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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风霞、曹林青等与张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魏风霞,女,195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原告:曹林青,男,200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法定代理人:曹某(系原告曹林青父亲),住盐山县。
法定代理人:于某(系原告曹林青之母),住盐山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友权,河北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立红,河北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彪,男,198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新华东路6号报业大厦。
负责人:刘继青,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玖蔓,北京市东元(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敏,北京市东元(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风霞、曹林青与被告张彪、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风霞、曹林青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立红,曹林青之法定代理人于某,被告张彪,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风霞、曹林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魏风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93436.58元,赔偿原告曹林青医疗费489.15元,共计赔偿93927.7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8日,二原告乘坐魏立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与被告驾驶的冀J×××××小轿车在283省道58KM+900M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先后在盐山县人民医院和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经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彪负事故主要责任,魏立云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彪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原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
二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2张;曹林青药费单据3张、诊断证明2张、魏风霞药费单据10张、诊断证明3张、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导诊单2张、出院告知书、DR检查报告单三份;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
被告张彪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意见,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也没有意见。被告张彪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险,二原告损失应由阳光保险公司承担。另被告张彪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张彪。
被告张彪为证实其主张,提供曹砚芬出具的收条一张。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张彪驾驶的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阳光保险公司同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对超出交强险部分主张按70%对二原告赔偿。同时本次事故致三人受伤,应在交强险限额中为事故中第三位伤者预留份额。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张彪、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曹林青、魏风霞的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魏风霞医疗费票据中的救护车费50元,应计算在交通费中。对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期限主张过高。原告魏风霞事故发生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无误工证明,误工费不认可。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包含二次手术期间,因鉴定时已对原告的伤情及二次手术的休息予以考虑,故应按鉴定结论酌定护理期,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请法庭依法认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畴,不承担。残疾赔偿金因涉及到伤残等级的专业性意见,庭后阳光保险公司交由专业人员评估后,如有法定事由将于三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法庭提交重新鉴定申请。
原告魏风霞、曹林青对被告张彪提供的收条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8日17时许,被告张彪驾驶冀J×××××号小轿车沿28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58KM+900M处,与在机动车道内由南向西左转弯的魏立云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魏立云及电动三轮车上乘车人魏风霞、曹林青三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彪负事故主要责任,魏立云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魏风霞、曹林青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魏风霞在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26876.87元,被告张彪为其垫付2000元,原告曹林青支出医疗费489.1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曹某护理。
被告张彪驾驶的冀J×××××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2018年10月15日,经本院委托,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魏风霞的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魏风霞外伤致盆骨多发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20-18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60-90日;护理人数评定为住院期间护理二人,余护理期限内一人护理。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
原告曹林青法定代理人于某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曹林青自愿放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分割份额,同意其损失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魏立云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自愿放弃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其预留份额。
本院认为,魏立云驾驶的非机动车与被告张彪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魏立云及原告魏风霞、曹林青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彪负事故主要责任,魏立云负事故次要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以上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彪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魏立云、曹林青放弃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分割份额,故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河北省实施
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按85%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彪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应予退还。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对伤残鉴定意见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方主张扣除15-20%非医保用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75天。被告方主张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无误工证明不应支持误工费,因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的年龄在农村仍能从事农业生产,故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年23384元计算150天。护理期根据原告二次手术及鉴定意见酌定80天,住院期间按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65266元计算,出院后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交通费酌定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诉讼费、鉴定费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16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按比例承担。
本院确认原告曹林青损失为:医疗费489.15元。魏风霞损失为:医疗费26876.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营养费2250元(30元×75天);误工费9609元(23384元年×150天);护理费8648元(65266元年×12天×2人+23384元年×68天);残疾赔偿金25762元(12881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共计81335.0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河北省实施

办法》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风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59519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风霞剩余损失的85%,计款18127.8元;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林青医疗费的85%,计款415.7元;
四、原告魏风霞返还被告张彪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
五、驳回原告魏风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执行期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4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870元,由原告魏风霞负担2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金荣

书记员: 李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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