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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世卿与青海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崔继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鲁世卿,男,196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玉春,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林,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继平,男,196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青海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
  法定代表人:刘宁,董事长。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青海晨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鲁世卿与被告崔继平、青海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海建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世卿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玉春、被告崔继平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世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50,000元整以及拖欠期间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被告崔继平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5万元,借款方式为:1、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岳某某欠原告机械租赁费701,928元,经协商岳某某将在其中30万元转借给被告崔继平用于支付工资,该30万元由被告崔继平直接归还给原告;2、2014年1月8日,被告崔继平为了缴税,向原告借款15万元,当时是由原告与被告会计赵宁一起到乌恰县地方税务局缴纳,直接从原告农行卡上扣取。2016年6月24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有崔继平借鲁世卿人员工资,钱有崔继平来还鲁世卿,借人民币肆拾伍万元”。以上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崔继平、青海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事实不存在。第一,被告青海建设公司和原告没有借款事实,也没有业务往来,也没有盖公章,原告起诉被告青海建设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欠条上盖的章是不存在的,被告青海建设公司没有该公章。第二,原告主张欠款时间是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欠条上有涂改,2016年打欠条之后原告没有支付45万元,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不存在。即使借款事实存在,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不应支持关于利息损失的诉请。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两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1月8日,原告鲁世卿在乌恰县地方税务局通过POS机刷卡方式向乌恰县地方税务局支付了199,704元。根据乌恰县地方税务局出具的两份税收缴款书,该笔税款的纳税人系“湖南泰山工程有限公司”,缴纳的税种及品目包括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印花税,企事业承包经营个人所得税,建筑营业税,县城、镇、工况区城建税,教育费附加营业税,企业所得税,金额合计199,704元。
  2014年2月20日,案外人岳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岳某某欠鲁世卿机械租赁费,2013年3月-2013年12月,同意已付30万元给崔继平,余402,000元。原告鲁世卿于2014年对案外人岳某某提起诉讼,其诉请中包含该欠条中载明的402,000元机械租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喀民初字第128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的查明事实:2014年2月20日,经鲁世卿与岳某某算账,岳某某尚欠鲁世卿租金402,000元,岳某某向鲁世卿出具欠条一张。
  2016年6月24日,被告崔继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有崔继平借鲁世卿钱发放鲁世卿人员工资,钱有崔继平来还鲁世卿,在工程款副余之后还清。借人民币(45,000)肆拾伍万元”。被告崔继平在该《欠条》上签字,该欠条同时加盖了字样为“青海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十七项目经理部”的章。《欠条》中“在工程款副余之后还清”字样被划掉,原告在庭审中确认系其划去。
  2019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崔继平电话通话,就本案借款事宜进行了沟通,被告崔继平在录音中提及:“那个借款不就那几十万块钱吗?”;“是这样的,去年不是给你5万元吗?下面会逐步给你的……”;“我去年那么紧张,已经给你5万元,现在还剩40万元是不是,对不对?”庭审中,被告崔继平确认:通话录音中其所述的款项是本案系争的即2016年6月24日出具的《欠条》中所载的45万元,包含了案外人岳某某出具的《欠条》中所述的30万元及一笔15万元的税款,通话录音中所述的“给了你5万元”,该5万元与本案系争45万元款项无关,是原告与被告崔继平在其他争议中的款项。
  庭审中,被告崔继平陈述:其系挂靠在案外人湖南泰山工程有限公司下承接乌恰县工程项目;案外人岳某某与原告均在被告崔继平处进行工程的实际建设;关于案外人岳某某的30万元的给付方式的约定为,案外人岳某某同意、原告也同意该款项可以由被告崔继平在案外人岳某某的工程款结算时予以扣除,但被告崔继平与案外人岳某某尚未进行工程款结算,案外人岳某某也未实际支付30万元给被告崔继平;被告崔继平系被告青海建设公司一分公司的经理,第十七项目部系一分公司下设的部门。原告鲁世卿陈述:被告崔继平系被告青海建设公司第十七项目部的负责人。被告青海建设公司陈述:被告崔继平是被告青海建设公司的副总经理,被告青海建设公司并无第十七项目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年2月20日《欠条》、2016年6月24日《欠条》、(2014)喀民初字第1281号民事判决书、银行卡明细及POS机刷卡凭单、税收缴款书、2019年5月21日的手机通话录音及录音文字稿等证据及原告、两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鉴于原被告对于2019年5月21日的手机通话录音及录音文字稿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6年6月24日的《欠条》,经质证,被告崔继平确认该借条系其本人所写,但不确认印章系其加盖,被告青海建设公司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加盖的章不是其公司使用的章,本院经审查,鉴于原告已出示了该《欠条》原件,被告崔继平亦确认《欠条》系其所写,同时两被告虽主张加盖的公章并非真实,但并未进一步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2014年2月20日《欠条》及(2014)喀民初字第1281号民事判决书,经质证,两被告对2014年2月20日《欠条》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2014)喀民初字第128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原告已提交了2014年2月20日《欠条》原件以及加盖有喀什市人民法院调查材料专用章的(2014)喀民初字第128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且(2014)喀民初字第12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2014年2月20日岳某某向鲁世卿出具欠条确认欠租金402,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与原告提交的《欠条》内容可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欠条》及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对于银行卡明细及POS机刷卡凭单、税收缴款书,经质证,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原告已出示了银行卡明细原件,且银行卡明细、POS机刷卡凭单、税收缴款书在内容上可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另提供了通知及项目变更单,经质证,两被告对其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涉案借款事实是否存在,二是被告青海建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涉案借款事实是否存在。两被告认为被告崔继平未收到原告向其出借的45万元资金,故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不存在。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关于30万元的给付。被告崔继平在庭审中陈述了关于该30万元给付方式的约定,即案外人岳某某同意、原告也同意该款项可以由被告崔继平在案外人岳某某的工程款结算时予以扣除;庭审中,本院询问被告崔继平,为何在其认为没有收到案外人岳某某款项的情况下,仍在2016年6月24日的《欠条》中确认45万元,被告崔继平陈述称案外人岳某某的钱也可以扣下来算作其借款。综合被告崔继平的表述、案外人岳某某2014年2月20日出具的《欠条》,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崔继平、案外人岳某某曾就该30万元的给付方式达成一致,即案外人岳某某将其应向原告鲁世卿支付的租金30万元以抵销被告崔继平应向岳某某支付的工程款的方式,完成原告鲁世卿向被告崔继平的出借义务。该种给付方式于法无悖,应为有效,在该种给付方式之下,事实上并不需要进行款项的实际支付,而仅需被告崔继平在岳某某的工程款中扣除该30万元即可。本院认为,该种方式的法律效果在原告鲁世卿、案外人岳某某、被告崔继平就此达成一致时即已发生,即三方达成一致时即应认为已经完成了款项出借,现被告崔继平以与案外人岳某某未完成最终结算为由主张借款事实未实际发生,本院难以采信。其次,对于2016年6月24日《欠条》中的剩余15万元的支付。原告已经举证证明其于2014年1月8日已向乌恰县地方税务局缴纳了纳税人为“湖南泰山工程有限公司”的税款,结合被告崔继平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崔继平系通过挂靠湖南泰山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乌恰县的工程项目,而原告是实际建设工程的人员,因此,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崔继平的陈述上看,原告代被告崔继平实际支付了税款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且被告崔继平庭审中也表示2016年6月24日的《欠条》的45万元中包括一笔15万元税款,可见其对以缴纳税款方式出借资金系属明知,故本院对原告已经以缴纳税款的方式出借了15万元款项的事实予以采信。再次,被告崔继平的欠款事实已由其作出了多次确认。根据庭审中被告崔继平的表述,被告崔继平知晓原告将岳某某的30万元款项给被告崔继平使用是在2013年或2014年,这与岳某某2014年2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所显示的情况吻合;税款缴纳则发生于2014年1月8日。在两年多后的2016年6月24日,被告崔继平于以出具《欠条》的方式确认了两笔欠款的事实;在五年多后的2019年5月21日,被告崔继平在通话录音中亦承认了45万元欠款的存在,并未对款项支付事实作出否认性表述。因此,本院认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45万元借款的事实予以采信。最后,对于欠条中划掉的“在工程款副余之后还清”。本院认为,该表述是被告崔继平对还款的承诺,系属单方表述而非双方合意,无论原告是否划去该表述,在无证据证明双方就还款方式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均不对原告发生法律效力。故应认为本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崔继平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青海建设公司的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欠条》上加盖的系被告青海建设公司第十七项目经理部的印章,两被告对该公章的真实性均不认可,但无论该章是否为真实,该章显然是一枚内部章,被告青海建设公司是否应就此承担还款责任,视乎该内部章是否足以代表被告青海建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从《欠条》内容上看,其中明确系被告崔继平偿还款项,并未显示被告青海建设公司存在偿还款项的意思表示;从该章内容上看,该章系“项目经理部”印章,与确认对外欠款或承诺还款的财务部门无关;从原告对盖章主体的主观认知上看,原告称系被告崔继平加盖的,但原告清楚知晓被告崔继平仅是被告青海建设公司的第十七项目部经理,并无证据显示被告崔继平获得了被告青海建设公司的授权得代表公司对外确认欠款事实。综上,即使《欠条》上的第十七项目经理部印章确实存在,也难以认为是公司确认欠款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青海建设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对利息及借款期限作出约定,被告崔继平亦否认约定了借款利息,故应认为原告与被告崔继平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通过起诉方式向被告崔继平主张还款并提供了电话录音可以证明其于2019年5月21日向被告崔继平催款,而被告崔继平未还款,本院酌定还款的合理期限为10日,故被告崔继平应当自2019年6月1日起向原告偿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2019年6月1日之前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继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鲁世卿借款本金45万元;
  二、被告崔继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鲁世卿偿付以4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鲁世卿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095元,保全费3,715元,合计8,810元,由被告崔继平负担8,710元,由原告鲁世卿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劲草

书记员:王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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