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金春,男,195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婧,上海德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宇昊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吴军伟。
原告魏金春与被告上海宇昊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金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宇昊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金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2月8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加班工资8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8日,原告到被告处担任保安工作,工作地点是古浪路上一工地,没有门牌号。2018年3月31日,被告无故辞退原告。原、被告约定每天工作12小时,两个人轮流值班,但事实上只有原告一人值班,原告每天工作24小时,没有休息日。原、被告约定工资每天130元,每月按31天计算,应为4030元,原告以整数4000元计算,一个人的工资是4000元,原告一人做两人的工作,故原告主张按另一个人的两个月工资8000元来支付加班工资。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普劳人仲(2018)通字第04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原告经过仲裁申请。
2、上海农商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于2018年3月20日支付原告2月份的工资2927元,2017年4月19日支付原告3月份的工资3902.40元。
3、2018年3月秩序维护员当班记录表,证明原告在3月份每天的工作情况,每四个小时巡逻一次,全天24小时,里面有秩序维护主管杨涛签字。
4、电话录音光盘及文字稿,内容为2018年9月20日原告代理人和被告处员工杨涛的电话录音,杨涛在电话中确认原告是其本人招聘的员工,事后因为原告已超过60岁予以辞退,杨涛还承认被告向原告每月支付工资4000元。
5、档案机读材料,证明被告注册地及住所地。
被告上海宇昊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述其于2018年2月8日到被告处担任保安工作,2018年3月31日,被告无故辞退原告。原告每天工作24小时,没有休息日。2018年4月8日,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被告)支付2018年2月8日至2018年3月31日超时加班费8000元。该会于2018年4月12日作出普劳人仲(2018)通字第04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每天工作24小时,没有休息日,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上海农商银行交易明细”无法证明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资,“2018年3月秩序维护员当班记录表”没有被告的盖章确认,又系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电话录音”无法确认与原告代理人通话的人的真实身份。综上,在被告未到庭的情况下,就原告现有证据,本院无法认定原告在被告处提供劳动及加班的事实,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上海宇昊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金春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魏金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宏伟
书记员:邵莉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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