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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千放与上海锦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鲁千放,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起麟,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锦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施锦标,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主要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鲁千放与被告上海锦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千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起麟,被告锦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施锦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千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139,620.25元(已扣除伙食费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20元/天×51天)、车辆损失费1,6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锦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1日17时30分许,案外人王某某驾驶牌号为沪DBX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本市宝山区友谊西路、沪太公路附近处时,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人伤、车损。经宝山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本次事故由案外人王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沪DB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被告锦华公司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锦华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案外人王某某系本被告的员工,事发时正履行职务。涉事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超出保险范围的赔偿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决。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医疗费的非医保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理赔;对其余项目及金额的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涉事机动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医疗费票据总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无异议。
  原告鲁千放围绕诉请提供了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病史病历、医疗费收据等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为原告垫付1万元,双方一致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至于被告锦华公司当庭出示的垫付款《收条》,因可能涉及案外人利益,且原告治疗尚未终结,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案对此不作处理。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案外人王某某负全责,原告无责,本院予以确认。因涉案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后者有不计免赔,故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锦华公司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39,620.25元(不包括伙食费918元),确系原告为治疗本次事故受伤所需,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扣除非医保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车辆损失费1,600元,诉辩双方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其在交强险内已垫付的10,000元可予抵扣)、车辆损失费1,6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30,640.2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鲁千放车辆损失费1,6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鲁千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30,640.25元;
  三、原告鲁千放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72元,由被告上海锦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姗姗

书记员:陈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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