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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先梅与上海凯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鲁先梅,女,196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平,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凯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庄俊。
  原告鲁先梅与被告上海凯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先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凯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先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凯贝公司给付原告欠付的劳务费6,54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6月23日签订聘用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2019年6月22日止聘用原告担任游泳老师工作,被告按月给付原告基本工资4,000元及相应的其他补助费用。自2019年5月起,被告欠付原告相应的劳动报酬,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先后给付原告2019年5月的劳动报酬3,866元,尚欠当月劳动报酬1,338元,另外,被告未给付原告2019年6月的劳动报酬5,204元(合计6,542元)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欠付的劳动报酬6,542元。
  被告凯贝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下列事实:2017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以被告凯贝公司为甲方,原告鲁先梅为乙方的聘用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凯贝公司自2017年6月23日至2019年6月22日聘用原告鲁先梅担任泳房老师工作;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基本工资4,000元,甲方可以根据乙方工作岗位的变更而随时相应提高或降低乙方的报酬待遇,甲方按月以现金或转账形式支付给乙方。聘用合同签订后,原告鲁先梅在被告凯贝公司处担任泳房老师工作,被告凯贝公司按月通过其财务人员将原告鲁先梅的劳动报酬转入原告名下的银行账户内。2019年5月和次月,被告凯贝公司应每月给付原告鲁先梅劳动报酬5,204元,但被告凯贝公司未将原告应得的劳动报酬支付给原告,原告经多次催讨后,被告凯贝公司工作人员分别于2019年6月20日和次月4日通过支付宝和微信转账方式给付原告2019年5月劳动报酬3,000元和866元,尚欠原告2019年5月和次月劳动报酬1,338元和5,204元(合计6,542元)。原告经催讨后未着,现诉讼来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由原告鲁先梅的陈述及原告鲁先梅与被告凯贝公司签订的聘用合同、原告名下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被告凯贝公司出具的原告工资单和原告名下支付宝账户、微信账户交易明细截屏等在案证据为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聘用合同,该合同的内容真实的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且未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故原、被告签订的聘用合同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由此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理应根据约定向原告给付相应的劳动报酬,然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原告相应的劳动报酬,且经原告多次催讨后仍拒不支付,被告的该不作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给付欠付的劳动报酬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凯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被告凯贝公司对其诉讼权利之放弃,故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审判,由此造成的对被告凯贝公司不利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凯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鲁先梅欠付的劳动报酬6,5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上海凯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上海凯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国良

书记员:沈敏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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