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鲁俊杰,男,199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小攀,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建国,男,196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邢美君,女,196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鲁明与被告王建国、邢美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鲁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小攀,被告王建国、被告邢美君到庭参加诉讼。之后,因原告鲁明去世,本案于2018年12月3日中止审理。2019年11月15日,本院裁定准许鲁俊杰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鲁明退出诉讼。2019年12月12日本案恢复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之后,因在审理中发现有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之情形,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9年12月13日、2020年3月23日的开庭审理,原告鲁俊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小攀、被告王建国、被告邢美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俊杰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9,790元(人民币,币种同下);2、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3、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4、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以6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5、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以19,790元为本金,自2018年10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鲁明与被告王建国居住在同一小区,经邻居介绍认识。2017年11月起,被告王建国以资金需要为由,陆续向鲁明借款共计129,790元,被告王建国向鲁明出具了收款借条,确认借款事实。借款合同到期后,鲁明多次要求被告王建国还款,未果。被告王建国与被告邢美君是夫妻,被告王建国借钱用于家庭开销,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借款已到期,两被告应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故鲁明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鲁明于2018年11月26日死亡,原告鲁俊杰系鲁明法定继承人,故作为原告参加诉讼。
被告王建国辩称,鲁明与被告是住在同一小区的邻居而相识。其确实曾经向鲁明借款,共计借款50,000元,借条一共写了四张,三张10,000元和一张20,000元的借条,但是都是预先扣除了利息的,借款的时候口头约定暂借一个月。其分别于2018年6月10日、2018年6月13日各归还过鲁明20,000元,鲁明称有三张借条找不到了,故只还给其一张10,000元的借条,在这之后,其未再还款。这50,000元借款中有一个10,000和一个20,000元的借款,是因为其朋友陆某某需要借钱,但鲁明不愿意直接借给陆某某,故以其名义向鲁明借款,再由其借给陆某某,其都是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借款支付给陆某某,陆某某于2018年6月13日通过微信转给鲁明的20,000元就是用来偿还这些借款的。其还曾经向鲁明出具过1张60,000元的借条,但是系为朋友做百家乐而作的担保,并没有实际拿过钱。2017年11月22日,因为银行离家远,存钱不方便,故其找鲁明兑换现金,由其给鲁明现金13,000元,鲁明再通过微信将13,000元转账给他。其余的鲁明微信转账的钱款,一些是其介绍朋友去鲁明那里玩百家乐的好处费,一些是鲁明承诺给他的医药费,但是都不是其向鲁明的借款。其与被告邢美君是夫妻,两人1988年登记结婚至今,被告邢美君与上述借款均无关,不知道其借款的事情。
被告邢美君辩称,其与被告王建国确为夫妻关系,于1988年登记结婚至今,但是双方结婚至今都是由其负担家庭开支,被告王建国从不负担,被告王建国借款的事情其不清楚。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鲁明于2018年11月26日死亡,其生前育有一子即原告鲁俊杰,鲁明的父母均先于鲁明去世,鲁明生前于2016年2月16日离婚,之后未再婚。
被告王建国于2018年5月10日向鲁明出具三份借条,三份借条载明内容皆为今借鲁明壹万元,到2018年6月10日前归还。落款时间为2018年5月10日。当日,鲁明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王建国分别支付8,500元、8,000元、8,500元。被告王建国于2018年5月13日又向鲁明出具一份借条,借条中载明:“今借贰万元正,到2018年6月13日归还,落款日期2018年5月13日。鲁明于2018年5月13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王建国支付17,000元。
2018年6月11日,被告王建国向原告鲁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鲁明陆万元正,到2018年6月30日之前归还,到期不还,后果自负。”庭审中,原告表示该笔借款系现金交付给被告王建国。被告王建国表示其并未拿到该60,000元借款。
另查明,2017年11月22日,鲁明通过微信分两次向被告王建国转账共计13000元。2018年5月29日,鲁明通过微信分两次向被告王建国转账共计800元。2018年6月3日,鲁明通过微信分两次向被告王建国转账共计210元。2018年6月5日,鲁明通过微信向被告王建国转账80元。2018年6月18日,鲁明通过微信向被告王建国转账3,000元。2018年6月19日,鲁明通过微信向被告王建国转账1,000元。2018年6月26日,鲁明通过微信向被告王建国转账400元。2018年6月29日,鲁明通过微信向被告王建国转账1,000元。2018年8月2日,鲁明通过微信向被告王建国转账50元。2018年8月12日,鲁明通过微信向被告王建国转账250元。原告表示,上述转账均系鲁明借给被告王建国的借款。被告王建国表示上述2017年11月鲁明转账给其的钱款系其与鲁明兑换现金,因银行离家较远取现不便,其余微信转账系其介绍朋友至鲁明处拿百家乐网址,鲁明给予其好处费,均非借款。
又查明,被告王建国、邢美君系夫妻关系,其二人确认双方于1988年登记结婚。
又查明,2018年6月13日,案外人陆某某向鲁明转账20,000元。被告王建国表示2018年5月13日其向鲁明借款的20,000元(实际到手17,000元)实际系鲁明通过其转借给案外人陆某某的,上述陆某某转账给鲁明的20,000元系归还鲁明2018年5月13日的20,000元借款。原告则提供了部分鲁明与案外人陆某某之间微信转账截图,并表示案外人陆某某与鲁明存在直接经济往来,上述20,000元系案外人陆某某归还鲁明的其他借款,与本案无关。被告王建国则表示原告提供的鲁明与案外人陆某某之间的微信转账,系案外人陆某某从鲁明处拿百家乐的网址,赢钱后鲁明转账给陆某某,非陆某某直接从鲁明处借款。
庭审中,被告王建国表示2018年5月10日及2018年5月13日其向鲁明所借的10,000元(实际到手8,000元)、20,000元(实际到手17,000元),均系案外人陆某某通过其向鲁明借款,其从鲁明处收到后立即微信转账给了陆某某。且2018年5月10日的借款案外人陆某某向其出具了10,000元的借条。
庭审中,被告王建国申请陆某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陆某某作证的主要内容为,其与被告王建国在棋牌室认识,至今已有4年多。2018年5月,因为缺钱,其向被告王建国借款,王建国称鲁明是放高利贷的,遂带其去了鲁明家里,其和鲁明互相不认识,故鲁明要求王建国给他出具借条,再由王建国借款给其。当天,被告王建国写了10,000元借条,拿到手是8,000元,鲁明系现金给被告王建国,被告王建国拿到后又现金交给其,预先扣除的2,000元系一个月利息。后来,又以同样的方式借了20,000元,拿到手是17,000元,3,000元作为一个月的利息预先扣除了。该次17000元借款鲁明称现金不够,故一部分是现金,一部分是通过微信转账给其的,其中微信转账鲁明均系直接转账给其,并非通过被告王建国。两次借款其都未向被告王建国出具过借条。2018年6月10日,其将10,000元现金交给王建国,让他将钱还给鲁明。另外的20,000元借款,其是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直接转账给鲁明的。
以上事实,由鲁明提供的借条、微信账单详情、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户籍信息摘录,原告鲁俊杰提供的居民死亡推断书、户口簿、离婚证、微信账单详情,被告王建国提供的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陆某某证人证言,法院出示的离婚登记申请书、复函、户籍信息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借款金额;二、被告王建国是否有还款;三、本案借款是否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
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现原、被告对2018年5月10日及2018年5月13日的四次借款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但借款本金应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本案中,双方均确认上述四次借款预扣了利息,实际出借金额分别为8,500元、8,000元、8,500元、17,000元,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上述四次借款本金,本院分别认定为8,500元、8,000元、8,500元、17,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余79,790元借款,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应当审查两方面的基本事实,一是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合意,二是出借款项的实际交付。本案中,原告主张2018年6月11日鲁明出借给被告王建国60,000元借款,原告仅提供了借条为证,未提供借款交付的依据,且根据本案中鲁明与被告王建国的钱款往来来看,多通过微信转账的交易方式,即便几十元的钱款鲁明亦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60,000元的大额借款,鲁明通过现金交付给被告,与鲁明的交易习惯不符,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笔60,000元借款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其余借款原告均未能提供借条等借款凭证,虽有微信转账记录,但并无证据证明微信转账的性质,且2017年11月22日鲁明微信转账给被告王建国后,鲁明与被告王建国之间发生多次的借贷关系,皆出具借条。如2017年11月22日鲁明借款给被告王建国又未要求其出具借条,不符合鲁明的借款习惯,且如确存在被告王建国应向鲁明出具借条而又未及时出具的情况,鲁明亦可在之后被告王建国向其借款时要求被告王建国补出借条,然鲁明并未要求被告王建国补借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鲁明2017年11月22日微信转账给被告王建国的钱款系借款不予采信。至于鲁明于2018年5月29日至2018年8月12日间的11次微信转账,转账频繁,金额均较小,最小的一次转账金额仅为50元,不仅与鲁明借款给被告王建国的其他借款交易习惯不符,亦与一般借款的交易习惯不符,且原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述11次微信转账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该11次微信转账均为借款亦不予采信。
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被告王建国主张其于2018年6月10日归还鲁明2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建国主张其于2018年5月13日向鲁明的借款,案外人陆某某已于2018年6月13日微信转账归还鲁明,本院认为,现被告王建国虽申请陆某某出庭做证,但陆某某陈述其通过被告王建国向鲁明借款的借款交付、借条出具等主要借款细节与被告王建国的陈述均不相符。且根据原告提供的鲁明与陆某某的微信转账截图,鲁明与陆某某之间有其他经济往来,故本院对陆某某的证言难以采信。亦未有其他充分的证据证明2018年6月13日陆某某对鲁明的微信转账系归还2018年5月13日王建国的借款,故对于被告王建国主张其2018年5月13日的借款已归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系争借款虽形成于被告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为被告王建国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被告邢美君亦不予追认,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款用于被告两人夫妻共同生活,故原告对系争借款为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鲁明共计借款给被告王建国42,000元,被告王建国逾期未还,原告鲁俊杰做为鲁明唯一法定继承人有权要求被告王建国还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王建国归还借款本金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被告王建国逾期未还借款,已属违约,现原告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2018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鲁俊杰借款本金42,000元;
二、被告王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鲁俊杰,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王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鲁俊杰,以17,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利息;
四、驳回原告鲁俊杰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计2,915.80元,由原告鲁俊杰负担1,972.25元,被告王建国负担943.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霞
书记员:沈莞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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