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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鲁冰,男,1981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国杰,上海市华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梦苑,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鲁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国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梦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人民币29,524元;2.本案的诉讼费等一切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就浙A8XXXX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保险期间为2017年5月26日至2018年5月25日,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含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2017年6月13日15时53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金高路乐园路口,案外人驾驶浙A8XXX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失。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责任认定,由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后该事故车辆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车辆损失评估,该车损失费用人民币29,524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并附加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全部赔偿。现原告依据《保险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情况;
  证据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证明驾驶员驾驶资格及车辆信息;
  证据三、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证据四、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意见书,证明原告车辆损失评估价格;
  证据五、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证明原告花费的维修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关系、保险事故属实。对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发表意见如下:涉案车辆的损失29,524元,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对车辆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15,000元,要求按照被告的定损金额来赔付车辆损失。另外,原告车辆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的约定,要求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即40%,在被告定损金额的基础上进行赔付,赔付金额为6,000元。
  为证明其抗辩意见,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定损单,证明被告对涉案车辆的定损金额为15,000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材料中,对证据四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意见书不予认可,要求按照被告的定损金额来赔付。对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供的定损单不予认可,没有收到过被告出具的定损单。且请法庭注意的是,该定损单上没有原告的签名,也没有保险公司的盖章,仅仅是保险公司出具的内部文件,对原告没有约束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保险单,被保险人为原告鲁冰;号牌号码为浙A8XXXX思威多用途乘用车;已使用年限为5年;初次登记日期为2012年5月28日;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汽车;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41,990.8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7年5月26日0:00时起至2018年5月25日24:00时止。特别约定载明:本车车主为王武杰。同时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商业险的保险期间。2017年6月13日15时53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金高路、乐园路口,案外人张某某驾驶后轮制动功能丧失的号牌为XXXXXXX的电动自行车,沿金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遇信号灯红灯亮时进入路口直行,适遇原告驾驶员高林驾驶号牌为浙A8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沿乐园路由西向东以约55公里/小时的车速行驶至上述地点遇信号灯绿灯亮时进入路口直行,浙A8XXXX车辆车头与XXXXXXX车辆右侧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沪公(浦)交认字[2017]第X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张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驾驶员高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为确定浙A8XXXX车辆损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三大队事故组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经现场勘估,对确认的受损应换零部件、修理项目以及相关费用,现评定:直接物质损失为29,524元。后浙A8XXXX车辆经上海多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复,原告提供了金额为29,524元的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因未获被告赔付,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针对被告辩称,原告表示,原告车辆在事故中确实承担次要责任,但是要求被告全额赔付,待被告全额赔付后,可以将相应份额的权利转让给被告,由被告行使追偿权。
  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将定损单交付给原告的证据。经本院询问,被告表示,被告对评估报告不认可,但不需要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也不需要鉴定人员出庭。被告坚持要求在定损金额15,000元的基础上按照40%的比例赔付6,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就其所拥有的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则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被告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本案中,原告就其系争损失而言,既可以要求事故侵权责任方张某某承担相应份额的侵权赔偿责任,也可以就实际损失要求被告依约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获得保险理赔后,被告则依法取得向侵权方张某某请求代位赔偿相应份额损失的权利。现原告选择基于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保险理赔责任。待被告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后,则依法取得向侵权责任方张某某主张赔偿相应份额损失的权利。
  就双方争议的浙A8XXXX车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浙A8XXXX车辆损失,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损失为29,524元,原告坚持要求被告按照评估金额赔付。被告对该评估金额有异议,主张对涉案车辆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15,000元。被告并表示,虽然对评估报告不认可,但不需要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也不需要鉴定人员出庭,坚持要求在定损金额15,000元的基础上按照40%的比例赔付6,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及时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赔付请求作出核定,即使情形复杂,核定的期限亦不应超出三十日。涉案车辆发生本次事故后,被告主张对受损车辆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15,000元,在原告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将定损单交付给原告。本院同时注意到,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上并没有原告方的签章。本院还注意到,本次评估的委托方为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三大队事故组,在被告无证据证明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存在评估人员没有资质、评估程序违法的情况下,在被告未能提供《评估意见书》所载评估项目与车辆受损时实际状况不符的有效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评估意见书具有证明力,且事故车辆亦按照评估金额予以了修复,故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当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上载明的金额29,524元进行赔付。
  综上所述,就本案,被告应赔付原告浙A8XXXX车辆损失29,524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鲁冰保险金人民币29,524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文忠

书记员:阴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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