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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重福与上海奉贤申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魏重福,男,1975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璐,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鄚刊,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奉贤申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姚纯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燕,上海逾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魏重福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奉贤申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金融法院(2019)沪74民终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魏重福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借款代扣协议》的约定,涉案借款债务转移由案外人上海华沪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沪公司”)承担,《借款合同》失效,魏重福不再承担该债务。华沪公司与申隆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一、二审法院认定魏重福承担律师费、违约金及诉讼费没有依据。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未适用债务转移的规定。一、二审法院遗漏当事人,未追加华沪公司为本案被告,未通知案外人上海巽发股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巽发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申隆公司滥用诉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申隆公司辩称:华沪公司与申隆公司不存在关联企业关系,各自的债权债务没有关联性。《借款代扣协议》不是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仅是付款方式的一种约定,协议签订后四方均未履行代扣协议,魏重福拖欠申隆公司的债务没有免除。一审法院判决正确。
  申请再审中,魏重福提交了三组新证据:1、华沪公司、上海申隆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富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申隆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欲证明华沪公司与申隆公司系关联公司。2、姚建国、姚纯家的《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欲证明姚建国系华沪公司股东、姚纯家系申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建国、姚纯家系父子关系、华沪公司与申隆公司系关联公司。3、(2019)沪0120民初17157号案件的庭审笔录,欲证明华沪公司代魏重福归还款项是《借款代扣协议》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申隆公司质证认为:对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第一组证据显示华沪公司股东与申隆公司股东和法人都不存在交叉,不能实现两者是关联公司的证明目的;第二组证据,姚纯家系2018年4月13日才担任申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借款代扣协议》于2017年签订;第三组证据,魏重福提供的庭审笔录没有第一、二页,看不到参加笔录的当事人,缺乏完整性无法达到证明目的。
  申请再审中,申隆公司提交了两份新证据:1、(2019)沪0120民初1715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欲证明华沪公司欠巽发公司人民币2,000万未清偿,证明《借款代扣协议》未实际履行。2、企业信用信息,系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证明姚纯家系2018年4月13日才担任申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重福质证认为: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姚纯家系2018年4月13日担任申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1、涉案《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魏重福依约负有向申隆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根据《借款代扣协议》的相关表述,其仅对支付方式作出了约定,但未明确约定《借款合同》项下债务转让,亦未明确免除《借款合同》项下魏重福向申隆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故一、二审判决判令魏重福继续承担《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法律适用并无不当。魏重福有关其不再承担《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2、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华沪公司与申隆公司是否关联,且两公司是否存在关联关系、姚建国和姚纯家是否系父子关系,均不能使《借款代扣协议》的表述产生免除魏重福债务的效果,也就不能免除魏重福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应承担的还款责任。魏重福的相关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3、涉案合同约定了利息、逾期利息及逾期清偿本息的律师费承担,魏重福逾期支付,自应按约承担上述利息、逾期利息及律师费,一、二审法院酌全案事实判决魏重福承担利息、逾期利息、律师费及案件受理费,法律适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4、关于一、二审法院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本院认为申隆公司提起本次诉讼是基于其认为债务未发生转让,其不向华沪公司与巽发公司提出诉讼请求是对自身实体和程序权利的自由处分,并无不当。即使魏重福有关债务转让的观点成立,原债务人和新债务人之间也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一、二审法院在申隆公司未向华沪公司与巽发公司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未将两公司列为本案诉讼当事人,并无不当。魏重福的相关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据此,魏重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魏重福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许晓骁

书记员:董  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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