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鹏,男,1991年4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梅陈,女,1991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述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英,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林,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轶杰,男,1987年11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晓强(上海洋梵竞实业有限公司推荐),男,1990年9月11日生,住安徽省。
被告:王嘉迪,女,1991年3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云彬,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鹏、梅陈诉被告曹轶杰、王嘉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8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鹏、原告魏鹏及梅陈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英、盛林,被告曹轶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晓强、被告王嘉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云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9月8日签订的关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沪亭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及补充协议;2、二被告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万元;3、二被告协助二原告办理撤销关于上述房屋的网上备案登记。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8日,原、被告通过居间方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二被告将名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沪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售给二原告,房屋总价款为340万元,定金5万元。同日,双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3,399,000元,二被告应于2018年12月8日前腾出房屋交付给二原告,双方应于2018年11月15日之前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定金5万元,被告曹轶杰出具了收据。2018年9月10日,被告王嘉迪找到二原告,明确表明因被告方原因无法出售房屋,要求撤销合同,并愿意承担违约责任,退还定金并补偿二原告2万元,同时愿意承担房屋买卖发生的中介费。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认为被告王嘉迪系代表二被告提出解约,遂与被告王嘉迪签订了《解约协议》。此后,被告曹轶杰称解约系被告王嘉迪单方行为,要求二原告继续履行合同,但被告王嘉迪则表示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在多次沟通无果后,二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合同解除通知书》并将该通知书的内容微信告知了被告曹轶杰。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签订后,被告王嘉迪明确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并以己方违约为由要求终止合同,被告王嘉迪的行为已经构成了预期违约,使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按照双方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应按照房屋总价款20%的违约金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自原告与被告王嘉迪签订《解约协议》后,因为二被告间就合同是否解除长期未达成一致,并且拖延办理撤销网签备案手续,致使原告因无法另行购房产生了新的损失,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曹轶杰辩称,被告曹轶杰一直按约在积极的履行义务,在履行过程中,被告王嘉迪在没有告知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了解约协议,虽然被告曹轶杰一开始是不同意解约的,但鉴于被告王嘉迪拒绝履行合同,且与二原告签订了解约协议,并已经承担解约的违约责任。故现同意原告第一、三项诉讼请求,同意解除合同,也同意配合二原告办理撤销网上备案登记,但对于原告的第二项有关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同意,即便法院判决支持,也应由被告王嘉迪承担。
被告王嘉迪辩称,同意原告的第一项、第三项诉讼请求。对于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同意。二原告与被告王嘉迪已经达成了解约协议,被告王嘉迪也按照约定返还了原告5万元,并补偿了2万元,所以二原告不应再要求被告支付3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沪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二被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2018年9月8日,二原告作为购买方(乙方)、二被告作为出售方(甲方)、上海太平洋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中介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含居间)协议》,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出售给乙方,出售总价为340万元;付款方式:乙方于甲、乙双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当日支付甲方5万元,于2018年10月8日前支付114万元,于银行发放贷款后支付220万元,交房并办妥物业更名手续当日支付1万元;乙方于2018年10月9日前,备齐贷款资料办理银行贷款申请手续;双方于2018年11月15日前至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甲乙双方签署本协议买卖关系成立,为办理交易过户手续之需,双方同意在本协议签署生效后次日起1天内签署网上备案专用《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合同另对双方的违约责任及税费、中介费的承担等进行了约定。
同日,二原告作为买受人(乙方)与二被告作为卖售人(甲方)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甲乙双方通过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居间介绍,由乙方受让甲方自有房屋,房地产座落松江区九亭镇沪亭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87.37平方米,房屋类型为公寓。第二条约定,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上述房地产转让价款共计3,399,000元。合同第四条约定,甲、乙双方同意,甲方于2018年12月8日前腾出该房屋并通知乙方进行验收交接。合同第六条约定,甲、乙双方确认,在2018年11月15日之前,甲、乙方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合同第十条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第四条约定期限交接房地产的,甲、乙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三)款内容处理,……(三)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将上述房地产交付(包括房地产交接及房地产权利转移)给乙方,应当向乙方支付赔偿金,赔偿金按乙方已付款日万分之五计算,赔偿金自本合同约定应当交付之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逾期超过15日后甲方仍未交付房地产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乙方单方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甲方,并有权要求甲方承担违约责任。甲方承担违约责任除应支付自本合同应交付期限之日第2日起计算至乙方发出书面解约通知之日止的赔偿金外,还应按照房屋总计的20%支付违约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的,甲方应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5日内退还乙方已支付的房价款,并支付违约款项。该合同附件三对于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具体为签约当日支付5万元,2018年10月8日之前支付114万元,乙方以购房贷款形式支付22万元;双方办妥房屋交接手续当日支付9,000元。
同日,二原告(乙方)与二被告(甲方)还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如下事项:1、交易税费的负担;2、甲乙双方婚姻状态变化的处理;3、乙方对于房屋现有装修等情况知晓;4、双方同意本协议的违约责任使用买卖合同有关规定(参照买卖合同第九条、第十条履行)。
同日,原告向被告曹轶杰转账5万元,被告曹轶杰出具收据一份。
2018年9月10日,被告王嘉迪找到二原告表示不会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解约。二原告(乙方)与被告王嘉迪(甲方)签订了《解约协议》一份,约定,就系争房屋买卖一事,甲方决定撤销,由此给中介造成陆万捌仟元的损失由甲方承担。甲方偿还乙方伍万元定金,另补偿乙方贰万元。如果甲方有任何欺骗及不履行以上协议,承担一切后果。甲方应给乙方柒万元钱,在2018年9月10日晚之前应打到乙方账户上,如果未办妥,也算违约。《解约协议》签订后,被告王嘉迪支付给二原告7万元。
嗣后,二原告与二被告就是否继续买卖房屋多次进行沟通,被告曹轶杰表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王嘉迪表示拒绝。在沟通无果的情况下,2018年10月15日,二原告通过微信发送《合同解除通知书》给被告曹轶杰,通知书称:2018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018年9月19日,被告王嘉迪主动提出违约,并愿意承担该房屋买卖过程中产生的中介费用,赔偿原告方的损失,要求与二原告解除该买卖合同。王嘉迪明确向原告表示,即使原告按约如期支付了房屋首付款,其也不会配合进行房屋过户。上述行为已经构成预期违约,并使原告有充足的理由行使法定的不安抗辩权,从而不予付款,原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鉴于上述情形,原告方无奈作出如下决定:1、解除与被告的买卖合同;2、因被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而使原告产生的一切损失皆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保留追究被告赔偿的权利。原告还通过快递向被告曹轶杰发送了上述合同解除通知书,但遭退信。
以上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含居间)协议》、《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房地产权证、支付宝转账记录、收据、《解约协议》、微信往来截屏、快递退信单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在履行过程中,被告王嘉迪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并在和二原告协商后签订了《解约协议》,被告曹轶杰虽未在《解约协议》上签字,但审理中也明确表示对于解除合同予以同意,故本院对于原、被告解除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原告有关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关于违约金。二原告与被告王嘉迪在《解约协议》中就后果处理已经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且被告王嘉迪也按照履行了退还房款及违约补偿的义务,现二原告又以《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来主张违约金显然难以成立。至于二原告所提有关因二被告拖延办理撤销买卖合同网签备案手续导致二原告产生了新的损失的意见。首先,在本案诉讼前二原告并未向二被告主张过办理撤销买卖合同网签备案手续的要求;其次,二原告也并未就新的损失进行举证。故此,本案中,二原告主张违约金的理由难以成立,本院对于二原告所提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撤销系争房屋买卖合同的网上备案登记手续。因原、被告的合同已经解除,故原、被告理应互相配合撤销该房屋网上备案登记手续。本案中,原告就此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均予同意,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魏鹏、梅陈与被告曹轶杰、王嘉迪于2018年9月8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及《补充协议》解除;
二、原告魏鹏、梅陈与被告曹轶杰、王嘉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相互配合办理撤销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沪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买卖合同网上备案登记手续;
三、驳回原告魏鹏、梅陈其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0元,减半收取355元,由原告魏鹏、梅陈负担275元(已付),由被告曹轶杰、王嘉迪负担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莉
书记员:周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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