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鲁某与刘立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鲁某
吴振梅(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
李学玲(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武甲
刘某

原告鲁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振梅,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学玲,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刘永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甲,该公司职员。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鲁某诉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保定支公司)、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臧丙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振梅、李学玲,被告天平保险保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甲,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鲁某发生交通事故,经徐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天平保险保定支公司系冀FXXXXX号小型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本次事故被告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其在被告天平保险保定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故由被告刘某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可由被告天平保险保定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偿原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应按总额为10593.9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被告刘某垫付的费用应由原告收到保险理赔款时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鲁某的损失有医疗费6922.10元,误工费7869.20元,护理费162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6755.90元(其中含原告之母张某被扶养人生活费4358.25元;原告之女抗某乙被扶养人生活费2480.85元;原告之子抗某丙3754.8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48293.60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722.1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9547.50元,合计47269.60元。
二、原告鲁某的剩余损失1024元,应由被告刘某赔偿,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
三、原告鲁某在收到保险公司理赔款时返还被告刘某垫付款4900元。
四、驳回原告鲁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8元,减半收取569元,由原告负担56元,由被告刘某负担5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鲁某发生交通事故,经徐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天平保险保定支公司系冀FXXXXX号小型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本次事故被告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其在被告天平保险保定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故由被告刘某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可由被告天平保险保定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偿原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应按总额为10593.9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被告刘某垫付的费用应由原告收到保险理赔款时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鲁某的损失有医疗费6922.10元,误工费7869.20元,护理费162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6755.90元(其中含原告之母张某被扶养人生活费4358.25元;原告之女抗某乙被扶养人生活费2480.85元;原告之子抗某丙3754.8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48293.60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722.1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9547.50元,合计47269.60元。
二、原告鲁某的剩余损失1024元,应由被告刘某赔偿,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
三、原告鲁某在收到保险公司理赔款时返还被告刘某垫付款4900元。
四、驳回原告鲁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8元,减半收取569元,由原告负担56元,由被告刘某负担513元。

审判长:臧丙辰

书记员:刘贺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