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争令,上海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仪,上海亚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松江新桥农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陈卫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万春,上海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晔,上海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鲁某与被告上海松江新桥农贸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争令、被告上海松江新桥农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56,667元(70,000元/12*22个月*2);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1月至2019年2月工资297,483元(70,000元/12*51个月);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被告2018年度单位应承担的社保公积金费用30,015.09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二项诉请变更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64,396元(6,009元*22个月*2);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1月至2019年2月工资306,459元(6,009元*51个月)。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7年7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农业技术员,工作期间无不良表现,职位工资为年薪70,000元。仲裁裁决以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作为赔偿金计算基数,认定错误。仲裁裁决认为双方在劳动关系解除前未正常履行双方的劳动权利和义务不符合事实。原告2018年社保公积金单位承担部分应当由被告予以返还。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松江新桥农贸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自2014年开始停薪留职,租用被告土地成立公司经营。2019年被告审计发现停薪留职员工需要整改,双方进行协商,原告不愿回到被告处,双方协商一致终止了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办理了退工,故不同意支付赔偿金。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形,原告2014年11月开始租用被告管理的土地自己成立公司,此后未至被告处实际工作,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形,且事经四、五年原告才要求工资,与事实常理不符。对于社保公积金,停薪留职期间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代缴,费用全部由原告承担,双方办理退工时原告认可也自愿退回了该笔费用,故不同意返还该笔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1997年7月20日进入被告处从事农业技术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每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原告当月部分工资,剩余工资年底经镇里考核后发放,不发放工资单,原告工作期间不采取考勤。
原告的银行流水显示其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共计发放工资72,133.44元。2013年11月起,原告在被告处停薪留职,2013年12月23日、2014年12月23日、2015年11月15日、2016年11月15日、2017年11月15日、2018年11月,原告(乙方)与松江区新桥镇农贸发展有限公司农田管理办公室(甲方)签订六份土地租赁协议,约定乙方承租甲方的土地,租赁期限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9年11月14日。其中,前四份土地租赁协议第六条第六款均载明:“租期内,乙方本人属于停薪留职性质,与原单位脱离一切工资待遇关系,租期届满,不再续签协议,仍回原单位工作。”2019年8月左右,被告通知原告土地租赁到期不再继续。
另查明,2019年1月左右,双方就土地租赁及劳动关系解除问题进行沟通,2019年3月5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退工并开具退工证明,载明,鲁某,男,自2012年4月10日进我单位工作,全日制,现于2019年2月28日合同终止。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当时要对原告作退工处理,原告不同意,但被告还是为原告办理了退工终止了劳动关系。被告陈述双方当时已经口头协商一致终止了劳动关系。
再查明,原告2017年4月至2019年2月的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系被告缴纳,2019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转账交付30,015.09元,其中转账附言社保公积金(单位负担部分),庭审中,双方确认该笔钱款系2018年1月至2019年2月期间原告社保及公积金用人单位负担部分。
又查明,上海惠闵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3月30日,原告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该公司现已注销。上海致桥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10月27日,原告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该公司的另一股东为原告配偶,原告陈述该公司成立后至今一直经营。上海茸都企业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21日,原告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该公司的另一股东为原告配偶,原告陈述该公司成立后至今一直经营。
2019年9月20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56,667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1月27日至2019年2月28日拖欠工资297,483元;3、被告返还原告2018年度单位应承担的社保公积金费用30,015.09元。2019年11月15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松劳人仲(2019)办字第3716号裁决书,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9,120元;二、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处理部分除外)。
庭审中,双方确认松江区新桥镇农贸发展有限公司农田管理办公室系被告的内设部门。原告陈述,其租赁的土地价格一直低于市场价格,每年租赁土地取得的收益与70,000元年薪基本相当。2017年以后政策改变,停薪留职的条款不能再写,于是合同中不再写明,2017年前后期工作状态也没有发生变化,其负责被告处的部分招商引资工作。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银行流水、证明、退工证明、转账回执、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记录、土地租赁协议、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未能举证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对于原告2014年11月至2019年2月的工资,原告于2013年11月开始停薪留职,并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承租被告的土地,其与被告签订的前四份协议中均明确,租期内,原告属于停薪留职性质与原单位脱离一切工资待遇关系,此后的两份租赁协议中虽未再写明,但原告自认其前后的工作状态并无变化,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停薪留职期间为被告提供过劳务,相反,该期间原告及其配偶名下的公司一直实际经营。同时原告也承认其租赁的土地价格低于市场价格,租赁土地的收益与此前的工资相当。故原告主张2014年11月至2019年2月的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提供的退工证明可以证明被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称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现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解除行为的合法性,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对于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原告离职前五年多的时间里都处于停薪留职状态,被告并未实际发放过原告工资,故仲裁裁决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赔偿金,并无不当,原告关于按照2013年11月停工留薪之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作为计算基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2018年1月至2019年2月单位应当承担的社保费用,原告停薪留职期间,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并未终止,被告仍负有为原告交纳社保及公积金的法定义务,故对于该期间社保公积金被告单位负担部分,还应当由被告负担,原告现要求被告予以返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松江新桥农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鲁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9,120元;
二、被告上海松江新桥农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鲁某30,015.09元;
三、驳回原告鲁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鲁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善熠
书记员:裴静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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