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鲁专贵,男,1958年10月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刚,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守英,女,1966年5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鲁专贵与被告胡守英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守英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胡守英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49,982.1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本起事故系三方事故,如果法院认定案外人鲁某某有事故责任,原告不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只要求被告胡守英按责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3日18时34分许,在奉贤区金大公路出浦星公路东约1000米处,被告胡守英、案外人鲁某某以及原告分别骑电动自行车,三方发生交通事故。后因原、被告的撞击形态无法确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经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证明,被告驾驶非机动车逆向行驶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鲁某某驾驶非机动车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规定与事故发生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告无过错行为。后经鉴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XXX伤残,伤后可给予休息15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择期拆除内固定后还可休息30天、营养15天、护理15天。
被告胡守英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等情况属实;2、事发后,原告住院治疗10天,加上门急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56,264.60元(已扣除伙食费189元);3、原告因本次事故还支出鉴定费2,800元、律师费4,000元;4、原告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系来沪务工人员,因本次事故导致误工,造成误工损失。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胡守英的户籍信息、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核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胡守英驾驶非机动车逆向行驶,系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案外人鲁某某驾驶非机动车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规定,与事故发生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无过错行为。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胡守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鲁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鲁某某应承担部分,原告自愿放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56,264.60元,由相应的门急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及实际住院天数10天计算为200元;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按照40元/天,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75天计算为3,0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3,107元/月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75天计算为7,767.50元;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具体依据,本院酌情按照事发时的最低工资2,300元/月,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180天计算为13,800元;残疾赔偿金,本院参照本市农村居民标准并根据其伤残等级计算为55,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XXX伤残的后果,使原告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本院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认可300元;衣物损,本院根据事故情况酌情认可200元;鉴定费2,800元,由相应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且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律师费4,000元,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合计为148,982.10元,应由被告胡守英按责赔偿70%即104,287.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守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鲁专贵损失104,287.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鲁专贵负担1,000元,由被告胡守英负担2,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胡守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 君
书记员:夏丹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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