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锦忠,男,195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上海沪铁奇峰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姚依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徐,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锦忠与被告上海沪铁奇峰长途客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锦忠、被告上海沪铁奇峰长途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徐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延长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锦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7月16日至2018年9月18日延迟办理退工手续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37,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3年6月1日起在被告处工作。原告在2016年6月14日发生工伤后需要进行治疗,被告拒绝支付工资等工伤待遇,原告遂于2017年6月16日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是,被告未及时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原告多次向劳动监察大队反映情况。后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3月27日向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被告拒不改正。直至2018年9月18日,原告才收到被告寄送的退工单。自2017年7月16日至2018年9月18日,原告无法找新的工作、无法到新的单位入职,原告的损失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约为34,000元。另外,因无新的接收单位,原告持有的运输车辆驾驶证无法年检,造成原告损失约3,000元。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被告上海沪铁奇峰长途客运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已及时为原告办理了网上退工备案登记,并未造成原告损失;原告已知道被告为其办理了网上退工手续,原告是否收到退工单不影响其领取失业金或寻找新工作,原告也未就因未领取退工单而遭受的损失举证;另外,原告所谓的3,000元损失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诉、辩称意见及证据,查明如下事实:
2013年6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处,担任驾驶员。双方签订期限为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月工资为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
本院(2017)沪0106民初42109号案查明,被告自2013年8月起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7年6月;2016年6月14日,原告摔伤(后认定为工伤),并自此之后未再上班;2017年6月7日,上海市静安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因工致残程度九级;2017年7月18日,被告向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2017年9月13日,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结论为未达到因工致残程度等级。2018年9月6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2017年6月17日,被告收到原告寄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通知载明,因被告长期拖欠工伤津贴且未如期如实缴纳2013年5月至7月的社会保险费,故自2017年7月16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
2017年7月7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结束日期为2017年6月30日的网上退工备案登记。
2017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函,称批准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因原告一直未来公司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再次书面通知请于2017年12月25日至12月30日来公司人事部办理相关退工离职手续,并领取退工证明单。次日,原告至被告处,因被告要求原告退还2016年6月至2017年6月社保个人承担部分及工作服,协商未果,故未办理离职手续,被告未出具退工单。
2018年6月,原告开始领取失业保险金。
2018年9月18日,原告收到被告寄送的合同终止日期为2017年6月30日的退工证明。
本院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监察大队调取了以下材料:2017年8月8日,原告向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投诉内容为被告未办理退工手续(出具退工单)。2017年8月3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监察大队经查,被告与原告工伤及劳动能力鉴定尚未结束,劳动关系尚未结束,故无法出具退工手续;该监察大队电话回复原告,原告表示知晓。2017年12月11日,原告向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投诉内容为其他(给予退工单)。2018年3月7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监察大队责令被告改正,被告未改正;2018年3月27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告发出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被告在收到行政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并将整改凭证以书面形式报该局。
2018年10月30日,原告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7月16日至2018年9月18日延迟办理退工手续的经济损失37,000元。2018年12月11日,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静劳人仲(2018)办字第2191号裁决,裁决:原告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审理中,原告称,2017年7月26日,原告未去过被告处;原告于2017年8月8日至浦东新区监察大队投诉要求被告办理退工证明并在原告的从业资格证件变更过户申请表上盖章;后该监察大队电话告知原告,原、被告之间存在工伤争议,被告暂时不同意出具退工证明;2017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函(发函之前,被告从未以任何方式联系原告),要求原告至被告处办理离职手续并领取退工单;次日,原告至被告处,但双方协商未果,原告未办理离职手续,被告也未出具退工单;被告收到行政处理决定后不予理睬;2018年5月,监察大队告诉原告“听说被告已为原告办理了网上退工备案登记”,原告遂申请失业金,原告自2018年6月开始在崇明区就业促进中心领取失业金,共领取7个月。原告同时称,被告延迟办理退工造成原告损失约34,000元(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2,420元×14个月);另外,被告不愿意在原告提交的从业资格证件变更过户申请表上盖章致使原告没能找到新单位给原告造成损失3,000元(从业资格证件的取得需要花费学费1,500元及其他费用)。
被告称,第一,未见过原告所谓的从业资格证件变更过户申请表,不认可原告所称的3,000元损失。第二,被告已办理网上退工登记,且原告已知晓,是否收到退工单并不影响原告就业或领取失业金,原告也未就未领取退工单遭受的损失进行举证,故不同意原告主张的34,000元损失。被告同时称,被告已于2017年7月7日为原告办理网上退工登记,随即电话告知原告并要求其至被告处办理离职手续并领取退工单;原告于2017年7月26日至被告处,因退还个人社保承担部分和工作服事宜未谈妥,当日,原告虽未领取退工单,但知晓被告为其办理网上备案登记一事;2017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函,次日原告至被告处,但协商未果;被告收到行政处理决定后电话联系原告,原告拒绝前往被告处,后被告于2018年9月18日向原告寄出退工单。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7月16日至2018年9月18日延迟办理退工手续产生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第一,因被告于2017年6月17日收到原告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于2017年7月7日为原告办理了网上退工备案登记,故被告应于2017年7月22日之前为原告出具退工单。第二,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在2017年12月23日之前已告知原告为其办理网上退工登记。2017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函要求其至被告处办理离职手续并领取退工单,次日,双方就办理离职手续及领取退工单进行协商,由此可推断被告已于协商时告知原告为其办理了网上退工备案登记,并不影响原告寻找新的工作或申领失业保险金。结合考虑双方当时还处于工伤待遇案件未审结、2017年12月23日之后被告并非恶意不予出具退工单等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应按照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支付原告2017年7月23日至2017年12月23日延迟办理退工的损失。第三,原告称,被告延迟办理退工造成其3,000元(从业资格证件的取得需要花费学费1,500元及其他费用)的损失,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对于原告该陈述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2017年7月23日至2017年12月23日延迟办理退工的损失8,353.55元(1,660元×5个月+1,660元÷31天×1天)。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7月16日至2017年7月22日期间及2017年12月24日至2018年9月18日期间延迟办理退工手续产生的损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沪铁奇峰长途客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锦忠2017年7月23日至2017年12月23日延迟办理退工的损失8,353.55元;
二、原告魏锦忠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魏锦忠负担2.5元,被告上海沪铁奇峰长途客运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 君
书记员:戴志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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