网监控系统石井镇高某小学门前球机监控视频一段,该监控完整显示了事故发生过程,办案民警将该段监控视频刻录制作成光盘一份随案移交。
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诉刑诉﹝2018﹞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超及其辩护人王广强、张文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魏超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监控视频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在案发现场向右躲避被害人致其车辆行驶至路右侧,被告人下车查看情况,能够确认被告人意识到危险,并应当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被告人未如实供述罪行,不能认定自首。对被告人魏超及辩护人关于不构成逃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4日至2021年1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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