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长水,男,1958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初中文化,务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勋,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世东,男,197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山西省交城县,初中文化,肇事晋A×××××号车司机。被告:张浩,男,198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山西省交城县,初中文化,肇事晋A×××××号车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三角线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300X022069268。负责人:常亮贵,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跃存,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100号1幢1单元23层2301-23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775151429W。负责人:李云焕,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妮,该公司员工。
魏长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支付的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80481.26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日12时10分许,被告李世东驾驶晋A×××××号车沿安新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河县××××处,尾随碰撞了同方向在前由西向东横过安新线公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致使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新河县人民医院救治,后因伤情危重,隨即被转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经医生诊断,原告伤情为:1.重型颅脑外伤、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血肿、双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左额骨骨折;2.肺挫伤;3.吸入性××;4.全身多发皮肤擦伤;5.高血压3级极高危;6.Ⅱ型糖尿病。2016年11月14日原告在病情基本稳定情况下出院后继续院外康复治疗。现原告仍视物言语不清、反映迟钝、智力低下,记忆力差,伤残已成定局,原告在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近9万元,并通过交警部门支取了被告垫付的85000元的医疗费。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精神上带来极大的痛苦。事故发生后,新河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世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双方未能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经查,被告李世东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阳泉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在被告华安财险山西分公司投保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依法判决。人保阳泉分公司辩称,被告李世东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在无保险合同约定免责和法律规定免责的情况下,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华安财险山西分公司辩称,被告李世东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20万元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诉请的金额核实后再合理赔偿,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损失。李世东、张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庭递交书面答辩材料,但被告李世东在庭前向法庭提交了三份证据:1.交强险、商业险保单正本;2.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3.事故发生以后,肇事车辆在新河县××队××10万元赔偿金单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0月1日12时10分许,李世东驾驶晋A×××××号车沿安新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08公里处,尾随碰挂了同向在前由西向东横过安新线公路的魏长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致使双方车辆损坏,魏长水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魏长水被送到新河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情危重,隨即被转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共住院44天。经医生诊断原告伤情为:1.重型颅脑外伤、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血肿、双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左额骨骨折;2.肺挫伤;3.吸入性××;4.全身多发皮肤擦伤;5.高血压3级极高危;6.Ⅱ型糖尿病。事故发生后,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6】第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世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魏长水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住院期间花去数万元医疗费。经查,李世东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保阳泉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华安财险山西分公司投保不计赔率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此次事故在有效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李世东、张浩在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预付医疗费10万元,原告方通过交警部门已支取85000元。魏长水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诊断证明及病例各一份,新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河北省眼科医院的门诊病历一份,证实魏长水伤情。共计支付医疗费88236.47元,其中三张外购药单据支付241.1元,因无付款单位名称,两保险公司均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故其医疗费本院依法认定为87995.37元;2.营养费:根据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营养期限的鉴定,营养期为90日,魏长水主张的营养费为20元/天×90天=1800元,本院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魏长水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44天=4400元,本院予以认定;4.误工费:根据魏长水提交的邢台翔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其误工期限为210天的鉴定意见,本院依法认定魏长水的误工费为原告主张的3000元/30天×210天=21000元;5.护理费:根据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魏长水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在一定期间内需一人护理,其妻子张秀凡为新河县众得服装厂的员工,平均月工资23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护理期限为90天的鉴定结论,本院依法认定其妻子张秀凡护理费为2300元/30天×90天=6900元;另一护理人员耿立涛是魏长水的女婿,为河北喜和圣面业有限公司员工,平均月工资为2570元,耿立涛的护理费为2570元/30天×44天=3769元;6.交通费:事故发生后必然产生交通费用,魏长水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共53张4087元,本院依法酌定为3500元;7.伤残赔偿金:魏长水共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伤残赔偿金为11919×20×12%=28605.6元;8.伤残鉴定、检查费用:魏长水因此次交通事故在河北省眼科医院因鉴定支出2952元,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支出5461.52元,共计8413.52元本院依法认定;9.车辆损失:根据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损评估报告》,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损失920元,本院依法认定;10.车损评估费: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因受损评估,其提交支出评估费350元单据一张,本院依法认定;11.继续治疗费:根据河北省眼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冀眼法医鉴中心(2017)临检字第1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后期治疗费需6000元,本院依法认定;12.精神抚慰金:参考原告伤残程度、原被告过错程度以及受诉地法院收入水平确定为5000元;以上魏长水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为178653.49元。
原告魏长水与被告李世东、张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阳泉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长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勋、被告人保阳泉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跃存、华安财险山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世东、张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依据上述规定,本案中华安财险山西分公司辩称晋A×××××号车在其公司所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责条款第24条第3款对投保人即晋A×××××号车车主张浩而言不发生免责效力,该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晋A×××××号车在人保阳泉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故由该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28605.6元、护理费10669元、交通费3500元、误工费2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920元,以上共计79694.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6】第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车辆晋A×××××号车司机李世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魏长水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晋A×××××号车在华安财险山西分公司投保不计赔率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故魏长水其他损失由华安财险山西分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限额内按80%比例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计(178653.49元-79694.6元-8763.52元)×80%=72156元。伤残鉴定、检查费用8413.52元及原告车损评估费350元,共计8763.52元系间接损失,由李世东、张浩按责任比例共同赔偿8763.52元×80%=7011元。李世东、张浩在新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预付的10万元赔偿金在执行时一并解决。综上所述,对魏长水诉请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魏长水各项损失共计79694.6元;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魏长水其他各项损失共计72156元;三、李世东、张浩共同赔偿魏长水伤残鉴定费、检查费及车损评估费用共计7011元;四、驳回魏长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0元,减半收取1165元由李世东、张浩负担1100元,魏长水负担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海峰
书记员:赵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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