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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俊祥与陈洪学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鲁俊祥
刘海山(内蒙古千孚律师事务所)
陈洪学

原告鲁俊祥,男,48岁,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刘海山,内蒙古千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洪学,男,42岁,满族,农民。
原告鲁俊祥与被告陈洪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少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俊祥的委托代理人刘海山、被告陈洪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在卷佐证,被告理应积极偿还原告借款。被告虽称借款时写的是10000元,原告只给了9000元,但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约定月利息3分,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此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洪学偿还原告鲁俊祥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0年1月30日起至本判决书发生效力之日止)。此款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6元,由被告陈洪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在卷佐证,被告理应积极偿还原告借款。被告虽称借款时写的是10000元,原告只给了9000元,但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约定月利息3分,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此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洪学偿还原告鲁俊祥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0年1月30日起至本判决书发生效力之日止)。此款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6元,由被告陈洪学负担。

审判长:徐少华

书记员:解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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