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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道木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东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魏道木,男,1962年4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军,上海晋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以俊,上海晋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东洋,男,199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
  负责人:姚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军,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道木与被告于东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乔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魏道木的委托代理人朱立军,被告于东洋、被告人民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冯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道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因本起事故造成其损失包括:医疗费7,738.77元、鉴定费5,85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0元、交通费1,573元、衣物损300元及律师费3,000元,共计37,261.77元,要求判令上述损失由被告人民财险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部分由被告于东洋赔偿;诉讼费由被告于东洋承担。事实理由:2017年10月17日6:20时许,被告于东洋驾驶的牌号为豫P2XXXX轿车在金都路虹梅南路东500米处将正常行走的的原告撞伤。本起事故经闵行区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于东洋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治疗。后原告伤情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评定为两个XXX伤残,给予伤后休息12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因原被告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遂涉讼。
  诉讼中,原告变更医疗费金额为7,723.28元。
  被告于东洋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人民财险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救治过程均属实。事故发生时牌号为豫P2XXXX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商业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
  诉讼中,被告人民财险对伤残等级及三期提出鉴定。经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1、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及三根肋骨骨折,未构成伤残,给予伤后休息12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2、不予评定原告XXX伤残等级;相应精神科休息期、营养期及护理期亦不予评定。重新鉴定费7,050元。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民财险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于东洋承担。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发票以及相应的病史记录,证实医疗费为7,723.28元,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辅助费用360元,因原告提供的票据日期在本案事故发生前,故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1,800元及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的情况,酌情支持600元。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际产生的误工损失,故本院按上海市最低工资计算其误工费为9,920元。衣物损,本院酌定200元。鉴定费5,85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律师费,根据行业收费标准及本案诉讼标的等,本院酌定3,000元。
  上述损失先由被告人民财险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赔偿原告28,493.38元;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于东洋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道木各项损失共计28,493.38元;
  二、被告于东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70.27元,由被告于东洋负担,重新鉴定费7,0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乔  蓉

书记员:康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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