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魔方(上海)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徐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红,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灵,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蕾,女,198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
原告魔方(上海)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魔方公司)与被告杨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红、李志灵,被告杨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魔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租金人民币16,940元(以下币种相同);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杨蕾于2018年6月18日与原告魔方公司签订《公寓使用合同》,合同号为RXXXXXXXXX(原合同号:RXXXXXXXXX),合同期限为2018年6月18日至2019年3月23日。后,被告杨蕾又于2019年3月21日,与原告魔方公司签订《公寓使用合同》,合同编号为RXXXXXXXXX,合同期限为2019年3月24日至2019年4月23日。双方于2019年4月24日签订《魔方公寓公寓使用续租合同》,合同编号为RXXXXXXXXX(原合同号RXXXXXXXXX),合同期限为2019年4月24日至2019年5月24日。在以上三份公寓使用合同存续期间,被告杨蕾在支付租金的过程中存在用优惠券抵付租金的行为,但原告认为其获取优惠券的方式不正当,被告杨蕾与其随从人员即案外人欧阳某某存在恶意串通,案外人欧阳某某利用其时任魔方公司上海闵行体育公园店店长的职务之便,帮助被告杨蕾非法获得优惠券并使用,最终导致原告租金损失16,940元,故被告杨蕾理应补交租金16,940元。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杨蕾辩称如下:此前其系原告的租客。在承租期间,原告曾推出优惠活动,只要推荐一个租客住满12个月,推荐人和入住人就都可以获得一个月租金的免费券。在活动期间被告使用原告公司APP生成了专属于其个人的二维码,之后其将该二维码发到了朋友圈、抖音和微博,随后就有相关扫码入住的人员到原告处办理入住手续,被告从而获得相应的优惠券。其使用的这些优惠券都由原告发送到其APP账户内,在最终支付租金的时候,被告通过APP进行付款,对于APP里已有的抵扣券就使用相应的抵扣券来抵扣租金了。至于优惠券抵扣的金额,与原告所述一致,其认为其合理使用优惠券,已经支付了全额房租。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8日,被告杨蕾与原告魔方公司签订《魔方公寓使用合同》。合同约定,使用期间为2018年6月18日起至2019年3月23日止,每月租金3,848元。合同6.1(1)约定,使用人依据本合同所获得的公寓使用权仅供使用人本人及已经提供方认可的随从人员居住使用,除本条约定的居住人以外的其他任何第三人均不得进入该公寓居住,随从人员入住或变更时需办理随从人员补充协议。合同另约定双方其他相关权利义务,原告魔方公司在合同落款处盖章并有案外人欧阳某某在“客户经理”处签名,被告杨蕾亦于落款处签名。
2019年3月21日,被告杨蕾与原告魔方公司再次签订《魔方公寓使用合同》。合同约定,使用期间为2019年3月24日起至2019年4月23日止,每月租金5,584元。合同另约定双方其他相关权利义务,原告魔方公司在合同落款处盖章并有案外人汪某在“客户经理”处签名,被告杨蕾亦于落款处签名。
2019年4月24日,被告杨蕾与原告魔方公司再次签订《魔方公寓公寓使用续租合同》。合同约定,使用期间为2019年4月24日起至2019年5月24日止,每月租金5,584元。合同另约定双方其他相关权利义务,原告魔方公司在合同落款处盖章并有案外人汪某在“客户经理”处签名,被告杨蕾亦于落款处签名。
另查明,案外人欧阳某某曾任原告魔方公司位于上海闵行体育公园店经理职务。
又查明,原告魔方公司曾推出“推荐N人,白住N月”活动。活动自2018年12月7日上线,至2019年1月31日截止。活动内容为原告魔方公司的住户成功推荐新用户入住,则推荐人与被推荐人均可获得房租减免券。根据活动细则规定,推荐人在被推荐人入住7天后,推荐人即可收到系统发出的1张券码(根据被推荐人签约租期,获得一张300元房租券/半月房租减免券/1月房租减免券),推荐次数无上限,券码多推多得。如新客户违约退房,老客户获得的优惠券自动失效,如已使用,系统不做处理。另根据细则其他规定,老客户使用券码时间不做限制,可在合同期内任意一次房租缴费时使用;每个合同期内及缴费周期可叠加使用推荐券码。如推荐多人,获得多张房租减免券,可在续租/新签合同时使用或转赠其他会员使用;本活动减免券仅可抵扣房租,叠加使用优惠金额多余应付金额时,不找零、不提现,可与其他房租优惠券共同使用。同时细则规定了门店监管内容,老客户如直接在门店拦截上门新客户以参加本次活动,门店店长/管家一旦发现有客户存在此行为,需勒令禁止该行为并登记该住客住房信息(包括入住门店、房间号、客户姓名、性别、手机号以及身份证号),如后期该客户提供该活动相关推荐券码给到门店时,门店可拒绝录入。
再查明,被告杨蕾曾在支付2019年1月24日至2019年2月23日期间租金时使用优惠券抵扣1,924元,在支付2019年2月24日至2019年3月23日期间租金时使用优惠券抵扣3,848元,在支付2019年3月24日至2019年4月23日期间租金时使用优惠券抵扣5,584元,在支付2019年4月24日至2019年5月23日期间租金时使用优惠券抵扣5,584元,以上合计金额为16,940元。
针对以上事实,原告魔方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魔方公寓使用合同,编号RXXXXXXXXX与编号RXXXXXXXXX以及杨蕾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公寓使用合同,期限为2018年6月18日至2019年4月23日,被告按照合同应付租房费用41,440元;
2.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的付款记录截屏,证明被告未按照与原告签订的公寓使用合同支付租房费用,尚欠房租16,940元;
3.补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在2019年4月24日至2019年5月24日期间存在租赁关系;
4.案外人欧阳某某入职登记表、工号以及其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证明案外人欧阳某某是原告的员工,在合同存续期间担任闵行体育公园店的店长;
5.被告登记入住的截图,证明当时被告入住的时候随从的人员是案外人欧阳某某,二人同住一间公寓;
6.“推荐N人,白住N月”活动门店执行细则,证明被告杨蕾的同住人案外人欧阳某某担任店长时违规发放优惠券;
7.录音光盘一张、电话录音的文字内容以及拨打电话记录的截图,证明被告杨蕾的同住人案外人欧阳某某担任店长时违规发放优惠券;
8.四位被访者与魔方公司签订的住宿合同及其产生的优惠券截图,证明被告杨蕾不应由此获得优惠券;
9.案外人沈某某的入住信息截图,证明其“推荐N人,白住N月”活动推广前,便已经入住魔方公寓,所以其不符合推荐活动的“被推荐人”身份,被告杨蕾不应由此获得优惠券;
10.案外人蔡某的入住信息截图,证明其“推荐N人,白住N月”活动推广前,便已经入住魔方公寓,所以其不符合推荐活动的“被推荐人”身份,被告杨蕾不应由此获得优惠券;
11.案外人杨某、陈某某、龙某的情况证明,证明他们虽然作为被告杨蕾提供的新客户被推荐,但是均表述不清楚该推荐活动情况,也不认识被告杨蕾,所以被告杨蕾不应由此获得优惠券;
12.案外人龙某的租赁合同及其产生的优惠券截图,证明目的同证据11;
13.其他租客的租赁合同及由这些租赁合同产生的优惠券最终用于被告杨蕾支付租金的截图,证明目的同证据11;
14.被告杨蕾不合规获得的优惠券总列表,证明被告杨蕾获得的优惠券总数;
15.被告杨蕾已经使用的优惠券列表,证明被告杨蕾总共使用价值16,940元租金的优惠券;
16.报案说明以及立案告知书,证明原告正在调查各门店财务情况,且已经有其他门店的类似门店经理被公安机关以职务侵占罪刑事立案。
被告杨蕾对原告魔方公司所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1.三性认可;2.被告认为其不存在欠租,其使用优惠券支付了房租,金额为16,940元;3.三性认可;4.没有异议,案外人欧阳某某确在当时担任原告闵行体育馆店的店长;5.对于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其并未签过任何的关于案外人欧阳某某作为随从人员的补充协议等材料;6.真实性认可;7-13.以上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这些所谓的租客其也都不认识。因为在活动期间APP可以生成专属于其个人的二维码,之后其就发到了朋友圈,抖音和微博,所以之后就有相关人员扫码入住,此后就由原告向其通过APP发出优惠券,所以对于原告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14-15.三性认可,确实使用了优惠券抵扣租金16,940元;16.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杨蕾针对其上述辩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失效券记录一组,证明其就是用这些优惠券抵扣的租金。
原告魔方公司对被告杨蕾所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三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上名目与“推荐N人,白住N月”活动不相符,所以不能证明被告是用这些优惠券抵扣租金16,940元,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结合原告魔方公司、被告杨蕾对证据的举证及质证意见,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认为原告魔方公司提供的证据1、2、3、6、14、15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至于原告魔方公司提供的证据4、16,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用;原告魔方公司提供的证据7应属于证人证言,但均未到庭作证,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魔方公司提供的证据8-13,原告均旨在证明被告杨蕾系违规获得优惠券,然从上述案外人租某某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且优惠券截图均来自原告魔方公司的电脑系统,本院认为仅凭上述证据无法印证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魔方公司提供的证据5,系原告公司电脑系统的内部信息,然根据双方合同之约定,如若有“随从人员”亦应另行签订其他的补充协议,但原告在法庭规定的举证期间内并未向法庭提交,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魔方公司与被告杨蕾所签订的三份《魔方公寓使用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均依法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合同约束力,各方均应全面善意地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杨蕾作为承租人,支付租金系属其主要的合同义务,而双方现对于被告杨蕾是否已支付全部租金存在争议。原告主张,被告杨蕾支付租金时使用的优惠券来源不正,故被告杨蕾应再向原告支付其使用优惠券部分的租金即16,940元。而被告则认为,其使用优惠券的行为并不存在所谓的违规、违法之说,其已经支付了全部租金不应再向原告支付。综合双方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违规获得并使用优惠券用以抵付房租?
针对该争议焦点:原告认为,首先案外人欧阳某某时任原告魔方公司位于上海市闵行体育公园店的店长职务,同时其也是被告杨蕾的“随从人员”。所以案外人欧阳某某为了自身利益,就利用其职务便利向被告杨蕾违规发放优惠券。其次,根据原告的事后调查,所谓被告杨蕾推荐的客户对于被告杨蕾的情况并不知晓,所以被告杨蕾并不应获得这些优惠券。甚至有些推荐客户还不符合所谓“新客户”的范围,也不符合活动的规则,所以被告根本不应获得优惠券更不能使用优惠券抵付租金。而被告则认为,首先案外人欧阳某某确系当时其入住的上海市闵行体育公园店的店长,但并非其所谓的“随从人员”,也不存在案外人欧阳某某利用职务便利违规为其获得优惠券的说法。其次其使用的优惠券来源是原告魔方公司推出的优惠活动,而其在推荐他人成功入住后,也是原告魔方公司将优惠券发放到其APP账户内,所以不存在来源违规之说,其系合理合法使用优惠券。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举证的“推荐N人,白住N月”活动门店执行细则可见,该细则已经明确规定推荐人获券方式、优惠券的发放形式、优惠券的使用方法、门店的监管形式等,但仍可看出原告所制定的细则规定较为粗放。就细则而言,对于优惠券的获取并没有作出像原告当庭所述那么严苛的条件。虽本院因证据形式要件不符合规定的原因,并未采信原告举证的相关询问录音、情况证明。但即便从原告自行举证的这些材料也可看出,新住户在入住、登记时,虽然没有经人推荐,却也获得了活动细则中所约定的优惠券。由此可见,所谓的违规发放优惠券,应属于原告内部管理发生问题所致,被告杨蕾使用从原告的APP中获得的优惠券抵付房租并无不当。另原告主张被告杨蕾在发生纠纷后删除朋友圈、抖音、微博上推送的活动二维码,导致被告杨蕾无法证明其系合理、正当获得优惠券,从而应承担举证不利之后果。但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起诉方,对于被告杨蕾系违规获得、使用优惠券的举证责任当在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无论是原告主张的案外人欧阳某某系被告杨蕾的“随从人员”从而有违规向被告发放优惠券的动机,还是原告所力图证明的被告杨蕾获得优惠券涉嫌欺骗,均存在证明力不足的情况。据此,本院认为原告之诉请理据不足,予以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魔方(上海)公寓管理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1.75元,由原告魔方(上海)公寓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 洁
书记员:瞿思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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