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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金杰与上海船厂船舶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魏金杰,男,198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玉淼,上海天之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船厂船舶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即墨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良,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魏金杰因与被申请人上海船厂船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船舶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5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魏金杰申请再审称,涉案调解协议内容仅约定系争房屋所属地块征收公告发布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承租人魏金杰无条件搬离,但对承租人的拆迁补偿方式、费用等事宜未予以约定,原审法院未依法公正处理征收补偿关系与房屋租赁关系之间的冲突,判决显悖于法。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发布的浦府房征决字[2015]第005号征收决定未进行公告,对魏金杰不产生拘束力,故涉案调解协议约定的搬离条件未成就。魏金杰承租的系争房屋遇动拆迁时,其作为征收补偿关系中的被拆迁补偿主体,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与补偿利益,原审法院判决魏金杰搬离系争房屋严重违反《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有违公正。魏金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魏金杰与船舶公司在上海市浦东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9228号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达成了调解协议,魏金杰承诺,其将于系争房屋所属地块征收公告发布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无条件迁离,并将系争房屋返还船舶公司,且不向船舶公司主张任何经济补偿,亦不妨害船舶公司在该地块的征收权益(如按现有征收政策,就系争房屋有针对承租人的征收补偿,则该部分补偿,可由承租人自行向征收部门主张)。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11月13日以浦府房征决字【2015】第005号发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系争房屋属于征收房屋范围。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调解协议约定的搬离条件已经成就,判决魏金杰搬离系争房屋,于法有据。魏金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魏金杰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刘  华

书记员:唐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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