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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世卿与崔继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鲁世卿,男,196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喀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玉春,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林,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继平,男,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鲁世卿与被告崔继平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世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玉春,被告崔继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世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给原告59,500元以及利息:以本金59,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息,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工程合作关系,被告在新疆包了工地,通过原告安排工程进程。2015年10月份被告在新疆吐鲁番工地施工时欠原告鲁世卿垫付的材料费模板款59,500元,约定2018年10月30日以前付清,并承担月利率2%的利息。2018年9月13日,被告崔继平出具欠条一份。但被告至今未还分文。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崔继平辩称:被告在新疆吐鲁番承包一个工程,刚开始与案外人陈仁刚合作项目,当时陈仁刚让原告供应模板,以欠款形式拉到工地,后工程不赚钱,陈仁刚就退出了。退出后,模板钱就没有支付,但原告的模板也是别人那里拿来的,也欠别人钱,这个欠条上面的字不是被告写的,签名是被告签署的。出了这个欠条后被告还过原告钱款的,2019年1月24日被告归还原告5万元。这个案子不是民间借贷,该款是工程合作的模板钱。被告认可当时欠原告59,500元,但也不是2015年的事情,是2016年的事情。被告之前归还了5万元,其余款项同意归还,但利息不同意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欠原告材料费、模板款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2015年10月份我崔继平在新疆吐鲁番工地施工时欠鲁世卿垫付的材料费模板款59,500元(伍万玖仟伍佰元整),定于2018年10月30日以前付清,并承担月息2%的利息。欠款人:崔继平。
  2019年1月24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了原告鲁世卿5万元(以下简称系争5万元还款)。审理中,原告表示:该5万元确实打到了原告账上,但原、被告合作的工地很多,该5万元系被告归还的其它借款(2013年原告借给被告的10万元中的一部分)。被告则表示:该5万元系用于归还本案欠款。2013年,因为别的工地,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但与本案工地无关,该10万元原告也起诉了,被告也没有归还,原、被告间还有很多其它关系。原告表示:其在本院另案起诉[案号为(2019)沪0115民初61622号]的金额中不包括上述10万元,不清楚该10万元有没有起诉。被告则表示:(2019)沪0115民初61622号案件的起诉中已包括了上述10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钱款并出具欠条约定利息,原、被告间即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依约还款付息,原告要求其归还欠款,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已归还的5万元款项是否用于归还本案的系争欠款,原告主张系争5万元还款系归还被告向原告的其它借款(10万元)中的部分,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间有约定系争5万元还款系用于归还原告所称的该其它借款,被告亦对此否认,在此情况下,应根据被告本人的还款意愿确定系争5万元还款的还款用途,故本院认定系争5万元还款系用于归还本案系争欠款。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系争5万元还款应先予抵扣欠款利息,2015年11月1日至2019年1月24日期间的欠款利息为46,806.67元,剩余款项3,193.33元用于抵扣欠款本金,故至2019年1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欠款本金56,306.67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继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鲁世卿欠款本金56,306.67元;
  二、被告崔继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鲁世卿欠款利息:以56,306.67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9年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5元,减半收取计1,232.50元,由原告鲁世卿负担580元,被告崔继平负担65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辉东

书记员:陈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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