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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金兰与李克勇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魏金兰,女,1949年8月19日出生,现住保定市徐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莹,保定市徐水区天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广宇,保定市徐水区鲁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克勇,男,1992年7月2日出生,现住保定市徐水区。

魏金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30903.57元。诉讼过程中,魏金兰增加诉讼请求:护理费1862.76元,伤残赔偿金3094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097.4元,诉讼标的额增加至74778.13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2日10时许,被告李克勇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大因村至南白塔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前方顺行原告魏金兰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肇事,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李克勇驾驶肇事车辆逃逸。经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克勇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魏金兰被送至保定市徐水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花去医药费若干,至原告起诉前,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赔偿。李克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1.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保徐公交认字【2017】第504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保定市徐水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及住院收费票据一张;3.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法医鉴定费收费票据一张;4.杨春田、杨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被告李克勇未到庭参加诉讼进行质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进行反驳,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2日10时许,被告李克勇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大因村至南白塔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前方顺行原告魏金兰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10月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克勇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魏金兰于同日被送至保定市徐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左股骨颈骨折{头下型};2.左肘关节软组织挫伤;3.高血压;4.冠心病。于2017年10月11日出院,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29690.81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费用4000元。原告的伤情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于2018年3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情属九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1097.4元。对魏金兰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9690.81元,有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及医疗费票据相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19天=1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丈夫杨春田(1949年6月12日出生)、女儿杨珊护理,护理费按河北省2017年度发布的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98.04元×19天×2人=3725.52元。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长期医嘱中明确记载陪床二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但其丈夫杨春田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对其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其女儿杨珊的护理费按此标准计算为1862.76元,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营养费50元×19天=950元,虽有其提交的医院诊断证明中医嘱记载“加强营养”,但标准偏高,本院酌情认定按每天30元计算19天为570元。5.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没有提交相关的交通费票据或凭证,本院不予认定。6.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097.4元,有鉴定费票据证实,并且是为鉴定伤情所花,本院予以认定。7.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2881元×12年×20%=30914.4元,原告所依据的标准为河北省统计局2018年2月28日公布的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2881元/年,但经审查,该标准尚未正式公布,故本案中应延用2017年度公布的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19元/年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1919元×12年×20%=28605.6元。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标准过高,本院根据魏金兰伤情九级酌情确定为30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魏金兰的损失共计66726.5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000元外,尚有62726.57元。
原告魏金兰与被告李克勇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金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广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克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克勇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克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魏金兰无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致原告身体受伤,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造成原告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按本院确认的数额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魏金兰的损失有医疗费29690.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570元、护理费1862.76元、残疾赔偿金2860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097.4元,共计66726.5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000元外,尚有62726.57元,被告李克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魏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2元,减半收取计821元,魏金兰负担141元,李克勇负担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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