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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钱与罗某某、银川宋某物流有限公司惠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魏某钱,男,公民身份号码1***,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城市务工人员,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 委托代理人曹海,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男,公民身份号码1***,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 被告银川宋某物流有限公司惠某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205MA75W3EB66,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惠某区老石大路东、红礼路南(石嘴山市惠杰冶金工贸有限公司院内)。 负责人宋某,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某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200454385304E,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惠某区春晖市场后门外。 负责人杨滨洋,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志鹏,内蒙古瑞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钱诉被告罗某某、银川宋某物流有限公司惠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常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志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银川宋某物流有限公司惠某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钱诉称,2017年12月25日13时25分许,罗某某驾驶宁***/宁***挂欧曼牌重型半挂车沿1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26公里加8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孔秀平驾驶的蒙J***号中通牌中型普通客车尾部相撞,造成驾驶员孔秀平及乘车人魏某钱等八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察右前旗交警大队查勘现场,做出乌公交前认字(2017)第1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某驾驶宁***/宁***挂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孔秀平驾驶的蒙J***车辆无责任,乘车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魏某钱在兴和县中蒙医院住院治疗31天,身体多处受伤,髌骨受伤严重。目前遗留伤后后遗症,影响生活自理。 罗某某驾驶宁***/宁***挂车辆实际车主为银川宋某物流有限公司惠某分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主挂车商业三者险110万,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58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7600元、残疾赔偿金56057.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2337.31元、护理费14129.33元、交通费430元、鉴定费2060元,以上共计114303.99元。以上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并保留后续治疗费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某支公司辩称,原告护理费应以2017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在乌兰察布市第三医院住院22天,存在挂床现象,请法庭酌定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数额,魏某钱64岁周岁,残疾赔偿金应按16年计算,而不是原告主张的17年计算,原告交通费没有提供正规发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而且发票日期与事故发生后治疗时间不符,魏海云的火车票与本案无关联,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罗某某、银川宋某物流有限公司惠某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5日13时25分许,罗某某驾驶宁***(宁***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车沿1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10国道326公里加80O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孔秀平驾驶的蒙J***号中通牌中型普通客车尾部相撞,造成孔秀平及乘车人刘正改、张燕芳、刘丙成、史利霞、张换文、魏某钱、王洪涛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乌兰察布市交通警察支队察右前旗交警大队作出的乌公交前认字(2017)第1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某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孔秀平、刘正改、张燕芳、刘丙成、史利霞、张换文、魏某钱、王洪涛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被告罗某某驾驶宁***(宁***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险,其中主车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挂车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限均为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8年3月22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魏某钱在兴和县蒙中医院住院9天,于2017年12月25日入院、2018年1月3日出院,花费医药费7665.98元,医院出院诊断为:右胸部3、4、5、6、7、8肋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腰椎左侧2、3、4横突骨折。2018年1月3日转乌兰察布市第三医院住院22天,2018年1月25日出院,支出医药费7358.87元,2018年5月9日,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复查,花费565元,共计15589.85元。2018年5月23日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乌市司法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2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为:1、被鉴定人魏某钱肋骨骨折伤残程度构成十级;2、休息期限:80-90日;护理期限:40-50日;营养期限:40-50日,鉴定费2000元。 被告罗某某系宁***(宁***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车司机,被告银川宋某物流有限公司惠某分公司为该车的车主。孔秀平为原告魏某钱垫付医药费4056元。 本起交通事故同时造成孔秀平、刘正改、张燕芳、刘丙成、史利霞、张换文、魏某钱、王洪涛八人受伤,并均在我院起诉。孔秀平的损失和费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3919.65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8521.48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25000元;刘正改的损失和费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425.44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3741.29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2000元;张燕芳的损失和费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8281.2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20348.01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衣物损失费1300元;刘丙成的损失和费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84177.19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22431.49元;史利霞的损失和费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82.16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4779.45元;张换文的损失和费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3169.35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190.5元;王洪涛的损失和费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957.24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5160.15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财物损失费2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住院病例、住院收据、诊断证明书、住院报销核查单、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兴和县蒙中医院的证明、垫付医药费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的电子回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乌兰察布市交通警察支队察右前旗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罗某某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某支公司作为赔偿义务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对原告保留后续治疗费诉权的请求,予以支持。 赔偿项目和数额:医药费1558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住院31天×100元/天)、营养费7600元(住院31天×100元/天+营养期45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52760元(32975元/年×16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8083.36元(住院31天×106.36元/天+护理期45天×106.36元/天)、误工费12337.76元(住院31天×106.36元/天+休息期85天×106.36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104670.97元。 赔偿方法和顺序为:交强险最高限额122000元,分三部分,其中医疗费用赔款最高限额赔偿10000元,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款最高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费用赔款最高限额赔偿110000元,包括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残疾用具费、交通费等。同一事故多个被侵权人时,对交强险分配的具体计算方法为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受害人死亡伤残费用、医疗费用、财产损失分别计算赔偿。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后,不足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尚有不足由侵权人赔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2017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某支公司赔偿原告魏某钱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02670.97元; 二、原告魏某钱退还孔秀平垫付的医药费4056元; 三、驳回原告魏某钱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0元,减半收取1295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3295元,由被告银川宋某物流有限公司惠某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 鑫

书记员:郝彦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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