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鲁传斌
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传斌,男,1986年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捕前住山东省泰安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
被害人亲属的诉讼代理人刘志学、钟爱梅,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刑诉(2014)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传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宗军、刘羽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亲属的诉讼代理人刘志学、钟爱梅,被告人鲁传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9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鲁传斌驾驶鲁J×××××号轿车沿明堂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碧霞大街路口时,与沿路同向行驶的訾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訾某受伤,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孙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月6日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鲁传斌弃车逃离现场,后于1月20日9时30分许到一大队事故中队投案。经法医鉴定,孙某某死于严重颅脑损伤。经事故认定鲁传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鲁传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交通肇事后弃车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的规定,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鲁传斌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犯罪罪名均无异议,仅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传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在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犯罪罪名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鲁传斌在案发后的第二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同时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鲁传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二月七日起至二O一七年八月六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传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在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犯罪罪名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鲁传斌在案发后的第二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同时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鲁传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二月七日起至二O一七年八月六日止。)
审判长:王海峰
审判员:张灿国
审判员:张美英
书记员:张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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